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菁萍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白友桂律師曾紀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夏智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建築及土地開發事業,擁有豐富之都
更、合建等基地整合經驗及實績,因上訴人無適當之基地,致業務停滯多年未推出新建案,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曾鴻裕得知伊有多個○○區合建案正在洽談,即邀約伊與其合作建案,兩造遂於民國109年12月間,為臺北市○○區○○段○○段土地等三案之合建案之共同合作開發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負責整合各合建基地範圍及地主,按每地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整合費用,並於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後,由上訴人負責執行辦理後續銀行融資、工程及銷售等事宜至產權登記完成,兩造就各建案之獲利分配各分得50%,且伊得隨時審閱帳務。嗣系爭合作協議之第二案基地範圍即臺北市○○區○○段○○段(下稱○○段)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基地面積826平方公尺,下稱修正第二案),經伊於110年6月間完成整合,所有地主均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111年4月完成信託契約之簽訂,依約由上訴人接手修正第二案之後續事務。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造,並將修正第二案命名為「南港玉成大樹」,隨後以預售屋之形式銷售,買氣熱烈並陸續有成交之消息。伊於112年3月3日、3月2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提供修正第二案相關帳務資料予伊審閱,惟均未獲回應,伊再於112年6月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召開會議及提供帳務資料,上訴人始應允提供。詎料,曾鴻裕於112年7月28日過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鴻裕之配偶葉菁萍後,經伊多次聯繫無著,伊於112年10月2日再次發函重申請求上訴人召開會議討論及說明修正第二案合作開發之後續事宜,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回應及交付帳務資料。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本應於伊請求提出相關帳務資料時,隨時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配合提出完整、正確之文件,且修正第二案以預售屋之形式銷售後已有顯著之執行進度及資產,是伊依約請求查閱帳務資料及執行情形,自屬合理。再者,修正第二案為兩造合作開發,並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負責執行銀行融資、工程管理、發包、銷售等相關事務,自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南港玉成大樹建案之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等文件供伊查閱。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民法第529條、第540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伊,供伊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曾鴻裕之父親為臺北市○○區里長,因當地地主於1
08年間曾主動向曾鴻裕洽詢合作開發之可能,經曾鴻裕初步確認可行後,遂請託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協助,包含○○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第一案)、○○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原第二案)、○○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第三案)之開發案。因當時無從確認最後可談定之開發範圍,但為確認兩造合作意向,曾鴻裕即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上揭開發案開始進行後,僅原第二案加上後續整合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始可能整合開發,至於其他部分土地則因整合地主意願困難而未再進行,倘再繼續依系爭合作協議進行合作,將有窒礙難行之處。又因開發之最終整合範圍改變,系爭合作協議所載之分潤基礎已與締約時完全不同,兩造均瞭解已無法再依系爭合作協議繼續合作,復以被上訴人另有節稅考量,經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以其經營之創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與伊就修正第二案重新簽訂○○段整合協議書(下稱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以取代系爭合作協議,並改以定額給付400萬元整合費用,作為被上訴人就修正第二案所得收取之全部報酬,伊並於111年10月5日、112年3月22日完成給付,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合作協議、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上分別親簽載明整合費用已全額收訖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認其為修正第二案之主導者之一,期待獲取更多利益,數次向曾鴻裕商討分配更多利益之可能,惟未獲正面回應,兩造未再另行針對修正第二案締結分潤協議,且兩造既已透過另訂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之方式,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因此被上訴人利用曾鴻裕過世之機會,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係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約定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之範圍應僅限於修正第二案,不及於其他財務資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計帳冊及憑證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鴻裕,其於112年7月28日死亡,
嗣於112年9月11日變更葉菁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
㈡曾鴻裕代表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
議,該協議約定之被上訴人所開發之合建案部分,其中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係記載為:「茲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開發之下列合建案,雙方議訂條約如下,以資遵循: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即第一案)。2.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即原第二案)。3.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即第三案)。」(見原審卷第75頁之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就原第二案係記載為:「……2.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即修正第二案)……」,該修正第二案中係以手寫方式將原第二案增刪有「含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等字,增刪之文字上蓋有上訴人、負責人曾鴻裕及被上訴人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99頁之系爭合作協議);並約定如下:
⒈上述各案整合費用按每地坪2萬元計算(不含稅),由被上訴人
全權主導辦理,俟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後,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即上訴人主導辦理後續銀行融資、工程管理、發包、銷售等相關事宜至產權登記完成止(第1條);⒉被上訴人擁有上述各案淨利50%之分配權益,即抵扣所有相關支
出及應繳稅費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各分得50%(第2條前段);⒊於上訴人執行期間,被上訴人得隨時審閱帳務,上訴人應全力
配合(第3條);⒋被上訴人得因稅務考量,移轉本約權益予其名下法人,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第4條)。
㈢創鑫公司以整合人名義,與上訴人(由曾鴻裕代表)以建方名
義,於111年10月5日簽訂整合協議書,雙方就修正第二案之開發範圍,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創鑫公司400萬元之整合費(即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有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交付記名創鑫公司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支票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
㈣上訴人就修正第二案之土地於112年1月18日取得北市都發局核
發之112建字第13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存根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頁)。
㈤創鑫公司於112年3月3日以創字第1120303001號函請求上訴人核
撥第二期整合服務費,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交付記名創鑫公司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上,手寫記載「整合費用已全額收訖」、「夏智緯」、「112.3.21」等字,有統一發票、支票、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17-219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合作協議之第二案範圍係原第二案之內容或
修正第二案之內容?㈡系爭合作協議與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之關係為何?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529條、第54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協議之第二案範圍係修正第二案之內容: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要旨參照)。文書之成立為真正非偽造者,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必其內容具有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價值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文書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就原第二案係記載為:「……2.
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即修正第二案)……」,該修正第二案中係以手寫方式將原第二案增刪有「含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等字,增刪之文字上蓋有上訴人、負責人曾鴻裕及被上訴人等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99頁之系爭合作協議)。又上訴人對上開增刪文字上所蓋用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增刪文字之內容即應推定為真正。
⑵上訴人就修正第二案之土地於112年1月18日取得北市都發局核
發之112建字第13號建造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創鑫公司以整合人名義,與上訴人(由曾鴻裕代表)以建方名義,於111年10月5日簽訂整合協議書,雙方就修正第二案之開發範圍,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創鑫公司400萬元之整合費(即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
上述各案整合費用按每地坪2萬元計算(不含稅),由被上訴人全權主導辦理,俟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後,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即上訴人主導辦理後續銀行融資、工程管理、發包、銷售等相關事宜至產權登記完成止;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因稅務考量,移轉本約權益予其名下法人,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準此,上訴人既係以修正第二案之土地申請取得上開建造執照,並以此範圍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創鑫公司簽訂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而支付整合費用予創鑫公司,堪認上開增刪之修正第二案內容與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之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之第二案範圍係修正第二案之內容一節,為可採。
⑶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5月10日向北市都發局申請重建計畫
,於申請書所載之地號僅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與嗣後北市都發展局核准回函上所載地號相同,可見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即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根本無可能將000、000、000等3筆土地約定作為系爭合作協議之整合範圍。又原000地號土地亦為第二案增加開發之範圍,惟000地號土地後續因故而未再納入該開發案之開發範圍內,故該開發案最終僅以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8筆地號土地(即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上所載地號)為開發範圍,可見於000~000等4筆土地之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書時,該開發案之開發範圍根本尚無定論,則兩造根本無可能於109年12月30日即將000、000、000等3筆土地約定作為系爭合作協議之整合範圍。再者,被上訴人至少在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之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此段期間,單獨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長達5日時間,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上所載之「含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等文字(即修正第二案之內容),字跡顯為被上訴人自行撰寫,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說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合意將系爭合作協議原第二案之內容,修改為修正第二案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以其持有載有修正第二案之系爭合作協議,據以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應以修正第二案之內容為準云云,存有高度疑慮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書、申請書、北市都發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66、471-476頁)。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4日將其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中,包括以手寫方式將原第二案增刪有「含000、0
00、000地號等8筆土地」等字,增刪之文字上蓋有上訴人、負責人曾鴻裕及被上訴人等之印文等修正第二案之契約內容,以截圖方式,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曾鴻裕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堪認上開增刪之文字內容,確係兩造合意修正之內容。蓋如上開增刪之文字或蓋用之印文如非真正,衡諸常情,曾鴻裕於收到而知悉該增刪之內容,豈有不即時表示異議之理?益證兩造嗣後已將原第二案合意增刪為修正第二案內容。至系爭合作協議簽訂時雖僅有原第二案之5筆土地,並以此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復於履約過程中曾有增加000地號土地等情,惟兩造嗣後既已合意就系爭合作協議有關原第二案之土地確定增刪為修正第二案之內容,兩造即應受此修正內容之拘束甚明。是以,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系爭合作協議之第二案範圍非修正第二案之內容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透過另訂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方式取代系爭
合作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為不可採:
⒈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與第2條係不同之權利約定:
①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上述各案整合費用按每地坪2萬元計
算(不含稅),由被上訴人全權主導辦理,俟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後,由上訴人負責執行,即上訴人主導辦理後續銀行融資、工程管理、發包、銷售等相關事宜至產權登記完成止(見不爭執事項㈡⒈)。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全權主導辦理各案整合,至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上訴人則負責主導執行辦理後續銀行融資等至產權登記完成止之相關事宜。因此,在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時,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第1條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整合費用。又上開各案,除修正第二案外,其餘第一案、第三案均已確定不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因此,第一案、第三案既已確定不執行,堪認第1條之範圍已確定為原修正第二案之範圍。
②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上述各案淨利50%之分
配權益,即抵扣所有相關支出及應繳稅費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各分得50%;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得有浮濫、浮報、虛偽造做或其他影響被上訴人分配權益之情事,上訴人最遲應於產權登記完成日起六個月內就已售部分結算予被上訴人,如有銀行款項尚未核發或尚有剩餘未售戶部分,雙方同意另行協商展延(見原審卷第19頁)。是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擁有上述各案淨利50%之分配權益(下稱系爭淨利分配權益),且於產權登記完成日起六個月內就已售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結算給付。又上開各案,除修正第二案外,其餘第一案、第三案均已確定不執行,已如前述,亦堪認第2條之範圍已確定為原修正第二案之範圍。
③是依上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整合費用及系爭淨利分配
權益,兩者約定之請求時點不同,前者為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後者為產權登記完成日起六個月內就已售部分,堪認兩者係屬不同之權利。
⒉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係被上訴人指定以創鑫公司為整合人名
義,與上訴人(由曾鴻裕代表)以建方名義,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約定就修正第二案之開發範圍,面積共826平方公尺(約249.86坪),上訴人同意支付創鑫公司400萬元之整合費,並分別於建築執照申請日起7日內支付200萬元,及本基地建物拆屋完成後1個月內,支付200萬元等情,有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之整合費用係按每地坪2萬元計算(不含稅),及給付期限係在本案全部所有權人簽署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固有不同,然觀諸兩造締結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之內容,顯係在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整合費數額,及分期給付各期之期限,堪認就有關整合費之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應受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約定之拘束,即兩造於此範圍內,已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原約定之整合費數額及給付期限。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透過另訂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方式取代
系爭合作協議,而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云云。然查,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僅係就整合費另為約定,即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整合費數額,及分期給付各期之期限,已合意變更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原約定之整合費數額及給付期限,於此範圍固應認就有關整合費之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應受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但上開協議約定之內容,與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之系爭淨利分配權益及第3條之審閱帳務等各項無關,且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亦未提及任何有變更系爭淨利分配權益及審閱帳務之情事,自難認兩造有以簽訂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方式,取代系爭合作協議原第2條有關系爭淨利分配分配權益,及第3條有關審閱帳務之合意,更難據此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之簽訂,推論兩造有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以證人江珮瑜之證言,證明兩造間另訂修正第二案整
合協議之真意,即係取代系爭合作協議云云。惟查,證人江珮瑜曾於93年至100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但系爭合建案係其離職後才開始進行,其未代表上訴人與地主談合建條件,係曾鴻裕做好合約,請其代表公司去跟地主簽署書面合建契約,其不曾看過系爭合作協議,也不知悉其內容,江珮瑜不曾與被上訴人聯絡,其僅係單純熱情幫忙,曾鴻裕請其做什麼,其就協助辦理,有關系爭合建案與地主談合建條件之人及合建簽約過程,其係聽聞曾鴻裕所說,曾鴻裕曾提及那些都是老鄰居,因為很熟不好談條件,才會請被上訴人協助,曾鴻裕大概有談,只是他需要一個代表公司的去談,他說找被上訴人協助,其是聽曾鴻裕所說,並沒有參與等情,已據江珮瑜證述在案(見本院卷240-250頁)。因此,江珮瑜固曾於合建談妥後,受曾鴻裕之委託與地主簽訂書面合建契約,但其未參與合建條件之磋商,既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亦未參與兩造間有關系爭合作協議及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之簽訂,則本院尚難以其證述有關曾受曾鴻裕委託參與之工作內容,及聽聞曾鴻裕所述之內容,形成兩造有合意以簽訂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取代系爭合作協議之心證。
⒌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交付記名創鑫公司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在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合作協議、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上,手寫記載「整合費用已全額收訖」、「夏智緯」、「112.3.21」等字(見不爭執事項㈥),固得證明就有關整合費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額收訖,但尚無法憑此記載推論有關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之系爭淨利分配權益,上訴人亦已全額付清。故上訴人抗辯上開載明「整合費用已收訖」、「整合費用已全額收訖」等文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負責人曾鴻裕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在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上記載並親簽整合費已經付清,以表明上訴人已履約完畢,就系爭開發案已無欠款,至於系爭合作協議在已遭修正第二案整合協議取代之情形下,為避免遭被上訴人再藉詞請求,且因系爭合作協議有記載分配利潤條款,故上訴人乃特別要求被上訴人記明為「全額」收訖,藉以表明兩造已了結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避免產生任何未履約之爭議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有系爭淨利分配權益,且於
產權登記完成日起六個月內就已售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結算給付,已如前述。又第3條約定:於上訴人執行期間,被上訴人得隨時審閱帳務,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算給付前,自得依第3條之約定,審閱與修正第二案相關之帳務。
⒉修正第二案之建築,已命名為南港玉成大樹建案,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廣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又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分別係「南港玉成大樹建案」會計帳簿及憑證、「南港玉成大樹建案」收入及支出之憑證文件,其範圍均係南港玉成大樹建案相關之帳務資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29條、第54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等語。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供其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