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張祐銓(原名:張振炎)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王富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身為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改制、合併及更名後,由被上訴人承接所有權利義務)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及訴外人吳怡勳、洪明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伊聲請停止執行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上雖載伊之地址為「原住台北縣○○市○○街○○○巷○號之○(下稱系爭○○街址)(現應為送達住居所不明)」,惟伊於80年2月8日即已自該址遷出,並遷入「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址),於系爭判決宣判之81年1月15日,或確定證明書發給之81年4月17日,伊之戶籍址均已不在系爭○○街址,可見系爭判決送達至非伊戶籍址,並為公示送達,均未合法送達予伊,判決無從確定,執行名義應尚未成立,從而系爭債權憑證亦非合法有效,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系爭判決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所載之合會金債權性質應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自系爭判決81年1月15日確定時起算至86年1月14日即屆滿5年,被上訴人第一次換發債權憑證為89年,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從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若法院認伊上訴無理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至以年息6%計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既已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應視為上訴人已合法收受,後續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合法有效,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知悉而影響該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系爭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係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爭執,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再系爭判決之合會金債權為一次給付之性質,僅特別約定為分期清償,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伊先後執系爭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98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聲請就系爭判決所載債權為強制執行,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上訴人、訴外人吳怡
勳、洪明聖提起給付會款事件,經系爭判決於81年1月5日宣示筆錄,判決上訴人、吳怡勳、洪明聖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6,000元及違約金,並於81年4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改制、合併及更名後,由被上訴人承接所有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吳怡勳、洪
明聖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臺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吳怡勳、洪明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及吳怡勳、洪明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上訴人於74年5月10日遷址至系爭○○街址,於80年2月8日遷入
系爭○○址,於84年8月29日遷入「台北縣○○市○○路0段0巷0弄0號」。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未合法成立云云。然其係主張執行名義「並未成立」,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縱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應得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理為主張云云。然無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判決效力,該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無涉,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第87頁),該條文未見有何法律漏洞,而應予類推適用予以填補之情。上訴人徒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不生判決效力,而主張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法理之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
之契約,會員於會期內得標時,雖可由會首處受領合會金,惟得標會員仍需返還積欠之合會金,僅與會首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會款迄會期終止而已,顯然會首對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當事人間約定為分期給付而已,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合會金係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未滿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8年2月24日、108年4月3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無從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云云。然以系爭判決理由要領㈠所載,吳怡勳加入被上訴人所主辦之合會為會員,於第一會即得標並領取合會金,再以上訴人、洪明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系爭判決所認定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至明。參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吳怡勳、洪明聖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98年、108年、111年、112年、113年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吳怡勳、洪明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及吳怡勳、洪明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可見系爭判決所表彰之合會金債權,歷次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請求,均無罹於時效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求為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對被
上訴人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聲明,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另上訴人主張:若法院認伊上訴無理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
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至以年息6%計算云云,未見有何法律依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6,000元及自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