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王茹意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被上訴人 胡世珍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王振全於民國77年間創設漢霖傳播有限公司,於92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漢霖公司),並發行股份11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王振國移轉系爭股份前之股份數」欄所示,股東會選任兩造及王振全擔任董事,董事會推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嗣因王振國感於其長年居住海外,未實際參與漢霖公司經營,遂將其名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全數贈與伊,伊考量被上訴人擔任漢霖公司負責人,需持有較多股份方便處理公司事務,遂於97年5月4日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因被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逕以漢霖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協同伊向漢霖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向漢霖公司變更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王振國係將系爭股份贈與伊,與上訴人無關,否則伊自97年取得系爭股份後迄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上訴人何以從未主張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王振全於77年間創設漢霖傳播有限公司,於92年間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份11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王振國移轉系爭股份前之股份數」欄所示,股東會選任兩造及王振全擔任董事,董事會推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有漢霖公司案卷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
㈢王振國名下股份於97年5月4日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持股數變更為31萬3,000股,有漢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王振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伊則將該等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公司股份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受贈於王振國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王振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伊則將該等股份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舉證人即其二女兒胡世琦、證人即王振國之配偶王維琦之證詞為證。經查,依證人王維琦證述:王振國原為漢霖公司股東,但其很早就把股份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係管理公司之人,伊不知悉王振國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可知王振國係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7年5月4日,將系爭股份自王振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移轉之可能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雖證人胡世琦證稱:王振國於95年5月間回到臺灣時,有與上訴人討論系爭股份,王振國認為其沒有參與漢霖公司經營或管理,且當初名下會有系爭股份乃係因伊外婆遺產之資金注入,所以其明確告知上訴人其不要系爭股份,要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分配給實際有在經營及管理漢霖公司之人,也就是兩造、伊及五舅即王振全,惟因於92年間,王振全與上訴人間因為錢而發生誤會,故在討論當時,上訴人與王振全沒有任何往來,所以上訴人及王振國決定等到董事任期於97年屆滿時再分配系爭股份,「王振國將系爭股份處置權利全權交予上訴人,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決定分配比例」,但討論時因為上訴人擔心王振全誤認其要私吞系爭股份,故「與王振國共同決定,把系爭股份直接登記在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到97年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伊人則在中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惟審酌胡世琦證述,並未敘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即應返還系爭股份,且細繹胡世琦先證述王振國將系爭股份處置權全權交給上訴人,復又證稱上訴人與王振國共同決定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胡世琦因認被上訴人偽造董事會議紀錄而利用漢霖公司名義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短期貸款,而擬以漢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有漢霖公司112年2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堪認其等尚有訴訟糾葛,兩造亦均陳稱系爭股份涉及漢霖公司結束營業後之股東權益分配(見本院卷第154頁),胡世琦亦為股東之一,自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遽信。另衡以上訴人主張當初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動機乃係考量被上訴人擔任漢霖公司負責人,需持有較多股份方便處理公司事務,且為避免王振全誤認其要私吞系爭股份等語,則倘若上訴人係為讓被上訴人藉持有更多股份而得掌握經營公司之權力,衡情應使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股份,否則若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質行使股權之人仍為上訴人,何以能使被上訴人藉由取得系爭股份而加強、擴大經營漢霖公司之權能,並避免王振全誤會。
㈢基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
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其,並協同向漢霖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其,並協同向漢霖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股 東 王振國移轉系爭股份前之股份數 王振國移轉系爭股份後之股份數 上 訴 人 24萬股 24萬股 王 振 全 24萬股 24萬股 王 振 國 20萬6,000股 0股 王 振 民 20萬7,000股 20萬7,000股 被上訴人 10萬7,000股 31萬3,000股 胡 世 琦 10萬股 1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