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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許宇瓊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材,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599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持有訴外人即伊之母親許吳正(下以姓名稱之)設於枋寮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本院卷第377頁)、存摺及定存單,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系爭印鑑已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故意忽略變更印鑑證明辦理流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變更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印鑑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暨其延伸權利(本院卷第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吳正現因中風重病在床行動不便,且言語無法清晰表達,由伊持有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系爭印鑑已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然被上訴人於他人持雙證件變更印鑑時,應查證其他事實,此乃被上訴人應盡注意義務,卻在明知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未遺失,且非許吳正本人辦理變更系爭印鑑之情況下,故意未盡職責忽略辦理變更印鑑證明相關流程,未靜待伊與他人間之法律訴訟結果,逾越權利範圍,濫用權利,任由他人變更系爭印鑑,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均拒絕凍結系爭帳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任由他人強取豪奪系爭帳戶內款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為照顧許吳正而長期掌管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有使用、收益及管領權能,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郵政儲金匯兌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變更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印鑑及存摺等相關證件之效用暨其延伸權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吳正於111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臺北青年郵局辦理變更印鑑事宜,該郵局承辦人員依規定辦理變更系爭印鑑相關程序,而許吳正變更系爭印鑑前,上訴人係以何種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屬於渠等內部關係,對伊並無拘束力,不會影響許吳正與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伊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又系爭帳戶之儲戶為許吳正,上訴人未取得許吳正授權,亦非許吳正之監護人,無權要求伊提供許吳正變更系爭印鑑過程相關資料。再者,系爭帳戶為許吳正所有,許吳正既未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並非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得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規定對伊主張任何權利。此外,民法第812條規定係針對動產附合所為規範,並非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吳正為上訴人之母親,未有辦理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

㈡系爭帳戶之系爭印鑑曾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時,被上訴人

未盡注意義務查證其他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定期存款契約,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寄託契約屬於債權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僅存款契約當事人得基於存款契約關係,對金融機構行使存款契約上權利。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許吳正現因中風重病在床行動不便,且言語無法清晰表達,伊為照顧許吳正而長期掌管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有使用、收益及管領權能,然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爭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欲辦理彙集儲存時,卻遭告知系爭印鑑已於111年10月20日變更,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印鑑照片、系爭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封套、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3至184頁)。惟依上開證據所示,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曾持有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無法據此認定許吳正已將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管理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得代理許吳正行使上開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許吳正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既非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人或繼受人,系爭印鑑不論係許吳正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變更,抑或他人未經許吳正同意之情形下辦理變更,均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⒉再者,被上訴人已提出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單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111年10月20日至113年4月15日系爭帳戶存提詳情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85頁),未見系爭帳戶有何異常提領之情形。又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檢送許吳正之就診病歷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89至347頁),可知許吳正於110年1月11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態為E4V4M6(本院卷第347頁。昏迷指數,用來評估病人的意識程度,滿分15分表示病人清醒,有警覺性,總分小於或等於7分,表示病人昏迷,需嚴密觀察),其中睜眼反應(E)及運動反應(M)均為滿分,僅語言反應(V)缺了1分,總分合計14分,可知許吳正於出院當時並未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系爭印鑑係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距離許吳正出院日期已相隔數月,故該病歷資料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其施以任何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

6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許吳正所有,且許吳正未將系爭印鑑、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管理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取得上開權利,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未舉證其係基於「所有」之意思,5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等節,即難謂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印鑑、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定存單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7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1條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68條之1、第8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回復為系爭印鑑及將111年10月20日解除的定存及系爭帳戶存簿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