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許壽顯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許家豪律師江晉杰律師被 上訴人 張立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4500元本息(原審卷第14至1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主張倘認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墊簽約款500萬元之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54、57頁),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111年5月20日匯款之500萬元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原為立雋公司之法律顧問,兩造間曾有許多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欲向京玉有限公司(下稱京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遂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於110年5月20日分別自其本人及立雋公司帳上各自取款100萬元、400萬元,合計500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至京玉公司帳上以代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嗣經兩造核對後,確認被上訴人尚欠伊261萬4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被上訴人仍積欠伊211萬45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1萬4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倘認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500萬元簽約款,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款項,被上訴人受有211萬4500元之利益未返還,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無意購買系爭房地,然上訴人表示京玉公司之系爭房地係由立雋公司代銷,得以優惠價格2005萬4500元出售,且立雋公司願為伊墊付銀行房屋貸款與系爭房地價款之差額,等伊將來賣掉再還等語,伊始向銀行貸款1744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事後向立雋公司查證之結果,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係以裝潢款項名義折抵其中600萬元,簽約款實際上無庸支付,本件係上訴人一面向京玉公司表示系爭房地係以優惠價格出售,沒有賺錢,製作虛偽金流,未實際墊付價款,一面向伊表示已由立雋公司墊付價款,藉此雙面手法私吞價差。嗣立雋公司經營不善,未實際完成系爭房地裝潢施作,伊與京玉公司協商結果其餘款項無庸支付,是本件伊實際需支付之金額僅為1744萬元。縱認伊需支付簽約款,本件消費借貸亦係存在於立雋公司與伊之間,兩造間沒有特殊交情,顯無可能於未立任何書據之情形下,為500萬元之鉅額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至109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6日擔任立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立雋公司與京玉公司於110年1月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7至90頁所示之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與京玉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71至74

頁所示之仁愛壹邸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以2533萬2000元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房地(即系爭房地);復於110年7月22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之仁愛壹邸買賣補充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3日內(即至110年4月29日止期間)支付簽約款500萬元。

㈤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1分、10時22分,上訴人陽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立雋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臨櫃取款100萬元、400萬元。同日上午10時23分臨櫃存款500萬元至京玉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回函說明二記載本行依據取款顯示從上訴人私人帳戶轉出100萬存入京玉公司;立雋公司帳戶轉出400萬元存入京玉公司,取款條背面備註用途為購屋、京玉公司之帳卡檔註記為張立筠匯)。(原審卷第

107、109、111、215、217至221頁)。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1744

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交屋款(原審卷第91至104頁)。㈦兩造間有為如原審卷第135至174頁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

0578號公證書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其中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9日稱「六樓之一還差你一些費用21.11坪×95萬=20,054,500當初貸款只貸到17,440,000,所以我還差你2,614,500」、「為了保障我的還款能力,能否商量我分期給你,我可先付50萬」、「公司帳戶如果目前有問題,或是我拿現金給你?」,於同年月31日稱「50萬給恩彤收下了」等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1萬4500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與京玉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2533萬2000元、簽約款為500萬元,買方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3日內支付簽約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參不爭執事項

㈢、原審卷第72頁)。復經京玉公司函覆本院:伊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2533萬200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付款之金額即為2533萬2000元,被上訴人本應在簽約後3日內給付簽約款500萬元,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之買家,故讓其延至110年5月20日付款,伊係於110年5月20日收到該500萬元匯款等語,有京玉公司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日回函及所附「110年5月20日、金額為500萬、註記『張立筠匯』」之京玉公司客戶對帳單(本院卷第

149、161至163頁)可稽。再互核被上訴人自陳就系爭房地未曾支付簽約款500萬元,僅於110年7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1744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交屋款(參不爭執事項㈣㈥、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立雋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1分、10時22分,分別臨櫃取款100萬元、400萬元。同日上午10時23分臨櫃存款500萬元至京玉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㈤),固可認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地簽約款500萬元,係分別於110年5月20日由上訴人帳戶、立雋公司帳戶各自取款100萬元、400萬元後,以存款方式存入京玉公司帳上,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簽約款,而得認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100萬元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因交付金錢、代墊款項之原因多端,除有代墊、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雖執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參不爭執事項

㈦、原審卷第161頁,下稱甲對話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觀之甲對話紀錄:「2022.10.20

下午1:35:(上訴人)我已經約好第五信用合作社高經理,於星期五下午兩點,在辦公室與你碰面,再麻煩你準備相關資料,房屋的資料我已經給了恩彤,他會再拿給你們,謝謝」、「2022.10.29 下午12:53(被上訴人)六樓之一還差你一些費用21.11坪x95萬=20,054,500當初貸款只貸到17,440,000,所以我還差你2,614,500為了保障我的還款能力,能否商量我分期給你,我可先付50萬元」、「2022.10.29 下午1

2:53(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如果目前有問題,或是我拿現金給你?」、「2022.10.31 下午2:36(被上訴人)50萬給恩彤收下了」等語,僅可知悉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相約請被上訴人準備相關資料,上訴人會請「恩彤」轉交房屋資料,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還差上訴人一些費用即261萬4500元,欲向上訴人商討可否分期付款,之後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若公司帳戶有問題,被上訴人可以交付現金,之後亦於同年月31日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恩彤」之人等情,然被上訴人係因何緣故稱還差上訴人一些費用261萬4500元,及為何之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恩彤」,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甲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究明,尚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再者,京玉公司所收受系爭房地簽約款中之400萬元係由立雋

公司帳上所支出,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第133頁之附表(即上訴人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1日匯款至立雋公司之紀錄),主張伊於前開期間擔任立雋公司負責人,持有立雋公司90%股份,另10%股份為上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基於商業上方便,常不定時以借支方式匯入大筆金錢至立雋公司,待上訴人日後有用錢需求時,便可直接從立雋公司提領款項支用,前開期間上訴人匯款至立雋公司之954萬1,532元,旋上訴人從立雋公司帳戶轉出400萬元對上訴人之借款,用以借支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等語。惟此部分從上訴人所整理出之明細,僅能看出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原審卷第13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61頁至第273頁),並無法看出此部分資金流動之原因為何,亦無法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動與上訴人所主張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有何關聯。且立雋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亦難僅以上訴人於111年間曾擔任立雋公司之負責人一情,即遽認立雋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均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金,亦無法以此即可認立雋公司帳戶內資金進出,即為上訴人個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所據,難認有理。

⒌基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簽約款中之400萬元,係由其代被上訴人給付而有交付該部分金錢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1萬4500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倘認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伊代被上

訴人墊付簽約款500萬元,被上訴人於甲對話紀錄中亦自承尚差伊261萬元4500元,扣除已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尚應返還所受211萬45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109頁)等語。

⒊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給付之簽約款500萬元,其中10

0萬元係由上訴人帳上提領轉存至京玉公司帳上,業如前述,而得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代被上訴人墊付100萬元乙節,應屬實在,至其餘400萬元係由立雋公司帳上所支付,難認為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之款項,亦如前述(詳四、㈠⒋)。關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100萬元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雖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不成立。又被上訴人辯稱倘認伊需支付簽約款,本件消費借貸亦係存在於立雋公司與伊之間乙節,縱有以其與立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作為其受領該1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抗辯,然此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相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代立雋公司為其墊付該100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其與立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即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墊付之100萬元簽約款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係以裝潢款項名義

折抵其中600萬元,簽約款實際上無庸支付,上訴人並未代伊墊付任何價款,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京玉公司就系爭房地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取簽約款500萬元及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1744萬元等情,有京玉公司前開回函及所附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63頁),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該簽約款無庸支付,伊未因此受有利益,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1萬450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訴之追加,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准免假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