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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鄒永鎮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被 上訴人 曾崢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推銷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置雲海優美,且周邊多有設置露營區,主動建議伊可作為露營場地之用,乃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伊為能妥善經營露營區,已先行給付10年租金予被上訴人,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地。詎被上訴人於伊欲申請露營區合法登記時,竟拒絕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按即上訴人)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類核備准許或加裝設施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均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予乙方並配合申請」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伊係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種樹造林使用,從未建議系爭土地可做露營區使用,亦無同意或允許上訴人違法作為露營區使用。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遵守各類法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違法濫墾濫伐已遭主管機關制止並裁罰,且因系爭土地本身條件限制,不符露營區設置法規,伊自無義務提供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9頁):㈠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原地目為林(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現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第55至62頁)。

㈢兩造有於105年2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9至21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原審卷第17至21頁)。

㈣被上訴人有於105年5月18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13頁所示之委託書,辦理系爭土地用電申請。

㈤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疑似違規開挖,有寄發如原審

卷第149至150頁所示之函及如原審卷第145頁所示之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予兩造。

㈥系爭土地之裁罰紀錄如原審卷第115頁所示。

㈦上訴人有委請李晉安律師寄發如原審卷第23至32頁所示之函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回覆。

㈧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有寄發如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所示之函予被上訴人,補徵如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所示之地價稅差額。

㈨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經營「梅山頂景觀露營區」。

㈩系爭同意書之格式如114年2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之附件一所示,並無「無償」之字眼。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

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將租賃物先行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兩造約定如收受罰鍰通知,被上訴人將通知上訴人繳納;並

約定上訴人遭罰鍰連續3次以上,且均未於期限內繳納時,始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之租約終止事由。

系爭契約第9條記載若上訴人需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類核備准許

或加裝設施時,被上訴人均「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並「配合申請」。

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上訴人「營業行為」所生之稅捐需由上訴人負擔。

系爭契約租金之第1期款被上訴人指定匯入法律事務所之帳戶。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為供上訴人經營露營區使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2月26日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於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之10年期間以80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上訴人,並同意於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期間先行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審卷第17至21頁),首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第14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賃物期間應遵守各類相關法令條款使用.....」、「本契約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再者,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簽立時即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為:⒈農作使用、⒉農舍、⒊農作產銷設施、⒋畜牧設施、⒌水產養殖設施、⒍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⒎採取土石、⒏林業使用、⒐休閒農業設施、⒑公用事業設施、⒒戶外廣告物設施、⒓私設通路、⒔再生能源相關設施、⒕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⒖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⒗溫泉井及溫泉儲槽、⒘農村再生設施、⒙自然保育設施、⒚綠能設施(參該規則第6條之附件圖表所載),可知農牧用地並無容許為露營相關設施使用。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管理使用期間,有違規開挖整地及濫墾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情形(原審卷第145至150頁),分別於105年間及106年間有違規罰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且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之「梅山頂景觀露營區」(參不爭執事項㈨)不符合土地管制法規,業具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觀光署露營區資訊查詢專區之違反相關法規露營場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99頁),益徵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作為露營區使用。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第14條,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遵守各類相關法令條款,而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作為露營區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無同意或允許上訴人違法作為露營區使用等語,應非虛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得以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作為露營區使用,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縣五峰鄉周邊多有設置

露營區;且依提前長達半年先行交付土地整地之事實;約定於伊遭主管機關罰鍰之情形下,容許契約繼續存在;約定伊申請核備准許申請或加裝設施時,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各項文件及配合申請之義務;約定「營業行為」之稅捐及費用由伊負擔;及被上訴人同意伊申請電表等情,可證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乃同意伊將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營業使用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租賃期間長達10年,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約半年期間,原因不一,難以據此認定係特別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而用以整地所預留之時間,且於長期租約,出租人為吸引他人承租,於租賃初期提供一定免租金期間,實非罕見,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其他關於約定出租人應配合使用土地有關之申請作業,及承租人應自行負擔營業稅捐及水電費用,如有罰鍰應自行負則繳納等情,核屬租賃契約常見之約定,用以釐清當事人間相關責任權屬,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再者,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依約使用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有使用水電需求,被上訴人協助出具書面讓上訴人申請水電,本屬當然,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甚者,倘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專為經營露營區營業使用,且依上訴人所言為將系爭土地供作露營區使用,其耗費鉅額,則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乃作為露營區場地之用,誠屬上訴人簽立契約重要之點,豈有不載明於系爭契約,以保護其權利並拘束被上訴人之理。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芳Ru」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曾要求露營場地將來要收回予其經營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無從得知對話時間及對話之主體,復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本院卷第270頁),況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縱有他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亦無從證明兩造對於簽約當時,已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區使用之合意,亦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實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供上訴人經營露營區使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係供上訴人經營露營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由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㈨),當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申請經營露營區之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類核備准許或加裝設施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均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予乙方並配合申請」等語(原審卷第83頁)。然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供上訴人經營露營區使用,系爭契約第7條復約定上訴人應遵守各類相關法令條款使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之義務,乃限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或通常之使用範圍內為之,如水土保持、使用水電之申請等,難謂被上訴人應另行提出「作為『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案』之申請及後續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