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陳時奮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沈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針對訴外人高嘉瑜於民國112年6月2日發表關於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性騷擾事件眾多、且暗藏未爆發事件黑數之言論,伊乃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貼文,呼籲高嘉瑜應為其言論負責,否則民進黨應調查並對高嘉瑜施以黨紀處分(下稱系爭貼文)。惟被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6日在TVBS頻道「少康戰情室」(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時,發表關於「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陳時奮」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對伊為抽象謾罵及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經媒體大量報導,已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使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高嘉瑜於112年6月2日在系爭節目之對話係在探討一般社會關於性騷擾之黑數,並未針對民進黨,上訴人竟在系爭貼文扭曲為係針對民進黨之性騷擾黑數,故伊於112年6月6日在系爭節目予以說明澄清。系爭言論雖然粗鄙,但具有一定之脈絡,且事關公共事務,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言論並未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在系爭節目發表系爭言論,系爭節目
影片並在YOUTUBE平台播送,節目標題為「【沈富雄/郭正亮/黃暐瀚】沈富雄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20230606」。
㈢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自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㈡就名譽權侵害部分: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參與系爭節目錄影,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厚」等語形容上訴人,有譯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敗類」、「沒有廉恥」、「臉皮厚」等語從客觀上觀察,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品德敗壞、行為惡劣、缺乏羞恥心,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受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就阻卻違法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始得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評論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權為目的,並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者,即得阻卻違法。⒉自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日
,前民進黨女性員工在臉書貼文揭露曾遭性騷擾情事,而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被上訴人與高嘉瑜於112年6月2日參與系爭節目錄影,被上訴人表示:「……我剛剛休息的時候,我問高嘉瑜委員,我說其實浮上檯面的案子少啊,在水底下的案子多,我說起碼1比10吧,她說不只喔1比100,但是她剛才又講八成的婦女有這種經驗,真的有八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經媒體以「賴清德不用選了?綠性騷案狂燒,沈富雄示警驚人黑數」等標題作成報導(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參與系爭節目錄影時,僅轉述高嘉瑜所稱:「不只喔1比100」、「八成婦女有這種經驗」之言論,並無宣稱民進黨性騷擾事件眾多且暗藏未爆發事件黑數。從而Yahoo新聞媒體嗣後以「賴清德不用選了?綠性騷案狂燒,沈富雄示警驚人黑數」等標題報導,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宣稱民進黨性騷擾事件眾多且暗藏未爆發事件黑數。
⒊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發表標題為「高嘉瑜要為她講的
話負責」之系爭貼文,建議民進黨為「1.調查高嘉瑜如何得到1比100的性騷黑數比。2.若數據來自惡意造假,清查高嘉瑜這麼做的原因與動機。3.若高嘉瑜堅稱清白,要求她對沈富雄提出栽贓誹謗的刑事告訴。4.若沈富雄否認栽贓且說詞可信,民進黨應對高嘉瑜施予黨紀處分,包括開除黨籍與撤銷提名」等處置(見原審卷第72、73頁)。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再參與系爭節目錄影,針對主持人問及:「……後來就被什麼翁達瑞(指上訴人)被民進黨這些人說當老沈(指被上訴人)講的時候,高嘉瑜第一個沒有辯駁老沈,第二個就是嘴角還帶著一抹微笑,所以不應該,第一個你幹嘛去上這樣的節目,第二個你為什麼不當場跟老沈翻臉,然後結論以後不要提名高嘉瑜了。好,老沈到底怎麼回事」等語,被上訴人表示:「不是,我們(指被上訴人與高嘉瑜)翻什麼臉?我們辯駁什麼?……」等語,且對其112年6月2日上節目休息時高嘉瑜實際講的內容加以澄清,提及「……還有高嘉瑜更講說有一個調查說臺灣的女人終其一生……有受過騷擾的有八成」等語,並與主持人針對性騷擾黑數之真實意義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才接著說「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等語,另陳稱:上訴人腦筋裡只有深綠的意識形態、不分青紅皂白,節目都沒有在聽,建議很奇怪,上訴人說民進黨就可以開除高嘉瑜,而且拿掉她競選港湖區的立委提名資格,最後這兩個才是他的狐狸尾巴,主持人回以「當然目的是講這個」等語,被上訴人才繼續解釋其談話內容根本沒有上訴人批評的那些,上訴人捏造故事「要殲高嘉瑜」,再繼續指稱「我告訴全國居民同胞們,高嘉瑜跟我都沒有說謊,唯一說謊的,『就是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陳時奮』」等語,有系爭節目影片譯文、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0、203、204頁)。則被上訴人雖使用「敗類」、「沒有廉恥」、「臉皮厚」等語,固然不留情面且令上訴人難堪,惟其真意為回應主持人提問、對於媒體報導方向提出看法,並說明其於112年6月2日轉述高嘉瑜私下談話的內容,澄清並非如系爭貼文所指高嘉瑜稱民進黨性騷擾黑數很高等語,核其性質屬於意見表達,並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且上訴人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係自願設定公開(見原審卷第72頁),因此成為公眾評論之對象,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建議民進黨對高嘉瑜施以黨紀處分等,而被上訴人乃就此加以評論,兼論性騷擾黑數問題,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閱聽大眾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其情事應屬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如附件所示啟事云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件:
刊登報別:自由時報 刊登版別:全國版 刊登版位:頭版報頭邊 刊登期間:1日 刊登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 刊登內容:沈富雄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TVBS「少康戰情室」之「【沈富雄/郭正亮/黃暐瀚】沈富雄澄清百倍黑數非民進黨 綠側翼扭曲高嘉瑜性騷擾談話醜陋?少康戰情室20230606」節目,發表侵害陳時奮(筆名:翁達瑞)名譽之言論,陳時奮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沈富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號審理,前開判決肯認沈富雄言論確實侵害陳時奮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沈富雄應賠償陳時奮新臺幣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沈富雄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本判決要旨壹日,以回復陳時奮之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