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陳丁發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雅婷律師
雷麗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嘉漢訴訟代理人 吳玉招被 上訴 人 李鴻炎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鴻清被 上訴 人 李昭功
曾春蘭(葉瑞發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興(葉瑞發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書(葉瑞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葉瑞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7頁),其繼承人為曾春蘭、葉慶興及葉慶書等3人(下稱曾春蘭等3人),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並據曾春蘭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曾嘉漢之被繼承人曾增富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債權,伊乃對其曾嘉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判決(下稱547號判決)曾嘉漢應於繼承曾增富遺產範圍給付伊1,200萬元本息確定,經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曾嘉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餘額640萬1,840元未受償。又被上訴人李鴻清、李鴻炎、李昭功(下稱李鴻清等3人)、葉瑞發(即曾春蘭等3人之被繼承人,與李鴻清等3人合稱李鴻清等4人)前對曾嘉漢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9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在審理中於109年1月3日調解成立,即曾嘉漢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李鴻清等4人,並製作109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旋於109年7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鴻清等4人。惟曾嘉漢及李鴻清等4人均明知曾嘉漢對伊借款債務未清償,竟故意迅速成立調解,而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基於詐害伊之債權所為,則曾嘉漢及李鴻清等4人間於109年1月3日成立之調解行為(下稱系爭調解行為)及於109年7月24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另伊於111年6月27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實,則本件1年除斥期間應自111年6月27日起算,伊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回復至繼承登記予曾嘉漢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曾嘉漢與李鴻清等4人間之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鴻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曾嘉漢部分:伊前並不知悉上訴人對曾增富之債權,且系爭
土地確係曾增富與李鴻清等3人所合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曾增富之名下,曾增富並與葉瑞發訂有買賣契約,而李鴻清等4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提出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見系爭土地本質上非屬曾增富之遺產,亦非伊之財產,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事證明確,故以訴訟上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並無違法;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鴻清等4人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亦為履行借名登記返還及買賣契約之移轉行為,均非屬無償讓與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又上訴人既於109年4月6日已知悉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已轉售給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鴻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部分:李鴻清等4人並不知悉上訴
人對曾增富之債權。又系爭土地係由曾增富與李鴻清等3人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入,嗣於86年間改約定借名登記於曾增富名下,曾增富並於96年間單獨出賣相當於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面積予葉瑞發,故系爭土地實際為李鴻清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又李鴻清等4人與曾嘉漢於109年1月3日調解成立,由曾嘉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即李鴻清等4人,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所為,並非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即收受系爭調解筆錄而知悉該調解恐有損害其債權之情事,惟其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16日經李鴻清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李榮茂、李志璘,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339頁)㈠曾增富於108年5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曾嘉漢為其唯一繼承人。
㈡上訴人前以曾增富於101年5月28日向其借款1,200萬元迄未清
償,因曾增富已死亡,而對曾嘉漢聲請支付命令,經曾嘉漢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0日以547號判決曾嘉漢應於繼承自曾增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
㈢上訴人持54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嘉漢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971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號執行,查封曾嘉漢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三次拍賣未拍定,由上訴人以704萬元應買,上訴人因而受償704萬元,其餘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即由新竹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號債權憑證。㈣李鴻清等4人前持「合資購買農地契約書、「桃園地院84年度
執字第46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對曾嘉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於審理過程中109年1月3日調解成立,製有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曾嘉漢願將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願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予李鴻清等4人」;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1月3日調解移轉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鴻清等4人。
㈤曾嘉漢於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返還借款訴訟中,
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繕本交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詹晉鑒律師簽收。
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李鴻清等4人於112
年3月16日以112年2月1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榮茂、李志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故對於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之不動產,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權人既不能訴請塗銷第三人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
為、系爭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鴻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業經李鴻清等4人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2月1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榮茂、李志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上訴人並未訴請塗銷善意第三人李榮茂、李志璘之所有權登記,並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日後無法回復登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系爭土地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移轉登記予善意之李榮茂、李志璘,上訴人行使之撤銷權效力不及於李榮茂、李志璘,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亦無從回復登記為曾嘉漢所有,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⒊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5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既為曾嘉漢與李鴻清等4人間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審理中所為,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徒以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求予撤銷系爭調解行為,卻未依第三人撤銷訴訟求予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尚不足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則系爭調解筆錄未經上訴人循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撤銷,其本件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為已無實益;曾嘉漢與李鴻清等4人間既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即難謂係基於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所為,上訴人求為撤銷系爭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從而,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而無回復登記予
曾嘉漢之可能,上訴人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亦難認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則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既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均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調解行為、系爭物權行為,及李鴻清等3人及曾春蘭等3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