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葉作琳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國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詩靜」之成年人(下稱王詩靜)使用,以博取王詩靜好感,並賺取使用系爭臺幣帳戶資料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佣金,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少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佯裝股票投資分析師「阮慕驊老師指導投資」為名之LINE投資股票群組傳訊予伊,並對伊表示可操作股票網站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償還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償還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網路上認識王詩靜,聊天過程中有互傳照片、身分證,亦有通話,以確認王詩靜之身分,王詩靜刻意長期向伊嘘寒問暖以營造曖昧之情境,進而利用伊對其信任以及心生好感而極欲見面來往之心態,藉機詢問伊有無申辦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以協助其撤出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資金,時間一久,伊便遭王詩靜以美色及温情操作等方式迷惑,漸漸鬆懈心防,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方陷入網路詐騙,而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並將自己原有之系爭臺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王詩靜使用,至於王詩靜給予伊每日2,000元係其使用系爭外幣帳戶操作虛擬帳號之佣金,系爭臺幣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實不在伊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内,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伊實際上同為被害人,從未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況上訴人貪圖投資一本萬利,欠考慮及省思,致遭詐騙,輕易匯款予互不相識之伊,須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將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詩靜」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佯裝股票投資分析師「阮慕驊老師指導投資」為名之LINE投資股票群組傳訊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可操作股票網站投資獲利,上訴人誤信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臺幣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交付王詩靜之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96、44087、45396、45501、48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與王詩靜之LINE通訊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37至46頁、本院卷第
351、355、38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迭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政府亦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易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並得預見該等款項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從而,一般人自負有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交付王詩靜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
⒈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臺幣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詩靜」之成年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以獲取詐騙上訴人之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之行為,顯係提供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必要之犯罪工具,客觀上確屬提供詐騙集團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及隱蔽身分收取贓款,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與上訴人之財產權遭詐欺受不法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予王詩靜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經FB交友網路而與王詩靜以LINE開始聊天而
認識,其不知王詩靜之真實姓名,且未曾與王詩靜見過面等情(本院卷第124、125、180頁),被上訴人約從111年11月間開始加入好友與王詩靜聊天至其於同年12月初提供系爭外幣帳戶、系爭臺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王詩靜,約1個月期間(本院卷第167、231、239頁),復參佐王詩靜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嗣表示借用期間每次匯2,000元佣金予被上訴人時(本院卷第245、247頁),被上訴人表示「你可以去開立阿」、「很簡單」、「半小時搞定」、「(針對王詩靜表示借帳戶之原因係因合夥人自己操作偷賺利潤,想撤資自己操作)你可以要求查帳目」、「這樣操作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違法和稅務問題」、「外面有一些柬埔寨事件,好像有一點類似,是不是?」、「我們又不是那麼熟」、「如果變成地下銀行的始作俑者就不好」、「(王詩靜問:地下銀行是什麼意思)洗錢」、「只是我們都還沒見面,是不是有一點冒險」、「我只是怕合不合法、「怕違法沒自由」、「賺錢哪有不辛苦的,妳還要我去辦那個中國信託,這個好像賺錢不辛苦,但是就不知道風險」、「但是對妳還沒有信任感」、「我還在考慮,因為我們素不相識」、「不能讓愛妳的人去坐牢,不然妳會很孤單」、「可是我們沒見過面…」、「不能用於洗黑錢」、「以上謹供matrixport投資使用」、「勿流於洗黑錢」、「麻煩記得我的薪水,老闆」、「記得喔」、「我只是不希望我回台灣被抓起來」、「資金來源不明」、「是從你的帳號轉的?」「銀行昨天問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45、247、249、251、255、261、277、291、299、313、333、355、491頁),堪認被上訴人面對提供系爭帳戶予未曾謀面、不熟悉之王詩靜,心中確實有系爭帳戶被用於詐騙集團洗錢等不法用途之疑慮,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王詩靜使用,並提醒王詩靜記得給「薪水」(本院卷第355頁),且王詩靜自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共匯款1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本院卷第533頁),作為使用系爭帳戶之對價。
甚者,被上訴人多次邀約王詩靜見面,王詩靜均以尚未準備好為由拒絕,嗣更以整型並完全回復後才能見面為由迴避被上訴人之見面邀請(本院卷第181、289、315、317、319、3
21、443頁)。則徵諸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般人均可至各金融機構申辦取得多個帳戶,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並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上訴人從事經商30餘年(本院卷第131頁),理應知悉出借金融帳戶之風險,縱使王詩靜佯與被上訴人交往,然雙方僅開始聯絡約1個月,未曾親見彼此真實之面目,且王詩靜一再找理由避不見面,雙方並不熟識,無信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難合理確認王詩靜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性與合法用途,卻仍無視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貪圖每次2,000元之酬勞而輕率交付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未曾謀面且不熟悉之王詩靜,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可預見王詩靜或所屬犯罪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卻未謹慎保管自身帳戶資料,貪圖每次2,000元之酬勞而輕率提供予王詩靜使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要求王詩靜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分,且
有撥打王詩靜所留0000000000電話,王詩靜有接聽,所以相信王詩靜云云,並提出王詩靜所提供之身分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該身分證所載姓名為王詩靜、統一編號為N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發證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彰縣)換發,業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之手機可憑(本院卷第180頁),是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數字部分明顯少1碼,顯係偽造,質諸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有發現前述問題,並馬上詢問王詩靜,但基於對王詩靜之感情,未追究下去云云(本院卷第181、586頁),且依前開身分證所載王詩靜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上訴人與王詩靜於111年11、12月間對話當時,王詩靜應為35歲,惟王詩靜係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40歲(本院卷第231頁),其陳述顯然虛假,被上訴人既已察覺王詩靜隱匿身分借用系爭臺幣帳戶,並允以異於常情之優渥報酬,竟為博得其好感及貪得報酬,仍同意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實未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保管應有之注意,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系爭臺幣帳戶資料予王詩靜使用,構成過失幫助詐欺行為。
㈢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臺幣帳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縱未採取措施防免受騙,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償還狀」(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