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梁文孝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上訴人 陳台星
吳秀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陳台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陳台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交付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為收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