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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徐信華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政奎訴訟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政方

陳政榮邱煒舜

陳政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萬8,735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陳政奎代為受領(見本院卷345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同日諭知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6,483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343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於115年1月6日、7日分別送達未到庭之被上訴人陳政方、邱煒舜、陳政淇、陳政榮,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71至377頁)。惟被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足憑(見本院卷379至389頁),則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