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雅蕙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文耀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雅蕙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文耀負賠償責任,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張文耀就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雅蕙主張:張文耀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4點8分左右,與伊之未成年女兒即陳○真(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訴外人張澄郁一同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汽車旅館219號房間(下稱219號房),再外出接載訴外人譚如庭,於同日晚間8點54分左右返回219號房,並帶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MMC)成分混合型毒品之「王老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系爭毒品),無償轉讓陳○真、張澄郁、譚如庭等人使用;翌日凌晨譚如庭離去後,另邀約訴外人陳美惠於109年4月30日上午6點5分左右進入219號房,再無償轉讓系爭毒品予陳○真、張澄郁、陳美惠等人使用。惟陳○真飲用系爭毒品後,於同年4月30日上午9點左右出現臉色漲紅、嘴唇發紫、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如廁須人攙扶仍因走路搖晃而跌倒等異常反應,張文耀見狀僅稱讓陳○真多休息,指示張澄郁泡藥粉予陳○真飲用,即於同日12點3分左右自行駕車離去。嗣陳美惠於同日下午1點左右,見陳○真身體極度不適,通知櫃台協助叫救護車將其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其仍於同日下午2點53分因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張文耀前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文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駁回張文耀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張文耀提供系爭毒品予陳○真,復未將其送醫致其死亡,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文耀賠償殯葬費2萬472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王雅蕙前開請求部分,判命張文耀應給付王雅蕙151萬236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王雅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王雅蕙就其敗訴之200萬元(=502萬4720元-151萬2360元-151萬2360元)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雅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文耀應再給付王雅蕙151萬236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張文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文耀則以:伊不爭執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過高,請求酌減,且伊於事發當時不在場,過失比例應以1/10為限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文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雅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王雅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文耀不爭執其提供系爭毒品予陳○真施用,復未予以救護或送醫致其死亡之事實(本院卷第186頁),則其故意提供系爭毒品予陳○真,復因過失未將其送醫致其死亡,不法侵害陳○真之身體、健康、生命,王雅蕙依前揭規定請求張文耀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張文耀對王雅蕙支出喪葬費2萬472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同卷頁),茲就慰撫金酌定之數額及過失比例等審究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陳○真為00年0月生,於109年4月29日當時尚未成年,智識未臻成熟,張文耀竟提供系爭毒品供其施用,危害青少年之身心健康;復在知悉陳○真因施用系爭毒品發生眼神翻白、臉色漲紅、呼吸急促、語無倫次、身體晃動、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之情況下,逕行離去,毫無作為,終致陳○真死亡(見原審卷第163-164、167頁刑案二審判決援引之證人證言),而陳○真係王雅蕙之女,生前與王雅蕙同住,由王雅蕙單親扶養長大,王雅蕙本應安享天倫之樂,卻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又王雅蕙國中畢業,在市場兼職賣豬肉,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與配偶離婚,另育有一子25歲;而張文耀專科畢業,為白牌車司機,收入不固定,110年度各類所得約41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與配偶育有一女17歲,現由配偶照顧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王雅蕙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7、116、216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67號卷第15、329頁,刑案一審卷第404頁,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並審究張文耀前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王雅蕙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300萬元,應屬適當。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陳○真於109年4月29日當時已17歲,應可知悉毒品對身心之危害,卻仍前往張文耀提供之場所,且自行攜帶小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到場,在現場玩遊戲施用系爭毒品,從109年4月29日下午4點,持續到翌日早上7、8點,終致死亡(原審卷第159頁刑案二審判決援引之證人證言),就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王雅蕙自應承擔陳○真之過失。本院審酌陳○真與張文耀之過失就陳○真之死亡結果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陳○真與張文耀應各負1/2之責任比例,亦屬適當。

㈢、從而,王雅蕙得請求喪葬費2萬4720元、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2萬4720元,於過失相抵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51萬2360元(302萬4720元×1/2)。至王雅蕙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而論,王雅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文耀給付王雅蕙151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刑案一審卷第163頁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張文耀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雅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