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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梁文孝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台星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吳秀花(下稱其名)之起訴聲明略以:㈠被上訴人吳秀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07年7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秀花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登記次序002、107年8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變更為:㈠吳秀花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吳秀花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並將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上訴人,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惟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變更,該等訴之聲明變更,已有未合。

二、上訴人固以其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得為訴之聲明變更云云。惟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為意思表示撤銷權之行使;起訴聲明㈡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請求權之行使。與上訴後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訴訟標的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物之返還及稅籍變更等之請求權行使。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尚有差異,爭點顯有不同,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就訴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