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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辛西福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思穎

辛員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福吉原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前以其對莊福吉之債權,借用訴外人陳榮隆、杜蜀強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泰山;伊與陳泰山商談買受系爭土地時,陳泰山僅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伊同事,不知該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皆由伊負責經手,故伊與陳泰山約定陳泰山應給付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居間報酬),並俟陳泰山取得系爭土地並轉售予第三人後,按陳泰山轉售獲利來計算系爭居間報酬數額,陳泰山未曾承諾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予伊胞弟辛西壽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西壽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死亡),惟因辛西壽初期亦曾向陳泰山提及可買受系爭土地,陳泰山不清楚辛西壽究竟有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參與程度多寡,無意介入伊與辛西壽間之內部關係,故陳泰山表示系爭居間報酬由伊與辛西壽自行分配,伊乃向辛西壽表示願與辛西壽分配系爭居間報酬,惟辛西壽不同意。嗣於102年間,陳泰山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結算應付系爭居間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75萬元,即委由訴外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15日、發票金額為47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爭系爭支票)後,由辛西壽逕向明成公司領取並兌領。陳泰山所給付之475萬元居間報酬,應依伊與辛西壽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決定內部分配比例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而辛西壽對於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毫無貢獻,自應由伊分配取得全部居間報酬475萬元,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辛西壽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47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辛西壽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事項之受託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泰山間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辛西壽間有分配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伊並否認上訴人與辛西壽間有系爭約定。況陳泰山曾於警詢中明確證述系爭支票並沒有要給予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益證上訴人與陳泰山間根本未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又怎可能上訴人會與辛西壽間有分配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㈠被上訴人呂思穎、辛員頡為辛西壽之繼承人,辛西壽則為上訴人之胞兄。

㈡陳榮隆、杜蜀強於94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後,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

㈢明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由辛西壽逕向明成公司取走系爭

支票,並存入辛西壽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辛西壽土銀帳戶)內兌現,辛西壽未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伊介紹陳泰山買受系爭土地之系爭居間報酬,應依伊與辛西壽間分配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按雙方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由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全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支票雖係陳泰山用以支付系爭居間報酬,但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與陳泰山間有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亦未證明上訴人與辛西壽間有分配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辛西壽間有分配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都是伊親力

親為、出錢出力,最後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泰山,這都是伊一個人做的,並沒有其他人一起做,所以在還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泰山時,陳泰山有向伊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成功後,會答謝伊,但沒有具體講到要支付多少報酬。後來伊將陳泰山說要支付報酬乙事轉述給辛西壽聽,並說到時候再看看怎麼處理,辛西壽回答說親兄弟講這些話有點三八,伊當時的意思是等拿到陳泰山給付之報酬,扣掉一些成本後,會給辛西壽一個謝意,但沒有明白告訴辛西壽要給他錢。系爭土地是陳榮隆、杜蜀強全權委託伊出售,所以伊有決定權。陳泰山說系爭支票是系爭居間報酬的分配款,叫伊和辛西壽分一分,陳泰山還有講他並沒有叫辛西壽去拿系爭支票,是辛西壽自己去拿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惟依證人陳泰山於上訴人前對辛西壽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110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問:告訴人辛西福筆錄指稱:於102年8月17日9時許,辛西壽至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將陳泰山要給我的支票(按即系爭支票)存入他的帳戶内,占為已有,侵占金額為475萬元。此事是否屬實 ?做何解釋?)〕答:這張支票我沒有要給辛西福的意思,這張支票是我賣掉1筆土地的盈餘,而我這筆賣掉的土地,是辛西福的某位同事的土地(該同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不詳)。當時辛西壽就說:他哥哥辛西福的某位同事有1筆土地一直賣不掉,所以辛西壽就叫我買,說買了會有獲利,我就拿了約6至7百萬的頭期款給辛西福的這位同事(土地所有權人),我買土地的尾款就是由明成公司替我貸款後,再將該尾款給辛西福的同事。」、「辛西福說的那張支票,實際上是辛西壽自己去明成公司拿的。」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91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證人於原法院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內警詢資料〉是否是證人的簽名?內容是否正確?)答:是我的簽名,我在警局的回答正確。」、「我買土地時,用明成公司去貸款,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開的,結算以後我要分給明成還有辛西壽的錢,我請明成結算,明成才開票的。」、「( 問:辛西壽可以拿你剛剛所說分配的錢嗎?)答:辛西壽跟辛西福怎麼約定我不清楚。」、「(問:有沒有相同的情況 ,開票是給辛西福的?)答:沒有,我印象中只有一張。」、「(問:跟你接洽買賣的是誰?)答:大部分都是辛西壽

,是他們兄弟兩人叫我去買。 」、「票不是一定要給辛西壽,給辛西福也無不可,內部如何分配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暨證人陳泰山於本院證稱:「我有請明成公司開這張支票(按即系爭支票)。用途是給辛西福、辛西壽兄弟酬謝,因為這筆土地原本是辛西福給辛西壽,我跟辛西壽比較熟,辛西福又比較忙,有一部分工作是辛西壽跟我溝通,由我出錢來購買這塊土地,等賣出以後有賺錢就給大家分一點。」、「(問

:有無說兩人各別分多少?)答:因為他們是兄弟,他們要怎麼分給他們自己決定。」、「(問:證人是否有與辛西壽約定要給付辛西壽475萬元或系爭支票?)答:當時辛西福大部分都在大陸、臺灣來來去去,我接觸的大部分都是辛西壽,支票是交付給辛西壽,但他們兩個要怎麼去分這筆錢,他們兄弟應該很早就有大概有講過要怎麼分。」、「(問:證人叫辛西壽去跟明成公司拿475萬元支票是要給辛西福、辛西壽兄弟,作為居間系爭土地買賣分紅的錢?)答: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可知證人陳泰山係因上訴人與辛西壽向其介紹及協助買受系爭土地,故證人陳泰山於買賣交易完成後請明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辛西壽,作為上訴人與辛西壽之系爭居間報酬,惟證人陳泰山並未承諾單獨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辛西壽間就系爭居間報酬有無約定如何分配,及辛西壽取得系爭居間報酬後如何與上訴人分配,證人陳泰山並不清楚。是上訴人前揭證稱:證人陳泰山買受系爭土地過程都是其一人親力親為出錢出力,並無其他人一起做,證人陳泰山有向伊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成功後,會給伊居間報酬作為謝禮,證人陳泰山說系爭支票是系爭居間報酬的分配款,叫伊和辛西壽分一分,證人陳泰山並沒有叫辛西壽去拿系爭支票,是辛西壽自己去拿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為伊介紹陳泰山買受系爭土地之系

爭居間報酬,應依伊與辛西壽間分配系爭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按雙方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由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全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陳泰山前開證述,證人陳泰山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辛西壽間如何分配系爭居間報酬,是證人陳泰山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辛西壽間存有系爭約定;另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與辛西壽間就系爭居間報酬存有按雙方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定其分配比例之系爭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辛西壽間就系爭居間報酬

有系爭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上訴人應取得系爭居間報酬全部,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辛西壽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辛西壽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