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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董事及監察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並與好聽公司、悅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及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將其持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含增資持股,約占中廣公司97%股權,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於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給付價金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華夏公司之價金債權,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董事席次、1席監察人應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且華夏公司所推薦之人選應以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不得任意改派,華夏公司並得指派中廣公司1席財務主管人選。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其中56億元價金債權轉讓予伊,依伊與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96年3月3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權利義務均由伊承受。嗣中廣公司董事會於112年3月12日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伊推薦郭令立、簡泰正、王怡茹、何方婷予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選派擔任中廣公司董事,以及推薦韋月桂為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選派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然僅播音員公司依伊推薦選派郭令立、簡泰正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自行選派邱蜜絲、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等情。爰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求為命:㈠好聽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㈡未經上訴人同意,好聽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㈢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㈤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㈥未經上訴人同意,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系爭約款請求伊及播音員公司不得指派其推薦人選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105年間第45屆董監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勝訴,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認系爭約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兩造就系爭約款效力之重要爭點,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華夏公司及上訴人非中廣公司股東,卻因系爭約款使其得以掌控中廣公司董監事席位及財務主管人選,違反公司治理及內部監督制衡原則。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價金57億元除其中10億元已付清外,其餘47億元價金以處分中廣公司不動產來支付,但中廣公司經認定屬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中廣公司大部分資產已移轉國有或遭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凍結,屬不可歸責伊事由致無從給付剩餘價金,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伊免給付47億元義務,伊自不受系爭約款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好聽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㈢未經上訴人同意,好聽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㈣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㈤未經上訴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㈥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㈦未經上訴人同意,悅悅公司不得選派上訴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上訴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應選派其推薦人選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監事,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選派其推薦以外之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及補充協議,將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以總價57億元全部讓售予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並於系爭約款約定:「甲、乙、

丙、丁方(依序指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保戊方(華夏公司)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關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正當法定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1席人選」,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之價金債權56億元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於第2條第1項約定,華夏公司於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均由上訴人承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系爭備忘錄可稽(原審卷第51至69頁)。又上訴人主張中廣公司於112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召開112年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以112年4月26日函推薦郭令立、簡泰正、王怡茹、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董事,推薦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僅播音員公司依上訴人推薦選派郭令立、簡泰正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推薦選派董監事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復有上訴人112年4月26日函、中廣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205、207至209頁)。

㈡按公司董監事席次分配及經理人之選任等公司事務之經營權

協議,實質上影響公司治理原則之實踐,原則上應為無效,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始生效力。倘協議之當事人並非股東;或雖為股東,但不符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

,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訂立涉及董監席次、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關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規定及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決議選任經理人之權限,使公司內部缺乏足夠之制衡機制,剝奪董事會選任專業經理人之機會,影響公司之經營方式,損及經濟效率之達成或公司利益者,自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該契約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華夏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移轉被上訴人及播音員公司後,其已非中廣公司之股東,華夏公司為擔保系爭股份之價金債權,依系爭約款約定在其價金債權受償未達90%前,被上訴人應依其推薦人選為法人代表擔任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席次董事、1席監察人及1席財務主管,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承受上開權利。惟系爭約款操作之下,使非股東之上訴人實質掌控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選任,有違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規定,使董事會失其獨立性,難期監察人及財務主管各司其職發揮內部監督作用及財務管理專長,且上訴人實質掌控中廣公司過半數董事及1席監察人,卻無須負任何營運成敗責任,致權責不符,影響中廣公司經營,破壞公司治理制度及法價值秩序,違反公序良俗,系爭約款應為無效。

2.雖上訴人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闡釋契約自由原則之見解,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闡釋公序良俗之見解(本院卷第23至25、54至58頁),主張其藉由系爭約款保障價金債權受償,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無效云云。惟系爭約款有前揭違反公司治理法秩序情事,另案已就同一爭點依兩造全辯論意旨認系爭約款為無效,上訴並未能舉另案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判斷,且上訴人就本件與另案所得受利益並無顯著差異,自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其事後提出與本件爭點不相同之其他判決,所為反於上開爭點效之主張,自不可取。上訴人再以系爭約款但書約定其推薦之董監事或財務主管逾越權限影響中廣公司經營時得重新改派人選,已足以確保中廣公司經營運作云云,系爭約款但書固約定:「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依其職權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10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丁方所同意之人選」,然上訴人重新指派結果,仍由其推薦人選擔任董監事及財務主管,依然可藉此實質掌控中廣公司經營事項,仍屬違反公序良俗,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取。至上訴人以中廣公司自96年至112年間之經營由趙少康主導,並不受其依系爭約款推薦人選出任董、監事或財務主管所影響,系爭約款應為有效云云,固提出中廣公司第46屆第1至19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據(本院卷第59至94頁)。惟本件係在探究系爭約款之效力,自與中廣公司由何人任董事長無涉,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約款有效云云,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訴聲明所示行為及不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