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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戴昌慶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及訴外人黃昌耀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並由伊與黃昌耀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41建號建物(下合稱埔子房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43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伊已於111年9月23日依該判決給付上訴人626萬8,103元而清償借款完畢。

㈡上訴人復就埔子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年8月14日,伊所清償者顯已超過該最高限額,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該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又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且依借款契約第5條計算,違約金亦應為0元,又縱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撤銷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黃昌耀向伊借款時,兩造約定於106年9月16日清償期屆至時起,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並應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違約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則擔保效力所及之違約金總額為157萬元(500萬元÷1萬元×10元=5,000元;5,000元×314日=157萬元)。被上訴人雖已給付627萬元,但尚有如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至89、98至99頁):㈠被上訴人、黃昌耀於106年8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被上訴人提供埔子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於111年9月23日給付上訴人626萬8,103元(本金500萬元、自107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23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票款利息120萬8,219元、餘為執行費用)。

㈢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就埔子房地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案號:112年度拍字第8號、112年度抗字第122號,下合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上訴人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則為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括利息: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是倘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經登記,自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⒉上訴人固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擔保按年利率18%計付

之利息未獲清償云云。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利息(率):無」(見原審卷17、21頁)以觀,可知兩造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明白約定未擔保借款之利息,此約定並經登記而有公信力,則依上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不包括利息,上訴人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利息,即非可採。

㈡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

⒈依借款契約第5條記載:「屆期未能返還本金,乙方(被上訴

人)除按月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壹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上訴人)」(見原審卷105頁),可知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應視其有無約定利息及利率為據。倘兩造並無約定利息,自無約定利率可資計算違約金。

⒉觀諸借款契約第3條載明:「利息:於每月 日給付」一情(

見原審卷105頁),可見兩造於簽訂借款契約時,並未約定利率,且於還息日亦僅留空白,則兩造就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已非無疑。考諸上訴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當時約定借款1年後還全部本金,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233號卷第80頁),核與該案證人黃昌耀證稱:當時就是借50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233卷第102頁)相符。

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黃昌耀於106年8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時,應無約定利息。又兩造既未約定利息,則借款契約記載以利息之利率1倍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自無從計算。

⒊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借款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

4點約定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違約金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僅係預定債權之最高額度,所擔保之債權未必已經發生,其利息、違約金自應視各別債權成立時之具體約定而定。是以,兩造間借款契約中既未約定違約金,上訴人辯稱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點約定計算本件借款之違約金云云,當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給付上訴人626萬8,103元,已如前述(見上三、㈡),其中500萬元即為本件借款本金。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於107年8月14日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有何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上訴人自不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埔子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