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陳錦輝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 人 毛順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健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鍾采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影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金國旅社有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3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金國旅社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公司)唯一董事,伊為金國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金國公司近年來皆有獲利,理應分配紅利予股東,然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迄未分配金國公司之股東紅利予伊,甚至將金國公司之營運獲利,擅自分配予非金國公司股東之第三人,嚴重侵害伊與其他股東權益。伊已數次請求上訴人交付金國公司之財產文件,以瞭解公司營運情形、落實公司內部監控、保障股東權益,並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下稱系爭文件)予伊查閱,卻遭上訴人敷衍推託,然系爭文件均屬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48條規定(不再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委託律師及會計師查閱部分,見本院卷第476頁),求為判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由伊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金國公司之掛名董事,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趙進隆於107年12月以前為金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後由股東即訴外人賴建安負責經營並掌管財務,然趙進隆並未移交金國公司之印鑑章及帳冊等重要文件予賴建安,伊未持有系爭文件;且被上訴人、趙進隆、賴建安間有親屬關係,金國公司原為家族企業,未曾召開股東盈餘分派會議,並以現金交付盈餘分派,而未有書面之簽收記錄。況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多次閱覽金國公司之帳冊等資料,伊已請賴建安將金國公司之章程、銀行明細、借據、帳冊及會計憑證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並無日記帳或內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金國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為金國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曾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國公司章程、存證信函暨回執、金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53-77頁、第95-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金國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為金國公司之唯一董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否認有系爭文件存在,亦否認持有系爭文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
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金國公司委由徐建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處理記帳報稅相關業務,所製作之帳冊名稱為會計憑證、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總帳、現金帳、分錄簿及發票存根,且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其所製作之分錄帳簿,係依序時傳票逐項記載入分錄簿等情,有卷附徐建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回覆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金國公司之序時帳簿係以分錄簿為之,而非日記簿。㈢其次,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已閱覽新北市政府函文及金國
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國公司109年至112年財產目錄明細表、薪資、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內含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基本稅額申報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金國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所有帳戶帳號及歷年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函文及金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金國公司105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帳冊(含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總帳、現金帳、分錄簿及發票存根)、銀行往來明細、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銀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財產目錄明細表、金國公司105年1月至10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7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金國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借據、金國公司108年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文件,有交付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查核之現場照片、簽收單或確認單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67-391頁、原審卷二第21-295頁、第347-359頁、第369-422頁、第479-485頁、第479-485頁、本院卷第67-93頁、第269-271頁、第291-293頁、第411-4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540頁、第601-607頁)。可知上訴人已配合提出金國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被上訴人閱覽核對,然均未見有系爭文件(即被上訴人指稱之日記帳、相關內帳資料與股東收受紅利之相關書面證明)之存在。
㈣又證人賴建安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叔叔,被上
訴人的爸爸趙進隆是伊表哥,伊自99年底起負責金國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上訴人未實際管理金國公司,只是掛名為負責人,伊等和趙進隆兩家分家時,趙進隆並未交付107年12月以前的內帳,也沒有將金國公司的土地權狀、印鑑章、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交接給伊,所以金國公司訴請趙進隆返還上開文件,一審判決趙進隆敗訴,上訴二審時,趙進隆同意簽署切結書讓伊申請補發,所以調解成立,金國公司自108年1月起沒有製作內帳,伊於108年至110年有領取股利,數額不記得了,是以現金發放,沒有簽收,因為從以前趙進隆時代盈餘分配就是領取現金,且從趙進隆時就是由徐建田記帳士負責金國公司之記帳事宜,伊彙整當月公司開立的發票與支出的費用、收據交給會計師,會計師會出具請款明細表,算出應繳納之營業稅及記帳費用及發票成本費,伊會比對自己做的紀錄看是否大概相符,並支出費用給記帳士,有時會計師會跟伊說有些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不能作帳折抵費用,所以會有小額的誤差存在,金國公司的帳務資料都是由伊經手,伊沒有逐筆做日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52-461頁)。核與證人吳良斌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金國公司至今約18年,負責旅館裝潢、水電維修及顧櫃臺、整理房間,職稱為經理,金國公司一直由徐建田負責記帳,上訴人是掛名的董事長,係由伊胞兄賴建安管理金國公司及處理財務,之前由伊表哥趙進隆管理,約於108年初正式與趙進隆分家,但趙進隆沒有交付108年以前的內帳給伊,也沒有將金國公司的土地權狀、印鑑章、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交接給伊,伊等才委請律師對趙進隆提告取回上開文件,金國公司108年1月起沒有製作內帳,股東股利或盈餘分派可能是一年領一次,都是用現金發放,沒有簽收,多年來趙進隆發放紅利時都是用現金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42-445頁),大致相符。足認金國公司均係由徐建田記帳士負責記帳,上訴人僅為金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及財務方面均係由賴建安所負責,且由賴建安按月彙整金國公司開立的發票與支出的費用、收據交給會計師,並給付相關費用,而金國公司沒有製作內帳,均係以現金發放股東紅利,亦沒有書面簽收文件。另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亦與卷附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7-442頁、第473-477頁),可知趙進隆並未交接金國公司的土地權狀、印鑑章、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文件,致金國公司需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之訴訟,以解決紛爭,遑論移交金國公司之日記帳及相關內帳資料予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持有及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日記帳、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及其餘公司相關內帳資料。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4月有分配到紅利1萬8960元,上訴
人、吳良斌、賴建安分別分配到紅利10萬元、3萬6000元、9萬6000元,與公司申報資料不符,金國公司應有相關內帳資料與日記帳等文件云云,並提出金國公司108年股東紅利分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證人賴建安證稱:
上開簽收單為108年領取107年股東紅利的簽收單,被上訴人母親陳淑惠於108年初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被上訴人擔任金國公司股東後,從來沒有領過紅利,伊表示股東已有協議將金國公司、名流公司、來瑞公司交換股權、分開經營,所以不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股東紅利,但陳淑惠說被上訴人是私生子,從小沒有跟父親在一起很可憐,希望為她兒子爭取,能讓被上訴人領第一次的紅利,陳淑惠允諾願意說服趙進隆按照協議書內容辦理股權交換,伊希望藉由被上訴人要領取金國公司的紅利,盡快把股權交換的事情解決,伊跟陳淑惠說帳上沒有那麼多現金,陳淑惠說趙進隆說有,伊看金國公司的金庫,107年12月營運金還有40萬元左右,陳淑惠說就這40萬元做分配,40萬元乘以趙家父子趙進隆及被上訴人二人金國公司的股份4.74%就是1萬8960元,陳淑惠承諾領了這筆錢,會在一個月內把股權切換清楚,但之後還是談不攏,陳淑惠告訴伊用這樣的方式製作簽收單,伊只是用簽收單測試陳淑惠的誠信,若陳淑惠未遵守承諾將股權切換清楚,就當作他們趙家107年度的盈餘分配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62頁);核與前開簽收單上載被上訴人1萬8960元,由陳淑惠於4月3日簽名領取乙情相符。益證金國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均係由賴建安負責,上訴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實際經手財務或持有金國公司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108年股東紅利分派簽收單僅係為切換股權而製作,並非金國公司歷年均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108年迄今分派股東盈餘紅利之股東收受紅利相關書面證明,並由上訴人所持有及保管。
㈥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則其
請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由被上訴人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