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袁江龍被 上訴 人 張雅利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號1、2、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坐落土地,及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不再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及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1766元(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是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96元(本院卷一第413、414頁),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0849/151855、31006/151855,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法定空地,伊因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受有無法移轉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因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而享有日照、逃生通道、通行及系爭房屋得以繼續存在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按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8萬1766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伊9696元。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1766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9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之持分,本得自由移轉應有部分,未因法令限制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經套繪為騎樓地,而騎樓地之目的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受利益者為通行系爭土地之民眾,伊縱因此與享有日照並通行,亦僅為反射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00-000,係分割自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伊父親張子衡基於互易契約及使用借貸之關係,於61年8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及同區○○路00號、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並獲配部分房屋,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自77年4月21日起至81年3月23日止,經伊母親袁淑青收養,與袁淑青曾同住於系爭房屋3樓,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契約存在,而袁淑青自張子衡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再將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受前開互易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張子衡於61年8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及00號、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00地號土地之後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為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現為騎樓地,原為張子衡1人所有,於61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89843/151855移轉登記予袁淑青;嗣張子衡死亡,由袁淑青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1006/151855,袁淑青則於97年1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出售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陳色嬌、袁守新、孫家禾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8、1/8、1/8、1/8,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一第371-373頁、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四、本院判斷: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享有日照、逃生通道、通行等利益,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曾經套繪為法定空地,現則套繪為法定騎樓地,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4頁),而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即所稱退縮騎樓地)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7月6日建管字第111113845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騎樓地亦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而建築法第11條有關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騎樓地設置目的則為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通行、受有日照及作為逃生通道,並未違反使用目的,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得以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屋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得以繼續存在,核與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按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縱上訴人因建築法第11條規定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身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亦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袁淑青、孫家禾曾於97年12月9日因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遭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0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確定(見原審卷第115-126頁),此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之利益態樣不同,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1766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或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