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鍾 朝 陽
鍾 朝 智鍾 翠 華鍾 佩 伶鍾 佳 伶鍾 天 淵
鍾 文 正訴訟代理人 王 聖 舜律師
郭 乃 寧律師視同上訴人 鄒鍾秀珠
鍾 旭 明鍾 旭 龍鍾 順鍾 秀 英鍾 美 麗
陳 瑞 琴謝 喬 安謝王素玲
謝 岳 峰謝 岳 宏
謝 岳 展謝 岳 修謝 雲 甄謝 文 虎
謝 淑 貞謝 佳 豫
鄭 愛 玉魏 志 菁
魏 麒 容
魏 嘉 良魏王幸冬魏 仲 民
魏 仲 華魏 仲 琦劉 莉 鶯
魏 君 綝
魏 瑞 琴
魏 瑞 瑟魏 瑞 雲楊 熾 榮楊 惠 晴楊 惠 萱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林 彥 宏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廖志剛律師林昶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郡○○○○○○○○○00番之0、00番之0、00番
之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鍾朝陽以次8人(下稱鍾朝陽等8人)之被繼承人鍾炳樞(民國87年12月16日死亡,下稱鍾炳樞)所有;○○郡○○○○○○○○○00番之0地號土地,為鍾朝陽等8人、鍾旭明以次32人及謝惠淑(與鍾朝陽等8人、鍾旭明以次32人合稱謝惠淑等41人)之被繼承人鍾錦貴(昭和6年即民國20年7月17日死亡,下稱鍾錦貴)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分別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5日、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3日、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3日及大正4年即民國4年3月19日閉鎖登記,光復後嗣經浮覆,其等因繼承而當然回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浮覆後於82年8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於97年間因辦理區段徵收,重編為○○縣○○市○○段265、310地號土地(下各稱265、3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而以區段徵收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中華民國取得應歸屬於鍾朝陽等8人、謝惠淑等41人之徵收補償費,致鍾朝陽等8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61萬6200元(計算式:900㎡×97年1月2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18元)之損害、謝惠淑等41人受有20萬0900元(50㎡×97年1月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0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本件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鍾炳樞之全體繼承人即鍾朝陽等8人、鍾錦貴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惠淑等41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鍾朝陽等8人、謝惠淑等41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㈡鍾朝陽本於鍾炳樞、鍾錦貴之再轉繼承人身分,就鍾炳樞、
鍾錦貴所有浮覆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鍾炳樞、鍾錦貴其餘繼承人於原審追加或經原審以112年9月20日裁定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0頁)。
然謝惠淑於本件112年5月17日起訴前之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3月2日即已死亡,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香港生死登記處核證副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255至256頁),依上說明,須將謝惠淑之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謝惠淑於68年9月13日與香港華僑馮啓標結婚,90年1月26日出境,並於92年2月24日遷出國外,有卷附戶籍謄本、香港生死登記處核證副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23、447頁、卷二第255頁、本院限閱卷第39、181頁);鍾朝陽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44頁)陳報謝惠淑在香港死亡,其有2子女馮大光、馮大桂,通訊地址均為○○○○○○○○○○○○○0000室等關於謝惠淑繼承人相關資訊;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囑託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查明謝惠淑是否已亡故及繼承人相關資料,經函覆謝惠淑之除戶謄本及馮啓標之觀光申請案,申報香港地址為○○○○○○○○○○○○○0000室,有大陸委員會112年12月27日陸港字第1129910121號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年1月11日港處綜字第113000008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9至89頁);另鍾朝陽以次7人(下稱鍾朝陽等7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稱謝惠淑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謝惠淑遺產事務之管理(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49頁),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488號裁定,認謝惠淑之配偶為馮啓標,可能有2名子女,縱謝惠淑有無子女無法認定,然馮啓標具有我國戶籍,且查無馮啓標業已死亡之紀錄,難遽認馮啓標無繼承權,謝惠淑有繼承人得以繼承其遺產,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駁回鍾朝陽等7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卷附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件雖因謝惠淑先於起訴之前死亡,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然此可待查明確認謝惠淑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由其追加或由鍾朝陽以次40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以為必要補正。
㈢查原審固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命補正(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2
頁),鍾朝陽等7人業於113年7月10日向原審具狀補正謝惠淑之全體繼承人為除原已聲請追加原告之謝惠淑手足即謝文虎、謝淑貞、謝佳豫外,再聲請裁定追加謝惠淑配偶馮啟標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491至493頁),惟原審以鍾朝陽曾於112年10月31日陳報謝惠淑子女馮大光、馮大桂之資料,而鍾朝陽等7人又於113年6月13日具狀稱謝惠淑有無繼承人不明,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認鍾朝陽等7人前後多次主張矛盾,此外,復從謝惠淑死亡登記項的核證副本中關於「申報人簽署、身分及住址」欄位「SIGN(TSE,CHIN FUNG)安排埋葬死者屍體的人」之記載,推認謝惠淑可能存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而認鍾朝陽等7人所為不生補正效力,進而駁回鍾朝陽以次40人之訴。惟查鍾朝陽等7人多次具狀更正關於謝惠淑繼承人之主張(從二子、不明並聲請遺產管理人到手足及配偶),此係基於新事證或調查結果之調整,尚難即認其前後主張矛盾。衡以民事訴訟制度允許當事人於程序中補正或更正主張,尤其本件涉外因素複雜、謝惠淑在香港死亡,查證難度高,鍾朝陽等7人屢次具狀並聲請法院調查香港資料,尚難以此逕認「前後主張矛盾」而得駁回之事由。本件當事人既已具狀補正,法院自應依職權就鍾朝陽等7人關於所補正謝惠淑繼承人之主張予以調查認定。原審未行調查認定予以究明謝惠淑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於此事實不明之情形下即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當事人起訴,自屬率斷,將使鍾朝陽以次40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程序障礙而未能進入實體審理,形同剝奪合法繼承人之訴權,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是原審逕認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鍾朝陽以次40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又兩造已具狀表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見本院卷第79、465頁),足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符法制。又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聲請裁定追加馮大光、馮大桂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64頁),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