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吳碧桃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張琪若律師上 訴 人 歐思吟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人 潘傳枝
潘溪潭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碧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歐思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鄉○○路00號、00號建物(下分別稱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2及附圖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歐思吟(下以姓名稱之)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上訴人吳碧桃(下以姓名稱之,與歐思吟合稱上訴人)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如附圖F1、F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歐思吟則以:伊之父歐炳燈(下以姓名稱之)於64年8月19日與訴外人潘讚祥、潘順德即被上訴人之祖先(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潘讚祥等2人)簽立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0000號土地上如系爭契約所示斜線標示部分,歐炳燈已給付定金5,000元,並約定該買賣土地自64年9月20日起交由其掌管或建築,歐炳燈與潘讚祥等2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因潘讚祥等2人遲未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致無法辦理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歐炳燈因居住需求於64年10月間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號建物,並取得完工證明書,之後歐炳燈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祝英,李祝英再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歐炳燈既已支付系爭契約全部價款,雖未辦理該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00號建物仍屬有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歐炳燈已實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潘順德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承其等就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思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吳碧桃則以:歐家、吳家將其等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潘家所有系爭土地互易使用,性質上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吳碧桃有權占用使用0000地號土地。歐家、吳家與潘家於0000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各自興建房屋,且於該房屋長期居住及管理使用,互不干涉使用已行之有年,伊基於默示分管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歐炳燈向潘讚祥等2人購買0000地號特定部分土地(包含附圖編號FI、F2在內),嗣歐炳燈同意大哥吳金成(下以姓名稱之,即吳碧桃之父)使用其所購得上開土地,歐炳燈既得以買賣關係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已將該占有權源移轉予吳金成,吳金成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及伊繼承,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行使之權利在系爭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即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再者,00號建物占用附圖編號F1、F2部分面積,分別僅2.89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公尺,無礙於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管理使用,00號建物之附圖編號F1、F2部分與00建物有共用牆壁,若予以拆除,將影響00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對伊之權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又吳金成興建00號建物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潘順德早已知悉00號建物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00號建物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此外,被上訴人因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所得之利益極小,伊所受損害甚大,更可能因00號建物倒塌致他人死傷之風險,危害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碧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歐思吟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5
0.65平方公尺、A2面積10.64平方公尺、A3面積2.25平方公尺、A4面積3.27平方公尺、A5面積21.84平方公尺,合計88.65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89、381頁)。
㈡吳碧桃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越界建築占用附圖編
號F1面積2.89平方公尺、F2面積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3、381頁)。
㈢訴外人吳國豐(下以姓名稱之)為原審被告吳熖輝(下以姓
名稱之)之子,訴外人李祝英(下以姓名稱之,與吳國豐合稱吳國豐等2人)為歐思吟之母,被上訴人曾以李祝英、吳國豐為被告,訴請依序拆除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及編號B1至B4部分,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吳國豐等2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吳國豐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其等為00號、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法院遂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原審卷一第37至39、45至4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歐思吟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
吳碧桃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部分,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32頁),且吳碧桃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越界建築占用附圖編號F1面積2.89平方公尺、F2面積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公尺;歐思吟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50.65平方公尺、A2面積10.64平方公尺、A3面積2.25平方公尺、A4面積3.27平方公尺、A5面積21.84平方公尺,合計88.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於112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1至38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吳碧桃就其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部分;歐思吟就其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⒉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歐思吟抗辯:歐炳燈於64年8月19日與潘讚祥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萬元購買系爭契約所示斜線標示0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歐炳燈已給付定金5,000元,並約定該部分土地自64年9月20日起交由歐炳燈掌管或建築,歐炳燈與潘讚祥等2人已成立買賣契約。嗣歐炳燈因居住需求於64年10月間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00號建物,之後歐炳燈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李祝英,李祝英再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歐思吟,足認00號建物有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潘順德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承其就系爭契約應履行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土地之標示:○○鄉○○段000號(即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699公頃,買賣範圍如系爭買賣預約書附略圖所示,查右開土地係潘順德、潘讚祥所有,茲願以新台幣壹萬元正出賣與歐炳燈,當日親收定頭金新台幣伍仟元」(原審卷一第281頁),佐以系爭契約所附略圖僅將土地買賣範圍以斜線標示(原審卷一第285頁),單憑該略圖無法具體特定該次買賣土地範圍之長度與寬度,依上開說明,潘讚祥等2人與歐炳燈尚未就買賣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潘讚祥等2人與歐炳燈已成立000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契約。再者,系爭契約之全部文字,包含買賣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僅其上蓋用之印文有別,參以證人歐炳燈於原審證稱:伊要蓋房子時為了取得土地所有權,伊父親歐吳德發找潘順德協商,潘順德要伊等補貼他1萬元,等於1萬元向他買地,就訂立買賣預約書(即系爭契約,下同),伊父親去談,但土地是伊購買,所以伊是買受人,買賣預約書在64年8月19日訂立,當場交付潘順德5,000元,同年8月20日再交付3,000元,剩下在64年9月18日潘順德要提供權狀及使用證明、印鑑證明讓伊辦理過戶,但伊向他(指潘順德,下同)要上開權狀及證明文件時,他就拖拖拉拉說他們兄弟(指潘讚祥等2人,下同)有意見,不交出上開文件,伊父親在64年9月18日又給他2,000元…買賣預約書上的文字都是代書寫的,印章是當事人自行蓋的…後來蓋房子是依照下方斜線位置去蓋,斜線是00號建物,斜線左邊是00號建物,伊購買是斜線部分及斜線左邊的房子(應為「土地」之誤載),斜線右上的網狀位置不是買賣標的,是伊等的老房子,只是為了標示清楚而劃上去,斜線左邊那塊長方形土地雖沒有劃斜線,但伊也有買這塊,上面記載1/2,斜線是伊的,沒有斜線是我哥哥(指歐炳燈之堂哥吳焰輝,下同)的,1萬元是購買全部土地的價金,該價金是潘順德要求的金額,伊的房屋是00號建物,伊哥哥的房屋是00號建物,沒有約定面積,買賣預約書上也沒有尺寸,當時是伊向潘順德購買,土地所有權人是潘讚祥、潘順德等語(原審卷一第499至502頁);歐炳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號建物坐落土地之前地號是宜蘭縣○○鄉○○段000號,附圖編號A1至A5都是伊蓋的。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00巷00號房屋)是潘順德的大兒子大約於64年前後興建,蓋在歐家土地上,歐家、潘家基於誠信而交換使用土地…系爭契約有約定1個月後如果買賣款項付清,土地的使用權、興建權要交給承買人使用或興建,伊於1個月後有將買賣款項付清,簽約時伊先給付5,000元,64年8月20日有交付潘順德3,000元,潘順德有簽立領據,64年9月21日是土地辦完過戶手續後再交付2,000元,買賣總價為1萬元。伊父親一直要求潘順德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潘順德遲不提出,但伊後來還是有給潘順德2,000元,本件無法辦理過戶的原因是潘順德兄弟間有爭議…系爭契約當時約定買受的土地四周係以伊等老房子的一扇窗戶為界,前面是原來○○路的水溝,另一邊則是以農路為界,目前該農路為74巷。當時已以地易地,伊再按照買賣方式買了買賣預約書所示土地,本來買賣價格是2萬元,00號(指該建物坐落土地)是伊堂兄吳熖輝買,出了1萬元,伊出了1萬元,伊不清楚吳熖輝有無跟潘讚祥、潘順德簽立買賣預約書。附圖編號A4部分是吳熖輝買的土地,伊要興建附圖編號A4部分時有跟吳熖輝簽立一個切結書(指74年4月15日由吳金成、歐浴沂、歐炳燈與吳焰輝簽署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41頁,下稱吳金成等4人契約書),如果吳熖輝日後要使用該部分土地,伊願意拆除該部分建物。1萬元只有伊向出賣人買受的斜線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可知證人歐炳燈對於系爭契約之土地買賣範圍有無包含該契約所附略圖之斜線左邊那塊沒有劃斜線範圍之長方形土地乙節前後所證述內容不一致,證人歐炳燈復已證稱系爭契約之價金1萬元係潘順德的要求,潘順德未依系爭契約提供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的原因是潘讚祥等2人彼此間對於該筆土地買賣交易發生爭議,依系爭契約及證人歐炳燈之證言仍無法認定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潘讚祥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及出售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此外,本院依歐思吟主張系爭契約所附略圖之土地買賣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繪圖,確認00號建物目前所在位置及形狀與上開土地買賣範圍不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又歐思吟自陳歐炳燈於64年10月間興建00號建物,吳金成等4人契約書遲至74年4月15日簽署,兩者相隔約10年之久,吳金成等4人契約書對潘讚祥等2人或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吳焰輝亦未提出其向潘讚祥等2人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歐思吟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吳碧桃抗辯:潘家於36、68年間在1143等2筆土地上依序興建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00巷00號建物)、00巷00號建物及00巷00號建物(下稱00巷00號建物,與00巷00、00號建物合稱00巷00號等3棟建物)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00巷00號3棟建物目前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趙潘增華、潘進明。歐家、吳家於64、65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00號等3棟建物,足認歐家、吳家將其等所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與潘家所有系爭土地互易使用,性質上屬於租賃關係云云。經查,證人歐炳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號建物與00號建物同時興建,那時候伊與兄弟一起生活,00號建物是吳金成興建。早期土地是以地易地,兄弟姊妹長大後老房子不夠居住,伊跟父親(指歐吳德發)說想要建自己的房子,才興建00號建物。00號建物坐落土地是伊向潘順德兄弟購買。當初伊基於不想傷到原來的老房子,所以興建00號建物時有退縮,00號建物與00號建物相鄰…伊不知道歐家與潘家互易土地從何時開始,伊從小居住○○○路00號房屋,00號建物原來坐落土地就是歐家的土地。吳蕊在世時,歐家與潘家就有互易土地之情形,但伊不清楚年代。從前以地易地時,歐家在前面,潘家在後面。0000、0000地號是歐家的土地,0000、0000地號是潘家的土地,0000地號是預定道路,原本是潘家的土地,當時約定0000地號歸歐家使用,0000地號歸潘家使用,0000地號是歐家所有,交給潘家使用。附圖編號F1、F2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是潘家交換給歐家使用,伊當時還沒出生… 為了不傷害到老房子,00號、00號建物當時興建沒有連接在一起,中間有一個防火巷,附圖編號F1、F2是伊與吳金成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39至40頁),足認吳金成當初興建00號建物時並未占用潘家所有00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F1、F2係歐炳燈與吳金成事後所增建,則該次增建時有無取得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即非無疑。又吳蕊於41年5月間興建宜蘭縣○○鄉0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而非0000地號土地上,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97頁),歐炳燈亦未親眼見聞歐家與潘家以地易地之過程,自難認定附圖編號F1、F2部分屬於歐家與潘家以地易地之範圍。又原審被告歐王美麗曾對潘習惠、潘欣儀、潘進中、潘進民(下稱潘進民等4人)起訴主張無權占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潘進民等4人於該事件未爭執其等為無權占有,且與歐王美麗成立調解,同意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建物拆除,有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上訴人及趙潘增華、潘進明(下合稱被上訴人等4人)則訴請吳國豐等2人、原審被告歐文進、歐東榮、訴外人歐錫玲(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歐文進等3人)拆屋還地,該事件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等4人願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吳國豐等2人、歐文進等3人及其餘共有人;吳國豐等2人、歐文進等3人願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雙方均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前將前開地上物自行拆除,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互為請求他方拆除在自己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縱認兩造之先祖曾有互換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亦應認該約定至遲已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合意終止,吳碧桃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吳碧桃雖辯稱:歐家、吳家與潘家各自於1143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長期居住及管理使用,互不干涉使用已行之有年,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然查,吳碧桃或其被繼承人未曾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未對吳碧桃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吳碧桃占用附圖編號F1、F2部分,吳碧桃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吳碧桃抗辯:歐炳燈向潘讚祥等2人購買0000地號特定部分土
地(包含附圖編號FI、F2在內),嗣歐炳燈同意吳金成使用其所購得上開土地,歐炳燈既得以買賣關係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已將該占有權源移轉予吳金成,吳金成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及伊繼承,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行使之權利在系爭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即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然查,依上開五之㈠⒉所示,歐恩吟(包含其父歐炳燈)均不得以系爭契約主張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歐炳燈既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可能將該占有權源移轉予吳金成,吳碧桃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吳碧桃辯稱:00號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F2部分面積,分別僅2.89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合計4.23平方公尺,無礙於被上訴人對0000地號土地管理使用,00號建物之附圖編號F1、F2部分與00號建物有共用牆壁,若予以拆除,將影響00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對伊之權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查,附圖編號F1、F2部分將影響被上訴人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且依證人歐炳燈之證言,附圖編號F1、F2部分係00號建物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吳碧桃對於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將影響00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基於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吳碧桃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吳碧桃為主要目的,吳碧桃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⒎吳碧桃抗辯:吳金成興建00號建物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且潘順德早已知悉該00號建物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00號建物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吳碧桃對於附圖編號F1、F2部分興建時,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知其越界而未立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吳碧桃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為不足取。
⒏吳碧桃辯稱:被上訴人因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所得之利
益極小,伊所受損害甚大,更有因00號建物倒塌致他人死傷之風險,危害公共利益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云云。惟查,依證人歐炳燈之證言,附圖編號F1、F2部分係歐炳燈及吳金成事後所增建,則附圖編號F1、F2部分拆除理應不會影響吳碧桃使用00號建物。又吳碧桃對於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將影響00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吳碧桃拆除附圖編號F1、F2部分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可言,吳碧桃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歐思吟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
圖編號A1至A5部分;吳碧桃以00號建物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等語,應屬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歐思吟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吳碧桃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歐思吟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部分;吳碧桃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部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歐思吟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吳碧桃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歐思吟將附表編號1所示附圖編號A1至A5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吳碧桃將坐落於附表編號2所示附圖編號F1、F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歐思吟如不服本判決(吳碧桃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號碼 地上物 地上物之 附圖編號 地上物面積(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宜蘭縣礁溪鄉) 1 歐思吟 宜蘭縣○○鄉○○路00號 二層RC加強磚造 A1 50.65 ○○段0000地號 A2 10.64 ○○段0000地號 A3 2.25 ○○段0000地號 A4 3.27 ○○段0000地號 鋼鐵造雨遮 A5 21.84 ○○段0000地號 2 吳碧桃 宜蘭縣○○鄉○○路00號 二層RC加強磚造 F1 2.89 ○○段0000地號 二層RC加強磚造 F2 1.34 ○○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