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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慶仁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慶仁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應再給付陳慶仁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再按月給付陳慶仁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四、陳慶仁其餘上訴駁回。

五、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慶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陳慶仁(下稱陳慶仁)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萬3,955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其6,863元等語。

嗣於本院請求水務局給付其28萬7,3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其5,345元(見本院卷第279-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慶仁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地號,0000、0000-0地號各含分割後之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水務局辦理「108年度市管區域排水○○區○○溪東明橋右岸至新興橋河堤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乃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得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然水務局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步道(下稱系爭步道)、面積共144.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水務局拆除系爭步道將該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28萬7,3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伊5,34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水務局則以: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年起即位於新街溪流經之水道內,迄今均未改變土地自然狀況,於伊尚未施作系爭工程興建系爭步道前,前開土地之河道沿岸,早已存在既有護岸,作為防禦及約束水流之用,具公用地役關係,然因既有護岸老舊失修,伊本於防汛、公益要求及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維護整建新街溪沿岸堤防、護岸,以具有護岸功能之懸臂式步道作為工法,加厚強化原先既有護岸之基礎,同時利用該懸臂空間提供沿岸居民通行,擴大既有護岸可發揮之公共利益,而施作系爭步道以便民利民,伊以系爭步道占用系爭範圍非屬無權占有,且陳慶仁行使權利,有悖於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步道,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水務局給付陳慶仁14萬8,486元本息,另駁回陳慶仁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慶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水務局應拆除系爭步道將該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㈢水務局應再給付陳慶仁13萬8,89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步道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2,600元。另答辯聲明:水務局之上訴駁回。水務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務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陳慶仁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㈠系爭土地皆為陳慶仁所有。

㈡陳慶仁於106年3月21日,就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

無償使用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區○○溪(○○橋至○○橋)順水右岸增設步道工程,陳慶仁私人靠溪岸邊土地僅提供水務局於施工步道期間使用」等語。

㈢系爭工程係以懸臂式護岸工法興建系爭步道。

㈣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陳慶仁得否請求水務局拆除系爭步道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水務局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陳慶仁請求拆除系爭步道違反公共利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陳慶仁主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系爭範圍等語;水務局則否認之。經查:⑴系爭土地位於○○溪水路範圍,河岸兩側之既有護岸至遲於92

年間即已存在,此觀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92至94年間正射影像截取畫面、98年9月間Google街景查詢結果畫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又水務局為河川管理機關,因既有護岸歷經多年河水沖刷侵蝕,於108年間為整修既有護岸而辦理系爭工程,並以懸臂式鋼筋搭接完成系爭步道,提供沿岸居民通行,系爭步道於108年4月11日開工、於109年1月22日竣工,有現場照片、水務局112年11月3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99、145-442頁),足見既有護岸至遲於92年間雖已存在,然系爭步道則係因水務局施作系爭工程以懸臂式鋼筋搭接,於109年1月22日竣工後始完成。

⑵又陳慶仁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21日簽立土地無

償使用同意書,同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得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3頁)。觀之前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陳慶仁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水務局工程施工之需要,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唯恐口無憑,特例此同意書交執為證。備註:○○區○○溪(○○橋至○○橋)順右岸增設步道工程,本私人靠溪岸邊土地僅供水務局於施工步道期間使用」等語,可見陳慶仁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為配合系爭工程施工需要,並僅供水務局於施工期間使用,且陳慶仁同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使用範圍,亦不包括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

⑶再者,水務局於108年4月11日開工興建系爭步道,於109年1

月22日竣工(見原審卷一第148頁),陳慶仁僅同意水務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同意水務局於系爭步道竣工後繼續使用前開土地,自開工後亦未曾同意水務局使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水務局自陳並未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系爭土地仍屬陳慶仁所有,則水務局依法行政而有整治新街溪之必要,即應事先取得陳慶仁之同意,始得占有系爭範圍以設置系爭步道,惟水務局既無徵收系爭土地,亦無取得陳慶仁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故陳慶仁主張水務局自108年4月11日系爭步道開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系爭步道竣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⑷水務局雖辯稱:系爭步道興建前,既有護岸已與系爭土地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步道僅為加厚強化既有護岸基礎,伊以系爭步道占用系爭範圍非屬無權占用云云,並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27-236頁)。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少須有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於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查既有護岸至遲於92年間雖已存在,然系爭步道則係因水務局施作系爭工程以懸臂式鋼筋搭接,於109年1月22日竣工後始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步道至本件112年8月28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約經過2-3年,並無供公眾通行歷數十年已成道路情形,且陳慶仁請求水務局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9-188頁),並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即與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難認系爭步道已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老街溪護岸及設施,為水務局於101、102年所興建,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日長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與系爭步道於109年1月22日竣工後完成,且陳慶仁自始於106年3月21日立同意書時,即已表明僅提供系爭土地予水務局施工期間使用,與前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水務局前開所辯,尚不可採。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陳慶仁主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無權

占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陳慶仁於106年3月21日即出具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同意水務局於施工期間,得使用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108年3月22日會勘時出席(見原審卷一第205、213、215頁),足見陳慶仁同意提供水務局前開土地施工使用時,已知悉水務局在系爭土地有興建系爭步道之情事。

⑵又依水務局112年11月3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

45-442頁),可知水務局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防護○○溪旁土地免於溪水氾濫、沿岸民眾居住、生命、財產遭洪災影響等公益目的,而以強化原有結構方式補強既有護岸,於既有護岸以懸臂式鋼筋搭接完成系爭步道,系爭步道除供民眾通行運動外,亦可強化既有護岸之原有結構,亦見水務局以系爭步道占用系爭範圍,核與一般第三人無權占有土地係為自己使用收益情形有別。

⑶再者,陳慶仁請求拆除系爭步道取回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

河道或河道旁邊(見原審卷三第33頁),其自陳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其他規劃利用(見本院卷第295頁),亦已請求桃園市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9-188頁),顯見拆除系爭步道於陳慶仁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增益,其所有權行使之所得利益極小,相互衡之,系爭步道若予拆除,將致既有護岸防汛功能減損,影響沿岸住家安全,亦無法供附近民眾通行運動,對公共利益損害至鉅。則水務局辯稱陳慶仁請求拆除系爭步道有違公共利益等語,應屬有據。至陳慶仁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受限制,相關機關是否應辦理徵收補償或價購之,係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⒊綜上,陳慶仁主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係無權占用系爭範圍,

固屬有據,其土地所有權被侵害本應保障;然水務局抗辯陳慶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違公共利益,亦值採信。故陳慶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水務局拆除系爭步道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即非正當。

㈡陳慶仁得請求水務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

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⑵水務局之系爭步道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無權占用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無權占用00

00、0000-0地號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等利益依其權益歸屬內容應為陳慶仁所有,故陳慶仁請求水務局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水務局辯稱:本件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步道與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水務局前開所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位於河道、河岸,然水務局之系爭步道占有系爭範圍面積為144.09平方公尺,系爭步道目的在於供民眾通行運動,可強化既有護岸之原有結構,增加既有護岸防汛功能,且系爭土地位居繁榮地帶,周邊商業活動興盛,交通方便,人口密集,有Google地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陳慶仁請求水務局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

⑶又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止之申報地價,係如附表一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慶仁請求水務局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4月11日開工日起,另就0000、0000-0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22日竣工日起,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止,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7,380元,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8日起,均依112年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68頁)按月給付5,345元,即屬有據。原審僅判決水務局給付陳慶仁14萬8,486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陳慶仁2,745元;則陳慶仁請求水務局再給付13萬8,894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再按月給付2,600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慶仁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水務局返還其不當得利28萬7,380元本息,並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其5,345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拆除系爭步道返還占有土地),並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水務局應給付陳慶仁14萬8,486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陳慶仁2,745元,尚有未足。陳慶仁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13萬8,894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增加給付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陳慶仁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慶仁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慶仁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水務局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水務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慶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不得上訴。

陳慶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108年至112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編號 地號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度 111年度 112年度 1 0000 7,280元 7,520元 7,520元 5,224元 5,224元 2 0000-0 592元 600元 600元 592元 592元 3 0000-0 7,280元 7,520元 7,520元 5,224元 5,224元 4 0000-0 592元 600元 600元 592元 592元附表二:水務局應返還陳慶仁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占用天數/109年度以366日計算,其餘年度以365日計算×年息10%;自112年9月8日起按月給付均依112年之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元以下4捨5入)編號 地號 占用起日 占用迄日 占用天數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給付 1 0000 109/1/22 109/12/31 345 77.39 7,520 5萬4,858元 110/1/1 110/12/31 365 77.39 7,520 5萬8,197元 111/1/1 111/12/31 365 77.39 5,224 4萬0,429元 112/1/1 112/9/7 240 77.39 5,224 2萬7,691元 3369.044667 小計 18萬1,175元 2 0000-0 108/4/11 108/12/31 365 23.68 592 1,017元 109/1/1 109/12/31 366 23.68 600 1,421元 110/1/1 110/12/31 365 23.68 600 1,421元 111/1/1 111/12/31 365 23.68 592 1,402元 112/1/1 112/9/7 240 23.68 592 960元 116.0000000 小計 6,221元 3 0000-0 109/1/22 109/12/31 345 42.67 7,520 3萬0,246元 110/1/1 110/12/31 365 42.67 7,520 3萬2,088元 111/1/1 111/12/31 365 42.67 5,224 2萬2,291元 112/1/1 112/9/7 240 42.67 5,224 1萬5,268元 1857.567333 小計 9萬9,893元 4 0000-0 108/4/11 108/12/31 365 0.35 592 15元 109/1/1 109/12/31 366 0.35 600 21元 110/1/1 110/12/31 365 0.35 600 21元 111/1/1 111/12/31 365 0.35 592 20元 112/1/1 112/9/7 240 0.35 592 14元 1.000000000 小計 91元 合計 28萬7,380元 5,345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