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欣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立荃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福溪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欣德大廈一一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審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將同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以其未收受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遊,指稱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有所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欣德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第三人張立荃不具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並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竟分別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系爭社區113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113年1月25日召開113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而言,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既屬無效,且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並未送達於全部區權人及依法公告,亦未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修改規約之內容,則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基於有前述瑕疵之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重為議決,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視為決議成立,另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亦未送達於全部區權人及依法公告,該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再退步而言,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除有前述瑕疵外,上訴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決議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次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因無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業經區權人互推張立荃為召集人,並於11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公告後生效,故由張立荃召集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並無不當;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均有送達各區權人並為公告,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收受開會通知並參與會議,故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視為成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先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張立荃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13年1月25日召開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79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3-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由張立荃召集之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因張立荃並無召集權,故所為決議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立荃召集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時
,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5-8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規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5頁),自堪認有關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業經系爭規約明定召集權人僅限「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又上訴人自陳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召開時,有管理委員會存在(見本院卷第456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系爭社區係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方式進行管理,則依系爭規約之前述約定,該社區之區權人會議,自應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至其他管理委員則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87、489頁)。
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彭俊榜於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後,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已當然解任;上訴人亦自陳因彭俊榜出售房屋,故於111年10月23日推選張立荃為主任委員,復於112年1月12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追認張立荃為主任委員,然此項決議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7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56、457頁),並有上開判決及系爭社區2022年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1-130頁、本院卷第49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在彭俊榜解任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有另由全體管理委員互推或重新合法選任主任委員,足見於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應無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存在。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據此規定可知,在欠缺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情況下,即得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以使區權人會議得以順利召開,則承上所論,系爭社區既以系爭規約明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在原主任委員彭俊榜解任後,未再有合法之主任委員存在,如同前述,自得適用前揭規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由該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1、3、5、7款之約定,彭俊榜當然解任主任委員職務後,應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出缺之管理委員,再重新由全體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並以該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不得由區權人互推召集人云云,惟上訴人已否認當時尚有其他候補委員得為遞補(見本院卷第459頁),系爭規約亦未約定若未進行候補委員遞補、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之程序,即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區權人互推召集人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復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業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張立荃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12年12月7日至同年17日公告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等情,業據其提出推選召集人公告及張貼公告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證人羅敦偉到庭證稱:上開推選召集人公告中各區權人之簽名均為本人親簽,並確有於112年12月7日至同年17日將上開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應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互推張立荃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核屬有據,應為可採。準此,張立荃既有召集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被上訴人指稱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難認可取。
六、被上訴人復以前述理由,主張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情形,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且須各區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倘未依法踐行前述送達程序,該決議自無從視為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張立荃於113年1月12日合法召集系爭第一
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權人人數不足,故就同一議案,於113年1月25日重新召集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該次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等情,固有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67-71、75-91)。然查,觀諸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提相關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235-244頁),並未見已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戶別7A,下稱137號7樓)區權人之紀錄,且同號地下室(戶別B1-1至B1-10,下稱137號地下室)共有10位區權人,縱扣除同時為其他專有部分區權人而已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4位區權人(即B1-2魏碧松、B1-7陳麗如、B1-8張立荃、B1-9黃鈺書)外,仍有其他6位區權人未有任何送達紀錄,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將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137號7樓之區權人,及137號地下室未兼有其他專有部分之前述6位區權人(見本院卷第459、465頁),自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2項規定,將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之情事甚明。至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此乃關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時,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明定應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無關,是上訴人僅以137號地下室係由數人共有,且未推派1人行使表決權為由,辯稱無須對該等區權人送達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云云,自非可取。另無論137號7樓之區權人是否長期旅居國外,或有無親友得為其代收信件,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其送達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是上訴人以137號7樓之區權人長期旅居國外,作為未對其送達之理由,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得視為決議成立之要件不符,而應認該決議並未成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區權人會議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乃決議成立之要件,並非附隨之通知義務,上訴人辯稱未踐行上開送達程序,僅屬附隨通知義務之違反,不影響決議之成立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置採。
㈣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既屬有據,而應准許,則其以次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予以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不成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