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沈維斌
沈幼斌被上訴人 鄭智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三百一十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三百一十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減縮後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零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一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萬五千零三十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損害賠償,就借款部分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6頁),嗣在本院減縮為請求連帶給付312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1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林幼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沈維斌於109年至111年間向伊借款多次,雙方於111年8月19日結算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確認沈維斌對伊負有本金330萬元及利息2萬元計332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沈維斌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及於112年8月30日前清償完畢,如不依約履行造成伊損害或致生相關費用,沈維斌應為賠償,沈幼斌則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同意擔任沈維斌之連帶保證人;沈維斌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面額332萬元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與伊擔保清償。因沈維斌未遵期還款,伊提示之甲支票遭退票,經伊委任律師處理聲請發支付命令事宜而支出律師諮詢費2,000元、委任費1萬3,000元及郵局匯票費30元3筆共1萬5,030元(下稱系爭費用),因此受有損害,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及賠償系爭費用,扣除上訴人所稱非財產損害20萬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2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12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賠償1萬5,03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沈維斌雖尚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清償系爭債務,惟沈維斌曾於110年8月27日、111年1月6日、111年8月19日先後匯款5萬元、11萬2,500元、20萬元與被上訴人,可供扣抵本金;被上訴人於伊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本應歸還沈維斌簽發之原判決附表2所示面額82萬元、25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舊支票),詎其不返還該支票,復提早於111年11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較系爭借款契約所定還款日(112年8月30日)提早9個月,其已違約,契約還款日應展延9個月,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6月30日。沈維斌因系爭舊支票退票導致無法再向銀行領用支票,致不能簽發支票繳付保證金與欲加盟之訴外人徹斯叔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徹斯叔叔公司),遭該公司取消加盟資格,致未能取得加盟營業3年收益600萬元,受有所失利益損害,沈維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沈維斌在原審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債權2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在本院同意以該20萬元扣抵借款本金330萬元,並就借款部分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2萬元本息,已如前述,該非財產上損害債權業因被上訴人扣抵而消滅,沈維斌乃在本院改稱:伊對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另有財產上損害即所失利益債權600萬元可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23頁),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沈維斌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10萬元、利息2萬元及就310萬元部分加付自11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被上訴人主張沈維斌向其借款多次,雙方於111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結算確認沈維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嗣沈維斌未依限清償,經被上訴人提示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沈維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沈維斌亦稱:承認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返還借款本金330萬元及利息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沈維斌清償系爭債務部分,應可採信。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債務中之本金330萬元扣抵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尚可請求沈維斌返還借款本金310萬元、利息2萬元及以本金31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上訴人雖抗辯:沈維斌於110年8月27日、111年1月6日、111年8月19日先後匯款5萬元、11萬2,500元、20萬元與被上訴人,應扣抵本金云云,惟查:
⑴沈維斌就其於110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與被上訴人部分,僅提
出其與被上訴人間110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被上訴人以LINE表示:「幫我匯5萬元進我的富邦帳戶」,沈維斌答稱:「好」(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佐證,並稱:沒有匯款5萬元之單據,丟掉了,忘記是匯到被上訴人哪一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查無110年8月27日經沈維斌匯款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5頁),其抗辯有匯款5萬元與被上訴人云云,難謂可採。況上開5萬元匯款,縱認屬實,亦為沈維斌於111年8月19日結算前之清償,其既經結算確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同意返還332萬元本息(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自不得事後再執結算前之該5萬元匯款要求扣抵系爭債務。
⑵沈維斌於111年1月16日匯款11萬2,500元與被上訴人,清償截
至同年月6日止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利息,及於同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清償其按結算之本金330萬元計付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0日LINE訊息表示:「現金流…2022/1/1會拿到11.25萬的利息」,沈維斌答稱:「收到」,及沈維斌以111年8月18日LINE訊息表示:「我還在電話上,明天早上我先匯20萬元給你,你先處理出國事宜,我仍在處理8/30金額」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沈維斌自認上開2筆匯款均用於清償利息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故上開2筆匯款業因清償利息而用罄,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金,沈維斌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3、另沈維斌抗辯:被上訴人提早9個月提示系爭舊支票,契約還款日應展延9個月云云。惟查,沈維斌於附表2所示日期簽發系爭舊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嗣其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結算確認尚應清償本金330萬元及利息2萬元後,雙方約定沈維斌應於112年8月30日前清償債務,沈維斌並簽發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並未記載舊債務(借款債務)因被上訴人取得甲支票而消滅之旨(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係新債清償,若新債務(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借款債務)仍不消滅。審酌被上訴人先後提示系爭舊支票、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沈維斌復自承伊未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其之票據、借款債務均未消滅,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沈維斌未於112年8月30日以前清償,即為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其遲延給付後,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沈維斌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沈維斌返還本金310萬元、利息2萬元,及就本金加付自11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可採信。
(三)沈維斌應賠償系爭費用。查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沈維斌)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向丙方(即沈幼斌)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被上訴人係因沈維斌不依約定期限清償系爭債務,始委任律師處理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宜而支出系爭費用,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玨律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可參(見同上卷第7頁至10頁、第17頁),沈維斌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已支出系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沈維斌不依約履行債務造成之損害,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沈維斌賠償等語,應可採信。至沈維斌抗辯:被上訴人提早提示系爭舊支票,已違約,不可請求賠償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費云云,則無可採。
(四)沈維斌對被上訴人無所失利益損害債權600萬元可為抵銷。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倘兩造間未互負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就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舊支票致其受所失利益損害乙事,固提出加盟意向書、徹斯叔叔公司環球板橋車站營業額及裝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3頁)。然查,上開加盟意向書為訴外人般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加盟所簽,該意向書第二點之2僅記載:「保證金需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抬頭為『徹斯叔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未指明必以沈維斌本人簽發之支票為限,沈維斌亦自承:板橋車站附近的店面是公司承租,非以伊名義承租,111年9月公司租店面後,伊未與公司簽加盟契約,伊沒有事實上之經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則系爭舊支票於111年11月30日遭退票後,般若公司如確有加盟徹斯叔叔公司之意思,並非不得使用公司或他人簽發之支票交付保證金並進一步簽約加盟,尚難僅憑系爭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沈維斌所提加盟意向書等件,認定被上訴人提示系爭舊支票,即致沈維斌不能取得加盟營業利益,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幼斌就沈維斌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沈幼斌於111年8月19日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同意擔任沈維斌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沈維斌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沈幼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其所提書狀亦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沈維斌給付312萬元及就本金310萬元部分請求加付自11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賠償系爭費用本息,沈維斌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幼斌就沈維斌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⑴312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萬5,03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判決第5頁第19行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送達證書及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