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志宗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被 上訴人 簡德福

連建昌林宥良即千鉅工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宥良即千鉅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宥良即千鉅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欲在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詎被上訴人簡德福(下逕稱其姓名)未告知上訴人其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機電技師等專業資格,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9年7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請簡德福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簡德福卻遲至101年11月間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遞件申請建造執照,並向上訴人超額收取50萬6,000元,顯然欠缺專業能力;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5日與簡德福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工程合約,含平面圖),約定由簡德福以代為管理、代為支付工程款項予施工包商之「代支代付」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結構體,簡德福竟向上訴人超額收取203萬5,567元。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發現系爭農舍遲未安裝電錶,經向相關單位查詢得知申請新增設用電需有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繪製之屋內線設計圖,上訴人始驚覺簡德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簡德福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德福返還超額收取之254萬1,567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連建昌(下逕稱其姓名)

所持名片印有「志誠、宏瑋營造有限公司」,誤以為連建昌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同意委由連建昌連工帶料整地,而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就如附件一所示7件工程與連建昌締結承攬契約,進而交付連建昌45萬3,900元,惟連建昌實已超額收取39萬3,900元,且連建昌欠缺專業,於整地時侵入鄰地,致上訴人嗣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開庭及命提出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之通知,上訴人始驚覺連建昌不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復於同年8月8日基隆地檢署開庭時方知悉連建昌名片所載「宏瑋營造有限公司」內容為不實,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連建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建昌返還超額收取之39萬3,900元。

㈢系爭農舍之水電工程部分嗣交由被上訴人林宥良即千鉅工程

行(下稱林宥良)施作,林宥良於104年1月23日以追加水電工程項目為由向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下稱系爭追加估價單),經上訴人回簽後,林宥良竟謊稱已完成各追加工項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而自104年1月27日陸續支付林宥良60萬元,然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工項或為重複工項或根本無施作,林宥良超額受領43萬1,000元,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或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宥良返還超額受領之43萬1,000元(上訴人捨棄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8頁)。

㈣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簡德福、連建昌、林宥良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254萬1,567元、39萬3,900元、43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2.簡德福應給付上訴人254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連建昌應給付上訴人3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林宥良應給付上訴人4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簡德福部分: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撤銷99年間委任簡德福申請

農舍建造執照之意思表示,已超過10年,不得撤銷;另就上訴人主張簡德福未告知不具專業資格乙節,然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委託簡德福從事代為管理、代為支付之行為無須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等資格,縱簡德福未告知,亦不構成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簡德福於本院已捨棄上訴人本件為重複起訴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12頁)。答辯聲明: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連建昌部分:連建昌所承攬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7件工程,均

無須具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故連建昌未告知上訴人未具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一事並不構成詐欺,且上訴人係與連建昌個人成立契約關係,縱宏瑋營造有限公司非連建昌所設立,亦非屬詐欺,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繳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罰鍰時即知悉連建昌不具有水土保持技師資格,遲至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連建昌並已將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施作完畢,上訴人請求連建昌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連建昌於本院已捨棄上訴人本件為重複起訴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12頁)。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林宥良部分:系爭追加估價單與系爭管理工程合約有部分工

項重複,係因簡德福未施作,而有重新發包施作之必要,系爭追加估價單約定之報酬為90萬6,000元,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林宥良施作情形及完成狀況進行鑑定,業經該公會作成113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審並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林宥良已完成工項之金額達61萬5,500元,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林宥良並無超額受領,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欲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於99年間委由

簡德福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於104年1月5日上訴人與簡德福簽訂系爭管理工程合約含平面圖,約定由簡德福受委託代管、興建農舍之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結構體。

㈡簡德福前以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7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簡德福112萬元本息,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連建昌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承攬上訴人如

附件一所示7件工程,總金額為45萬3,900元,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㈣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連建昌返

還工程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與林宥良於104年1月23日簽訂如附件二所示系爭追加

估價單契約,總金額為90萬6,000元,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標的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罪嫌,於107年3月間向基隆

地檢署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駁回。

㈦上訴人再於110年9月間以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基隆

地檢署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其中簡德福、林宥良部分經檢察官簽結,連建昌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簡德福、連建昌詐欺而分別與之締約,上訴人已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簡德福、連建昌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另林宥良超額受領工程款,亦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簡德福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德福返還254萬1,56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連建昌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建昌返還39萬3,9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宥良返還超額受領之

43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簡德福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於99年7月31日委請簡德福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26日始以本件起訴狀主張受詐欺撤銷其於99年間與簡德福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但書所規定之10年期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即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該99年間所為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又主張簡德福未告知上訴人其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機電技師等專業資格,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於104年1月5日簽訂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云云,然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係約定由簡德福受委託代管之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結構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管理工程合約既僅約定簡德福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代為管理、代為支付工程款項予施工包商之方式辦理,則依該合約之性質而言,難認對於受託人之身分具有特殊專業資格之限制或要求,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亦無任何關於簡德福須具備建築師、土木技師、機電技師等專業資格之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26頁),此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8頁),則簡德福是否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機電技師等專業資格,顯然並非系爭管理工程合約締約之重要事項,簡德福在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自不負有告知義務。至上訴人又援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公告之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第2條第2點規定,主張簡德福須具備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資格云云,而觀之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第2條第2點規定,用戶可自行辦理申請新增設用電手續,無需假手電器承裝業辦理,洽辦申請時,需攜帶「委託設計、施工用電設備裝置工程之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繪製之屋內線設計圖」等文件(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新增設用電之申請手續,並不限於具備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資格之人始能辦理,一般民眾用戶亦得自行辦理,僅須提供包含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繪製之屋內線設計圖等必備文件即可,是以,簡德福雖不具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資格,而無從自行繪製屋內線設計圖據以向台電公司申請新增設用電,惟簡德福非不得另委請具有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資格之第三人辦理,故上訴人所援引上開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之規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簡德福未告知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機電技師等專業資格,遽指其受簡德福詐欺,並無可採。再就上訴人主張簡德福未依上訴人原審113年5月28日、同年月30日書狀之聲請提出代為管理、代為支付之相關憑證,構成詐欺乙節,然縱認上訴人與簡德福簽立系爭管理工程合約後,簡德福有未依該合約履行之情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有間。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簡德福詐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於104年1月5日與簡德福簽訂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實屬無據。

㈡連建昌部分:

1.上訴人主張連建昌持印有「志誠、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片,致其誤認連建昌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而與之締約,由連建昌承攬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7件工程云云,然觀之如附件一備註欄所示工程內容,均難認須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始能施作,上訴人亦自陳該契約並無約定連建昌需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故連建昌縱未告知上訴人其不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亦難認連建昌有何詐欺之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連建昌依法律、契約及交易習慣具有告知義務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連建昌名片所載「宏瑋營造有限公司」內容為不實乙節,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連建昌名片,其上印有「志誠、宏瑋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志誠:00000000、宏瑋:00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5頁),然連建昌業於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上訴人對其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名片所印志誠、宏瑋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吳博明、王火木,當時伊在這兩間公司學習土木工程,該兩間公司負責人有同意伊將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而志誠是營造公司,宏瑋是土木包工業,名片上公司名稱應該是印錯了,但統編沒有錯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偵查卷第31頁),而經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為志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博明,統一編號00000000為宏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王火木(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連建昌前開所述相符,而因該名片係將志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宏瑋土木包工業2種不同組織型態之企業合併混合印製成「志誠、宏瑋營造有限公司」,方導致宏瑋土木包工業遭誤認為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雖主張連建昌係故意以內容不實之名片取信於上訴人,惟名片上既已載有正確之統一編號可供查閱,且上訴人係將如附件一所示工程交由連建昌個人承攬施作,而非係與宏瑋營造有限公司締約,該名片所印製關於「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之內容縱然有誤,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工程委由連建昌承攬施作具有因果關係,足認連建昌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2.另就上訴人主張連建昌欠缺專業,於整地時侵入鄰地,致上訴人遭主管機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裁罰6萬元,認其遭連建昌詐欺乙節,而上訴人前於110年9月間,以連建昌於整地時侵入鄰地,致上訴人遭主管機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裁罰6萬元,且未提供上訴人廢棄土方運棄證明文件及施工之相關憑證、明細等情,指訴連建昌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向基隆地檢署對連建昌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既已於110年9月間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內明確記載連建昌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0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斯時上訴人顯然已發見受詐欺,卻遲至112年6月26日始以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被連建昌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與連建昌就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㈢林宥良部分: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訴人與林宥良於104年1月23日簽訂如附件二所示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乃係約定由林宥良負責施作該估價單所載之各項工作,上訴人須給付報酬,故契約內容著重在由林宥良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雙方就系爭追加估價單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加估價單兼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惟上訴人並未就其對林宥良依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有何指示監督之權限或契約標的著重在事務處理之情形為說明,實難認該契約兼具有委任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

2.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本文所明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之定作人,其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與林宥良間之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而林宥良係於112年8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基隆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應認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業於112年8月10日終止,上訴人與林宥良應就林宥良於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辦理結算,如經結算後林宥良已受領之工程款超逾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就超過部分,林宥良受領工程款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3.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標的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7頁至第510頁),而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1、2、6工項認定僅完成部分,編號10工項認定未完成(見原審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5頁、第433頁),林宥良自無從請求該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另就附表編號3、4、7、8、9工項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表示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421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核說明記載,鑑定現場係未見該等工項施作情形及完成狀況,且林宥良無相關補充事證可供鑑定,可見係林宥良未能證明有施作情形,並非無從鑑定,自難認定林宥良已將該等工項施作完成,林宥良雖辯稱無法鑑定之工項其已完成施作,但因上訴人嗣後委請他人施工,導致林宥良原先施作完成之部分遭滅失,始導致無法鑑定云云,然林宥良並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林宥良之認定,是以,林宥良就附表編號3、4、7、8、9、10工項既均未施作完成,不予計價,附表編號1、2、6工項則未全部完工,僅得依完成比例計價。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估價單有部分工項與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之工項重複,重複工項部分亦不應計價云云,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追加估價單其中附表編號6、8至10工項為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以內之工項,屬重複工項(見原審卷第435頁至第443頁),然上訴人業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系爭管理工程合約有部分水電工程簡德福沒有施作,才以追加方式交由林宥良施作,伊另外追加之工項也一併請林宥良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系爭管理工程合約確有部分水電工程簡德福沒有施作,而由林宥良就簡德福未施作之水電部分及上訴人另外要求追加項目以系爭追加估價單再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系爭追加估價單所列工項雖有部分與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之工項重複,惟此係因簡德福並未就系爭管理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項全數完成,上訴人因而透過系爭追加估價單將簡德福尚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予林宥良施作,並已簽認同意列為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之工作項目,則該等重複工項倘經林宥良施作完成,當然應予計價,上訴人主張林宥良不得請領附表編號6工項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乙節,實非有據,至附表編號8至10工項因林宥良並未完成施作,是不論上開工項是否為重複工項,均不予計價,而經本院核算後,林宥良依系爭追加估價單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21萬7,000元(具體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林宥良已預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報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宥良返還超額受領之38萬3,000元(計算式:60萬元-21萬7,000元=38萬3,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宥良應給付3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簡德福、連建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林宥良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林宥良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既無理由,則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件一(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5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2年11月18日 5萬元 怪手整地 2 102年12月3日 5萬元 怪手整地及簡易自來水水管裝設 3 103年1月6日 5萬元 埋設陰井及水泥管、怪手、工人等費用 4 103年4月11日 10萬元 廢棄土方運棄費用 5 103年4月21日 16萬500元 廢棄土方,包含板車、卡車、怪手、掃馬路工人等工資 6 103年6月26日 2萬8,400元 埋化糞池、怪手、古井、井圈、挖土方、整理等費用 7 103年6月26日 1萬5,000元 本人工資、代看管工地等工資 合計 45萬3,900元附件二(即原證5,見原審卷第47頁):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電梯電源配管 1式 5萬元 5萬元 2 總機廣播配管 16處 8,000元 12萬8,000元 3 音響系統配管 19處 8,000元 15萬2,000元 4 監視器配管 4處 6,000元 2萬4,000元 5 冷氣預留孔 16處 4,000元 6萬4,000元 6 200V專插 16處 8,000元 12萬8,000元 7 冷氣排水孔 16處 5,000元 8萬元 8 浴室專插 10處 8,000元 8萬元 9 電熱水器電源 1式 5萬元 5萬元 10 熱水管連接3樓、白鐵管+工資 1式 15萬元 15萬元 合計 90萬6,000元附表:

編號 鑑定項目(即附件二之品名) 鑑定結果 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金額及數量 上訴人主張得計價金額 本院認定 施作情形及完成狀況 是否為重複工項 金額 理由 1 電梯電源配管 2、3樓有施作完成,1樓無法鑑定,屋頂無施作(見原審卷第417頁) 否(見原審卷第435頁) 5萬元/1式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鑑定結果認定4層樓中僅有2、3樓有施作完成,依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金額按2/4之比例計算 2 總機廣播配管 1至3樓於柱、牆有施作完成10處,屋頂無施作(見原審卷第419頁) 否(見原審卷第435頁) 12萬8,000元/16處 8萬元 8萬元 鑑定結果認定僅施作完成10處,依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金額按10/16之比例計算 3 音響系統配管 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421頁) 否(見原審卷第437頁) 15萬2,000元/19處 0元 0元 林宥良未能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不予計價 4 監視器配管 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421頁) 否(見原審卷第437頁) 2萬4,000元/4處 0元 0元 林宥良未能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不予計價 5 冷氣預留孔 1至3樓於梁、牆上有施作完成21處,屋頂無施作(見原審卷第423頁) 否(見原審卷第439頁) 6萬4,000元/16處 6萬4,000元 6萬4,000元 鑑定結果認定施作完成21處,已逾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數量16處,故以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金額計算 6 200V專插 2、3樓於牆上有施作完成6處,1樓與屋頂無施作(見原審卷第425頁) 是(見原審卷第439頁) 12萬8,000元/16處 0元 4萬8,000元 鑑定結果認定僅施作完成6處,依系爭追加估價單所載金額按6/16之比例計算 7 冷氣排水孔 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427頁) 否(見原審卷第441頁) 8萬元/16處 0元 0元 林宥良未能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不予計價 8 浴室專插 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429頁) 是(見原審卷第441頁) 8萬元/10處 0元 0元 林宥良未能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不予計價 9 電熱水器電源 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431頁) 是(見原審卷第443頁) 5萬元/1式 0元 0元 林宥良未能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不予計價 10 熱水管連接3樓、白鐵管+工資 未完成(見原審卷第433頁) 是(見原審卷第443頁) 15萬元/1式 0元 0元 鑑定結果認定未完成,不予計價 合計 90萬6,000元 16萬9,000元 21萬7,000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