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沒收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元,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