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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張謨新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偉森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2日經訴外人蕭介生律師見證,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莊阿蘭、弟張家斌訂立房地產權利認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系爭協議附件所示登記為兩造及張家斌(下稱張謨新等3人)所有之數十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產),為其3人之父母所贈與,但僅以其中1人名義信託登記,任一人欲處分信託登記之不動產時,應知會未登記為所有人之其他2人,經取得同意後處理。系爭房產權利按3等分分配,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3/1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共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與伊商議,即對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兩造信賴基礎已動搖,伊乃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土地1/3即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辦理信託登記,並無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其請求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應由張謨新等3人共同決定為之,被上訴人無單方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㈠張謨新等3人及張莊阿蘭於89年8月12日在蕭介生律師見證下

,共同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張謨新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皆其等父母所贈與。

㈡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名下房地產,並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附件所示乙方(張謨新等3人)登記名義之房地產皆係父母贈與乙方三人公同共有,以其中一人名義信託登記,經甲(張莊阿蘭)、乙雙方訂立本約確認以昭公信」等語(見原審湖司補卷第17頁),已表明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房產係成立信託關係。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固未辦理信託登記,惟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僅爲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則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房產雖未辦理信託登記,仍不影響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房產(含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成立。

⒉又證人張家斌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是張莊阿蘭提議簽署,是因張莊阿蘭要確定張謨新等3人名下房地產,我們兄弟都各有1/3權利,且要經過3人同意才能處分。蕭介生律師說信託登記的意思就是無論登記在3兄弟何人名下,另外兩位兄弟就土地均有各1/3的權利。系爭協議附件上面就是當時登記的情形,是就當時已登記的情形來確認登記在張謨新等3人名下的每塊地,都各有1/3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113-114頁)。亦見張謨新等3人名下房產,均為其等父母所贈與,張謨新等3人於系爭房產之實質權利各為1/3,張莊阿蘭為此邀同張謨新等3人訂立系爭協議以資確認,並約定張謨新等3人間就其等名下房產與其餘兄弟2人為信託關係,俾確保父母贈與之恩惠由張謨新等3人平均分受。故被上訴人主張張謨新等3人就房產(含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應屬有據。

㈡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規定,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即得依法律行為成立公同關係。又按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信託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房產(含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約定以其中一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已如前述,系爭協議第2條復約定:「乙方處分名下房地產應知會未登記名義之其他二人,經取得同意後處理,其權利按三等分計算分配,如有違約應負背信及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是據此足證張謨新等3人所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同一信託,其受託人有數人,則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產(含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故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房產(含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張謨新等3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由張謨新等3人全體同意而共同決定為之,被上訴人不得一人單獨為請求。且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亦約明張謨新等3人處分名下房產時,應取得未登記名義之其他二人同意後處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並未經上訴人、張家斌同意,其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係本於張謨新等3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信託契約,且該信託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