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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幻象空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羅鈴華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俐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玉玲(下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游玉玲所提並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報價單記載總工程款為新臺幣(未標幣別者下同)5,058,350元(未稅)(下稱系爭報價單),惟其中油漆工程實應為325,000元(未稅),誤載為32,500元(未稅)而應予更正。系爭工程已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扣除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共400萬元工程款後,尚欠尾款1,350,850元(未稅)〈計算式:5,058,350元-400萬元+(325,000元-32,500元)〉,含稅即為1,418,392元;又游玉玲另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10,500元、裝潢保證金差額即電梯使用費12,000元,爰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游玉玲1,440,892元(即工程尾款1,418,392元、消防技師簽證費10,500元、電梯使用費12,000元)。如認游玉玲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游玉玲係以上訴人幻象空間有限公司(下稱幻象公司,與游玉玲合稱上訴人)負責人身分為幻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幻象公司同依上開法律關係及規定,備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40,892元等語(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游玉玲1,440,892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幻象公司1,44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主觀上係以游玉玲為締約對象,客觀上亦係與游玉玲接洽

及將工程款交予游玉玲個人收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發生在伊與游玉玲之間,與幻象公司無涉。

㈡伊與游玉玲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報價單僅預估

金額及最高上限,故游玉玲應提出施作系爭工程各項實際支出發票或收據以供核對,始得向伊請求付款;而游玉玲在本院所提支出資料,均非系爭工程施作當下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而屬臨訟按存摺自行紀錄製作,且有諸多明顯錯誤、前後矛盾及疑似偽造之處,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游玉玲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油漆工程款誤載一事,從未向伊說明及提出價格調整表供參,伊於110年1月11日在LINE提及「沒關係,你不要擔心那個差額」一語,係指在系爭房屋特定位置使用特殊藍色油漆所產生之價差,並非同意變更油漆工程款金額為325,000元。況系爭工程於伊在110年2月1日入住系爭房屋時即已完工,斯時已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惟游玉玲遲至112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且伊無承認債務之意,難認有何時效中斷事由,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伊另行委託訴外人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翼公

司)申辦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並已付清委任款項(含消防技師簽證費)予上翼公司,難認游玉玲確有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縱認游玉玲確有代墊,亦屬履行承攬契約範疇,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付,不構成不當得利。游玉玲固有繳納裝潢保證金2萬元,但系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已退還8千元,差額12,000元係因裝潢期間使用電梯而須支付之施工必要費用,並經游玉玲簽署同意,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支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開消防技師簽證費、電梯使用費均屬承攬人游玉玲之墊款,惟游玉玲遲至112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且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爰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游玉玲或幻象公司係於109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二第6頁)。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由配偶即訴外人黃志聖於109年12月29

日匯入60萬元及美金49,963元、於109年12月31日匯入美金21,313元、110年1月12日匯入708元、110年2月4日匯入140萬元,合計400萬元工程款至游玉玲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281至291頁,原審卷二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游玉玲、幻象公司先、備位主張返還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部分:

⒈查游玉玲、幻象公司主張有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乙節,無非

係以聯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游玉玲存摺內頁於110年1月25日轉出10,500元並備註「聯邦消防簽證費」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惟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僅記載「工程名稱:室內裝修申請(消防)」、「品名:室內裝修消防設備師簽證費,含消防圖繪製、現場平面圖法規檢討」、「品名:室內裝修申請」(見本院卷第

119、121頁),未見係屬何房屋之室內裝修申請案件,且游玉玲存摺內頁亦僅能證明其有於上開日期匯出10,500元,況游玉玲、幻象公司本即以承攬室內裝潢工程為業,渠等承作標的非必僅有系爭工程而已,自難僅憑上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逕認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而有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之事實。

⒉再者,游玉玲、幻象公司自承因被上訴人有申請建築物室內

裝修許可之需求,透過游玉玲引薦介紹上翼公司來專門辦理申請事宜,游玉玲未參與申請過程,上翼公司並非游玉玲開設的公司,上翼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請款,且消防技師簽證費係游玉玲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又被上訴人陳明伊委託上翼公司申辦室內裝修許可事宜,並依游玉玲指示直接付款予上翼公司,經上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交付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業據提出金額分別為55,000元、1萬元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由上可知游玉玲應係單純介紹上翼公司予被上訴人認識,由被上訴人直接委任上翼公司處理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事宜,故相關費用及報酬衡情應由上翼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游玉玲既未參與申請過程,即難認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之必要。

⒊綜上,游玉玲無法舉證其有為系爭工程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

之事實,且游玉玲、幻象公司已主張此項費用係由游玉玲墊付(見本院卷第334頁),又依游玉玲存摺內頁顯示所謂10,500元係自游玉玲帳戶匯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此筆款項顯非幻象公司支出無誤,是渠等先、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消防技師簽證費10,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游玉玲、幻象公司先、備位主張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返還代墊裝潢保證金差額即電梯使用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幻象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⑴查本件原係幻象公司聲請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黃志聖

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6至7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對被上訴人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56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96頁),另駁回對黃志聖之聲請(見原審司促卷第94頁)。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伊之間後(見原審卷一第38頁),游玉玲遂於112年5月13日在原審提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游玉玲、幻象公司並表明先位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被上訴人之間,備位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幻象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間(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被上訴人則自承承攬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伊之間(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第97頁),合於游玉玲、幻象公司之先位主張,先予敘明。

⑵又依卷內對話紀錄觀之,關於系爭工程之溝通協調事宜均為

游玉玲與被上訴人及黃志聖聯繫(見原審司促卷第12、18至78頁),其中從未提及幻象公司名義,或游玉玲係代表幻象公司議約等類此用語。再者,系爭工程係透過游玉玲之舅母即訴外人邱金鈴引薦介紹被上訴人與游玉玲認識後洽談(見原審卷一第62、91頁),而邱金鈴在向被上訴人推薦過程中全未提及幻象公司,僅稱伊姪女(指游玉玲)50歲左右,作這行(指室內裝潢)已30多年,有在學校教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嗣邱金鈴詢問被上訴人究竟找誰裝潢時,被上訴人係答稱「妳姪女」(見原審卷一第98頁),亦未表明係與幻象公司締約之事。而被上訴人配偶黃志聖係陸續匯款共400萬元至游玉玲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參不爭執事項㈡),該款項更未列入幻象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帳目內(見原審卷二第7頁),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分包商明細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多以游玉玲個人帳戶內款項支付各分包商工程款,益徵自締約、議約迄至契約履行過程等各節,均係游玉玲以自身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為,應認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被上訴人之間,無從憑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幻象公司,則游玉玲主張其為幻象公司負責人,乃代表幻象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⑶幻象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志聖於111年12月間共同寄發

臺北中崙郵局第2698號存證信函予伊,並表示「台端(即幻象公司)前承攬本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內之室內裝修工程…」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0頁),已自承係與幻象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乃被上訴人與黃志聖就幻象公司委託律師以111年11月18日呈睿111倫法字第21號函文促其付款一事(見原審司促卷第80至84頁)所回覆之文件,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是被上訴人及黃志聖突然接獲前揭促請付款函文,未及釐清、混淆承攬人身分,旨在回應表明礙難接受上開函文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1頁),尚屬事理之常,非能以此推翻上開依締約、議約迄至契約履行過程所認定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被上訴人間之結論。此外,幻象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合意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尚乏所據,難以信採。

⒉就返還代墊裝潢保證金差額即電梯使用費部分:

⑴查游玉玲提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公共基金管理費收據,載明於109年10月5日收取裝修保證金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嗣系爭管委會表示「原應退還裝潢保證金2萬元,但需扣除裝潢電梯使用費120日計12,000元,故實際退回現金8千元」,並經游玉玲於110年4月13日簽名領回現金8千元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游玉玲向系爭管委會支出裝潢電梯使用費12,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經查: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條款對於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所設短期時效之規定,旨在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法律關係能儘早明確,以免懸之過久而使法律關係有欠安定,且因時日甚久而徒生爭議,故本條款所稱「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即指承攬報酬及承攬關係存續中承攬人因承攬事務所代墊之費用而言,不論其代墊費用之原因及法律性質為何,均應有本條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②前已敘明游玉玲確實曾向系爭管委會支出裝潢電梯使用費12,

000元,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被上訴人之間,亦如前述,則游玉玲既係基於承攬人身分,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而支出此項裝潢電梯使用費,性質自屬承攬人墊款無誤,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非游玉玲所主張之15年。又無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兩造各自主張之110年3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游玉玲既係於完工後之「110年4月13日」知悉系爭管委會表明原裝潢保證金2萬元應扣除電梯使用費12,000元,而僅同意退還8千元,並簽名領取現金在案,顯然斯時已與系爭管委會結算完畢,即得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惟游玉玲直至112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③至於游玉玲所提與被上訴人及黃志聖間之對話紀錄,游玉玲

係詢問「工程尾款何時方便幫我匯」、「請問我的工程款可以匯給我嗎」、「尾款再麻煩了」、「請問本工程款何時會匯」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34、36、46頁),未見有何促請被上訴人或黃志聖返還此項墊款之意,是無論渠等回應內容為何,均難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⑶綜上,游玉玲就裝潢保證金差額即電梯使用費12,000元墊款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游玉玲、幻象公司已主張此項費用係由游玉玲墊付(見本院卷第334頁),且依系爭管委會之裝潢工程條規,係由游玉玲於工程負責人上簽署自己姓名(見原審卷一第47頁),亦係游玉玲於110年4月13日向系爭管委會領回裝潢保證金扣除電梯使用費後之結算款即現金8千元,則此筆款項顯非幻象公司支出無誤,是渠等先、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裝潢保證金差額即電梯使用費1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①按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實作實算契約」則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費用及稅金之總合為計價方式。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游玉玲主張系爭工程係以系爭報價單而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則辯稱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查:

❶系爭工程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他人所繪製之設計圖予游

玉玲按圖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於游玉玲施作系爭工程前已有明確設計圖存在,並非由游玉玲概括估計工項範圍而已。

❷再者,游玉玲與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7日成立承攬關係(

見本院卷第98頁),而黃志聖及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玉玲表示「從上次通電話到現在已經超過2個星期了,還未收到你的報價單,請立刻停工,直到你的報價送達為止,為此我已經跟Olivia(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了,請立即停工!直到報價核准通過」、「你什麼時候可以交報價單?我們不希望後面是個大坑」、「如果超過預算後面的就不用再做了,我不知道你現在用什麼數字做標準」(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游玉玲則於同日回應「明天工地先停,我把報價單整理好,下班前傳給你們」(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於翌日(109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報價單檔案予被上訴人及黃志聖(見原審卷一第54頁、本院卷第300頁)(系爭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手機檔案中列印提出,經游玉玲不爭執其於109年12月25日所傳送之檔案即為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❸雖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究為110年3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㈠),是由上情可推知游玉玲於109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報價單檔案時,顯然距離完工日僅剩1至3個月左右,工程施作已大致底定,且被上訴人與黃志聖係嚴正要求游玉玲先行停工,待報價核准通過後再行復工,此時系爭報價單應非承攬初期僅供概略評估預算之用,而係游玉玲在被上訴人與黃志聖要求下明確以系爭報價單表示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合計總價為4,598,500元,加計工程監管費10%後為5,058,350元(未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其中各工項數量單位均為「1式」,並無羅列各種工項工資及材料之詳細單價內容(例如門扇1片若干元、玻璃1片若干元等),更難認如何以數量計價;嗣經黃志聖於109年12月25日回覆「收到你的報價(總表一,原審卷一第53頁),雖然有點小差距,但是基本上可以接受!總表二(指系爭報價單)的部分是Olivia的,也沒問題!未來請依照這兩個報表繼續執行,如果有任何增減的部分請另外發送追加(減少)細微調整表給我!明天可以繼續開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反對黃志聖上開表示內容之意,應認其閱讀系爭報價單後之意思與黃志聖前揭所述相同,足見於游玉玲提出系爭報價單後,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已確定按總價承攬方式計算,並非提報各工項單價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

③被上訴人固又謂系爭工程係按施工成本收取費用,並加計施

工成本10%計算監工費,故游玉玲於請款時應提供各施作廠商開立之發票或收據正本云云。然查:

❶黃志聖已於109年12月29日匯入60萬元及美金49,963元、於10

9年12月31日匯入美金21,313元、110年1月12日匯入708元、110年2月4日匯入140萬元,合計400萬元工程款至游玉玲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㈡),均未見有何要求游玉玲提出廠商發票收據之情;且被上訴人與黃志聖係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要求游玉玲提出報價資料,而非交付已發生之廠商發票收據,並於閱覽系爭報價單後直接同意游玉玲照系爭報價單繼續執行,如有增減始需另外發送調整表,未曾要求游玉玲交付已發生之廠商發票收據以供核對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相符,自難認系爭工程係約定游玉玲僅按施工成本收取費用。

❷至於系爭報價單雖記載「材料費用及耗材實報實銷」(見原

審卷一第54頁),惟觀諸幻象公司於完工後、112年1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司促卷第6、14頁),其上仍記載「材料費用及耗材實報實銷」等語,然斯時系爭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總數可得確定,不可能再有實報實銷問題,可見此等格式及用語乃游玉玲、幻象公司製作報價單時所預先繕打之範例文字,漏未隨個案約定不同而修改刪除所致,自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認定。又游玉玲提出系爭報價單後,固接續表示「為了在達成在有限時間內完工,也要控制預算又不影響設計狀況下,我已經盡力在選材、工法、跟廠商議價…等去努力,也配合您要求的成本實報實銷,幾乎所有材料我都帶羅小姐去看,廠商也都直接給予她知道設計師價格…工程之後我會整理廠商報價資料補給您,若有不清楚或疑慮的地方,可以隨時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然觀其真意應在表達其已依被上訴人預算給予成本價,若有疑慮可提供「廠商報價資料」以證明其所為系爭報價單內容十分合理,並非以提供「廠商發票收據」為請款前提;而黃志聖閱讀系爭報價單後係答稱「沒問題,未來請依照這兩個報表繼續執行」(見本院卷第301頁),亦未強調完工後應檢具廠商發票收據始能請領工程款,自難僅憑游玉玲上開回應內容逕認係按施工成本收取費用。再「工程監管費」於室內裝潢之實務上係指是屋主(定作人)委託設計師或統包工程之人,於工程施作期間代為監看工程進度(含工程進行之溝通、掌控施工品質、工程進度掌控與車馬費等支出)所支付的費用,與是否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監管費10%」即屬實作實算云云,為無可採。

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尾款

差額未予給付?①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又依被上訴人認

可之系爭報價單,其總工程款應為5,058,350元(未稅)(見原審卷一第54頁),含稅後即為5,311,268元(計算式:5,058,350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陸續支付之4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尚有尾款差額1,311,268元(計算式:5,311,268元-40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②游玉玲雖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油漆工程款係誤載云云,並以被

上訴人曾表示「沒關係,你不要擔心那個差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1日討論油漆色卡之後,向游玉玲表示不要擔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以前後文義觀之,被上訴人辯稱伊選用特殊色油漆,並告知游玉玲不要擔心價差,伊同意負擔等情,自非全然無稽。至於游玉玲於討論油漆色卡前,固曾在LINE張貼系爭報價單內容,嗣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語音通話合計約3分鐘半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其張貼系爭報價單時並未為任何標註,且通話討論內容不明,不能憑此逕認雙方即在溝通油漆款誤載問題。又本件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與游玉玲實際支出成本無關,且黃志聖於接獲系爭報價單後已明確表明「如果有任何增減的部分請另外發送追加(減少)細微調整表給我」(見本院卷第301頁),游玉玲並稱「收到~謝謝您的體諒」(見原審司促卷第20頁),足認游玉玲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黃志聖係要求日後如有與系爭報價單增減之處,務必另行發送調整表通知,否則即難認雙方有增減金額之合意,然未見游玉玲舉證曾就油漆款誤載問題及被上訴人選用特殊色油漆所生價差另行發送金額調整表供參,是游玉玲主張於計算工程尾款時應考量油漆款調整問題云云,自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又無論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兩造各自主張之110年3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游玉玲既係於完工後之「112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已逾2年之時效甚明。

②游玉玲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惟查:

❶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查被上訴人配偶黃志聖係於109年12月29日匯入60萬元及美金

49,963元、於109年12月31日匯入美金21,313元、110年1月12日匯入708元、110年2月4日匯入140萬元,合計400萬元工程款至游玉玲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㈡),縱認上開行為係就系爭工程之總款項為一部清償,而隱含承認尾款債權存在、生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2月4日最後匯款之日重行起算至游玉玲於112年5月13日起訴請求給付尾款時(見原審卷一第77頁),仍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游玉玲雖於黃志聖110年2月4日最後匯款之111年1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請記得幫我請款喔(○○○路及○○的)」(見原審司促卷第44頁),於111年1月18日詢問被上訴人「本工程款何時會匯?」,被上訴人回應「我先生還沒告訴我」(見原審司促卷第46頁),游玉玲又在111年1月24日詢問被上訴人「幫我問黃先生款項何時會匯好嗎?」,被上訴人回應「好的」(見原審司促卷第48頁),游玉玲復於111年2月11日詢問「請問可以付款給我了嗎?」,被上訴人回應「下禮拜我找個時間告訴你我先生的意思」(見原審司促卷第56頁),並於111年2月14日向游玉玲表示「麻煩你來公司面談,這樣比較清楚」(見原審司促卷第58頁);可見游玉玲知悉付款決策人為被上訴人配偶黃志聖,被上訴人於游玉玲詢問何時會給付工程尾款時,僅係立於訊息傳達者角色,並未正面肯認游玉玲之尾款請求權存在,且被上訴人答稱「我先生還沒告訴我」、「好的(指會去問黃志聖)」等語,均在單純表述黃志聖並無匯款,伊詢問黃志聖後再回覆等語,自無任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尾款請求權存在之意;至於被上訴人向游玉玲表示「下禮拜我找個時間告訴你我先生的意思」、「麻煩你來公司面談,這樣比較清楚」,由於雙方就有無實際面談及面談內容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卷內又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尚難逕認游玉玲主張雙方係面談尾款給付、被上訴人承認尾款請求權存在乙節為真。此外,游玉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工程尾款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之尾款數額經計算後為1,311,268元,而非1,

418,392元;游玉玲就工程尾款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其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並非可採,又未於111年10月5日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卷內資料顯示,游玉玲最後於111年10月5日詢問被上訴人「請問現在我的工程款您打算如何處理?」,惟於112年5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司促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77頁),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前已敘明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游玉玲及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幻象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則幻象公司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自無由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理,是渠等先、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418,39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游玉玲1,440,892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幻象公司1,44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