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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鄭建興

忻麗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被上訴人 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博政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啟誠,嗣變更為陳博政,並據其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5、409頁),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記載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27頁),因上訴人為原審之原告,且受敗訴判決,於上訴時應為廢棄原判決後,為其勝訴之聲明,是該上訴聲明顯屬一時疏漏。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修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召開之遠雄U未來社區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64頁),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聲明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遠雄U未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等為該管理委員會第15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明知該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將「連署」及「決議」並列,須經原選區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踐行「連署」程序後,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管理委員之罷免。同社區G棟、A棟、D棟、F棟區分所有權人自救會於112年6月22日僅以連署方式解任伊等及其他2 位管理委員職務,並依序選出訴外人林麗珍、胡學庭、劉信廷、黃石均(下稱林麗珍等4 人)為新任遞補委員,應不生罷免之效力。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僅通知未被連署之管理委員及林麗珍等4人,逕通過遺缺職務選派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林麗珍等4人非屬管理委員,不能算入出席的人數,系爭決議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3款規定應達9人以上之要件,伊等自得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之性質與法人、社團不同,不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又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連署方式」達成罷免決議共識,管理委員即當然解任,無須於連署後,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且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管理委員係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選出,各棟管理委員僅對各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與別棟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關,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始會特別規定僅由原選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以「連署方式」達成共識即可,以避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召開會議之繁複程序。上訴人之罷免既已生效,即生當然解任效力,系爭臨時會自無須通知上訴人出席,僅須通知遞補成為管理委員之林麗珍等4人出席表決即可,系爭臨時會之決議出席人數已符合系爭規約規定,自已成立生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根據系爭社區內A棟提交連署人名冊30張、G棟提交連署人名冊30張(合於資格者為28張),已逾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1/5(A棟需16戶以上;G棟需27戶以上)以上,於會議中宣告上訴人管理委員職務已被罷免,並於議題一揭示A棟由林麗珍、G棟由黃石鈞為新任遞補委員,並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臨時會之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救會宣告罷免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自救會罷免各棟委員會議紀錄、簽到表、連署人名冊(表格)可資佐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07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15至116、117、11

8、119至150、151、152、153至182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罷免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決議有瑕疵,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

六、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規定,即無適用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餘地。本件系爭決議為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如上述,縱有因出席人數不足,不合於規約規定之瑕疵,應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自屬不合。至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未明文規定會議決議瑕疵應適用何規定,因此依同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云云,執為主張。惟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之對象亦須性質與社團法人相近,且未規定者,始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管理委員會性質既與社團法人不同,自無依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可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