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徐榮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吳語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川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民國99年間口頭約定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702萬1,884元,於同年10月間匯至上訴人帳戶後,3人於100年3月24日補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賀士郡已於105年間結算退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於104年4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名下,經伊於111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聲明退出合資,應進行結算,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於2個月即同年11月22日發生退出效力後,迄未備妥帳務文件協同伊進行結算。爰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結算系爭土地投資案於111年11月22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就6項專案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為隱名合夥標的外,並委任伊全權處理開發及興建事務,為隱名合夥與委任契約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既表示伊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於104年4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事業目的已達,以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之結果,應行解散清算程序,不得請求結算。縱認應結算,結算日為104年4月2日。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伊為終止授權即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合資(類推適用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於同日終止,聲明退夥請求結算財產狀況之日亦應為該日或2個月後即同年8月16日,其後不得再行聲明退夥、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與賀士郡於99年間口頭約定投資系爭土地,約由被上訴
人出資3,702萬1,884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將款項如數匯至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與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補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公司於104年4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信託登記在第一銀行名下。
㈣被上訴人、林宜靜於106年6月1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
、竹風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函:「本人聲明退出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資關係,函請台端於函達2個月內備妥帳務文件,親自出面處理結算及利益分配事宜,否則將依法訴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協議書為合資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範圍內,合資則無出名營業之人,以經營事業,亦有不同。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固記載兩造共同出資成立竹貿公
司、投資土地,及其投資專案範圍(見原審卷第49頁),惟兩造不爭執係先有投資系爭土地之口頭約定,經被上訴人於99年間匯款,始於100年間補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嗣於104年間上訴人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竹風公司名下,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55至65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即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投資案所為(見原審卷第1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全權授權予伊處理,包括與第三人即竹風公司合作之事宜,而登記予竹風公司,並非執行合夥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部分,有約以竹貿公司、竹風公司為建案開發經營之共同事業,或約以對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以分享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尚非典型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一、…約定投資條件如下:…專案三:桃
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面積:5956.44㎡,持分95%。…三、丙方(即上訴人)應就前開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丙方必須結算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已退資之賀士郡)丙三方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資金置於專帳,於獲利後自專帳分配損益之情形,系爭土地投資案乃屬合資契約,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以定合資人權義歸屬。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存函於2個月前聲明退夥,類推適用民法
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進行結算,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此觀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關於合資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於契約未約定時,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開各項專案(即第1條專案一
至六),甲乙丙三方合意由丙方依據個人專業判斷,全權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見原審卷第49頁),及第3條約定各項專案應分別設專帳處理,並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利潤(或虧損),始得受分配利潤(或虧損)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並無限制不得於不利於合資事務時期退資之情形,解釋上,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聲明退資。系爭協議書上固然記載6項專案投資之多筆土地,所在縣市不同,並經分別標明6項專案、依各專案出資、設置專帳,以專案結算,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有匯款單及前開建造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51、53、107頁),可見系爭土地投資案(專案三)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他專案,並非不可分,各專案之退資,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終止。又兩造約定於各專案結案後需進行結算,無法逕受分配,則於出資人退資後,未計算利潤(虧損),亦無從逕受分配利潤(虧損)、退還投資款。經斟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事人之真意,此部分應依兩造之約定,不因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土地投資案,致僅剩上訴人一人,逕認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是本件合資之無名契約,就退資部分,因系爭協議書未有約定,與合夥之性質不相牴觸,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合夥退夥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9月21日寄發系爭存函表明退出系爭土地部分之合資,請上訴人於2個月內備妥帳務文件出面處理結算及分配事宜等情,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即為2個月前聲明退資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上開退夥規定,並請求上訴人結算退資時,即同年11月22日之投資財產狀況,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上訴人於104年4月2
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投資案合資目的已完成,應進行清算程序,非結算程序,其後亦無從再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存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結算云云,固有起訴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頁)。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約定屬合資,雖無經營之共同事業,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授權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以提高投資之土地價值,從而增加分配獲利,該投資案顯然於系爭土地銷售獲利前不能認已完成。上訴人為履行該約定,將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在竹風公司名下,並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申請建築執照,現尚未結案獲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99、101、1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2年)核發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既尚未獲利結案,難認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合資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承合資目的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非得請求退夥結算云云,自無可採。至系爭土地投資案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4年4月2日表明退資,是上訴人辯稱:應以當日為結算投資財產狀況之期日云云,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與委任契約相互結合之聯立契
約,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所發系爭律師函指「全面終止所有投資合作授權…」,真意即終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投資關係,縱僅終止授權即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亦及於系爭土地投資案約定之全部,系爭律師函生退夥之效力,結算投資之財產狀況應依此時點為準云云。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個別投資項目(6項專案),約由共同
出資,第2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理土地開發、上訴人負責各專案專帳帳務結算分配(詳前所述),非數內容不同契約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乃基於單一合資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與委任契約相互結合之聯立契約云云,已非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授權上訴人得依其個人
專業判斷,進行土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乃為求增益投資標的價值,以為銷售獲利結案之方法,非不得終止授權、以求重為決議、議定投資方式。依系爭律師函主旨、說明欄二㈣記載:「…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上訴人)及貴公司…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徐榮聰…等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徐榮聰不得擅自盜用吾等印章或挪用吾等應分配之資金為任何投資案之處分,亦即所有吾等與徐榮聰…之投資案;如已結案者應儘速將結算明細告知,並提出分配方案;已開發尚未結案者亦應提出目前進度為何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僅表明終止就各投資案之處理授權,如就投資標的欲再開發利用、處分獲利,要經伊同意,同時要求上訴人報告,依各進度分別說明,並無終止或聲明退出合資之文句;參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1日仍以系爭存函:「本人聲明退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資關係(即系爭土地投資案)…」(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倘若其前已終止、退出系爭土地投資案,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當時只是要終止上訴人執行合資事務權限,沒有要退出合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尚非不可採信。
⑶至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任寄發系爭律師函之律師羅閎逸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74號兩造間結算其他合作投資財產事件)固證述:被上訴人說他投資很多,有不同地段,因為被上訴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很多,他要我發系爭律師函就是要終止全部的投資關係,也是退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惟證人羅閎逸既稱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寄發系爭律師函,自無可能不依被上訴人特定之法律關係詳加記載,然系爭律師函上並無終止投資、退夥等詞,業如前述,所證與系爭律師函之記載已難謂相符;再參照證人羅閎逸亦證述:伊寄發系爭律師函前、後有無代表被上訴人找過上訴人已經不太有印象,只是被上訴人來時有告知大約投資金額,想談談看有無和解可能,發函後及訴訟中有到上訴人公司談過多次,訴訟中亦有移付調解,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知證人因兩造、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眾多投資糾紛,頻繁且持續與兩造溝通,對於寄發系爭律師函前、後與兩造間之互動更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是其所證稱系爭律師函所終止投資、退夥法律關係等特定細節,難認正確無誤,尚不得執此認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之真意為退夥、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為退資之意思表示
,或因契約聯立,終止委任授權效力及於系爭土地投資案,結算投資之財產狀況應依此時點為準云云,並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結算系爭土地投資案之
財產狀況,退步言之,應以104年4月2日、106年6月16日或同年8月16日為結算日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表示合資目的已完成外,僅對被上訴人結算之時點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195、21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投資案為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關於退夥之規定,以系爭存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結算111年11月22日之財產狀況等語,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土地投資案於111年11月22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