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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徐信華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政方

陳政榮邱煒舜

陳政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20年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陳政奎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8月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㈡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㈢給付陳政奎新臺幣(下同)268萬7,528元本息,另與被上訴人共同請求㈣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就上開請求㈠確認超過140萬9,397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為陳政奎勝訴之判決,而駁回陳政奎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就上開聲明㈠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41頁),原判決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則本件上訴部分,受判決之當事人僅陳政奎與上訴人,不包括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本不應將被上訴人列為上訴程序之相對人,竟仍予臚列,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陳政奎為相對人之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