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42號被 上訴 人 吳凱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音明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載,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請求。而附表編號二所示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附表編號三所示拆除頂層平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頂層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萬8,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4層(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433頁),系爭增建物面積45.13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萬7,835元(318,000×45.13÷4=3,587,83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萬7,835元(1,650,000+3,587,835=5,237,835),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2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4,21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本院判決主文編號 內容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三樓建物,就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建物如本院判決附圖一編號B、C、D所示部分,有通行至四樓頂層平臺之無償通行權存在。 三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四樓頂層平臺如本院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女兒牆以內及以上,面積四十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及窗戶增建物拆除,將頂層平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