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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鄭美玲

鄭樹成鄭樹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即門牌號碼○○縣○○鄉○○路00之0號○○縣○○鄉○○社區活動中心)〉、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C+F部分所示面積七點六四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圍牆)、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下稱○○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小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伊前手即訴外人鄭木水、鄭炎武(下合稱鄭木水等2人)曾於民國69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其中之225平方公尺提供予被上訴人興建建物使用,目前現況為○○鄉○○社區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即如原審113年3月18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縣○○鄉○○路00之0號物(占用面積177.63平方公尺,二層RC加強磚造)、編號B(占用面積0.6平方公尺,圍牆)、編號E+C+F(占用面積合計7.6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D(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圍牆)、G(占用面積0.53平方公尺,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然鄭木水等2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約定租金及使用期限,且被上訴人至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是鄭木水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繼受系爭借貸關係。又伊因繼承系爭土地,手足間協議有意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擬收回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訖,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6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6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鄭木水等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後即作為○○活動中心使用迄今,在原先使用借貸的目的仍然存在之情形下,尚難認使用借貸的目的業已完畢,且依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形,應得繼續依其原使用方式迄無法使用為止。又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明確記載建築物用途為「活動中心」,故只要有社區存在時,即有社區活動中心存在之必要,此為上訴人前手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且能預見,且系爭地上物主體外觀維護保存良好、結構相當完整,並無損壞等跡象,目前仍供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自有默許至不堪使用前,均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不因己或其等繼承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作為○○活動中心使

用。上訴人之前手鄭木水等2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並定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為鄭水木等2人之繼承人,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地上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囑託宜蘭地政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4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載明「茲有員山鄉公所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

築二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 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即已表明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應可推知興建之建物係供公務或民眾使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始即以興建活動中心為由申請使用執照,且竣工後長期供作○○活動中心使用,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

(71)(5)(5)建局都字第0000號(下合稱使照等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24、139頁),鄭木水等2人未曾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係為興建○○活動中心供社區居民使用,具繼續性,並以其無繼續使用該活動中心或該活動中心不堪使用時,系爭借貸關係始終了,其方應返還借用物。。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為二層樓RC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執照發照

日期為71年5月5日,現尚完好堪用,並無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亦未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50年,除有上開使照等資料、現場照片外,並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系爭地上物現仍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使用目的已達成之事證,足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借貸關係,尚未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自非可取。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系爭土地,雖分居各地,但手足間協議

有意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建物,共同居住凝聚親族感情等語,此為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不可預知之情事,是系爭地上物即○○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即便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可取。

⒊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2年4月25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以112年5月4日員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是上訴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2年5月4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予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以其已購得○○鄉○○○段000地號土地,但仍須覓

得經費後方得進行建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農地重劃時,已另購置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社區活動中心社會福利設施使用案,經宜蘭縣政府准予變更。被上訴人另提報申請「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補助」(包含○○鄉○○○住宿式長期照顧暨多功能學習中心新建工程、○○鄉○○○住宿式長期照顧暨多功能學習中心新建工程、○○鄉○○○日間照顧暨多功能學習中心新建工程)計畫書並申請經費補助,經宜蘭縣政府表示須納入被上訴人地方創生計畫,再行提報縣府計畫處彙整,層轉國家發展委員會審查,被上訴人期後未再為後續之提案等情,除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月11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12年6月15日員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14日府授衛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12年8月14日員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9月4日府授衛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31日府授衛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12年9月14日員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授衛長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可參外,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取得社區活動中心用地即○○鄉○○○段000地號土地,僅因與其他長期照顧計畫合併、申請經費,經宜蘭縣政府要求須納入地方創生計畫,至今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後續計畫說明,然而被上訴人身為社區活動之主管機關,理應積極為民爭取權益,善盡行政作為義務,尚不得以此卸責,作為拒絕返還之脫詞,而將占用系爭土地予以合理化。

⒌被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增加○○鄉○○○段000-0地號

土地,致系爭土地因分割致面積減縮至594.45平方公尺,惟系爭地上物所使用的土地面積僅為2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仍有369.45平方公尺可供上訴人建築使用,且該部分土地現況為空地,自不影響於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上建築使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興建之○○活動中心位在系爭土地之中心,有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儼然將系爭土地拆分為三部分,○○活動中心左側部分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屬狹長形狀,且位於○○活動中心前方,實無從供建築房屋使用;○○活動中心右側部分則屬該中心後方之空地,是否有適宜道路通往外地,亦不無可疑。從而,被上訴人執上開所辯,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事由,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建築物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及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鄉○○路,鄰近○○○,該路貫穿○○鄉以連結宜蘭市及其他鄉鎮,且附近尚有知名景點如○○○○,並有民宿及○○○超商等,經濟活動尚稱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61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187.28平方公尺×5%÷12月=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以申報地價5%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2%為適當云云,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未有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