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羅遠文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同月10日連續不實報導伊涉嫌保險詐欺,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披露伊之姓名、面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拒不更正,造成伊之社會評價貶損,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付費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傳播公司製作上傳道歉聲明影片且永不下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請求伊上傳道歉影片。伊係基於合理查證後而為系爭報導,並非出於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付費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傳播公司製作上傳道歉聲明影片且永不下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系爭報導為被上訴人以三立新聞台於109年6月9日、6月10日所播報之新聞。上訴人曾因於101年2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發生車禍事故而受保險理賠總金額1,140萬元,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並無詐欺保險金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然其保障並非絕對,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當兩者利益發生衝突時,言論自由非當然優位於名譽權,惟新聞自由保障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於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由侵害,具有可證明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報導僅為客觀事實之新聞性質:稽諸附件一、二所示譯文(下各以附件編號稱之,合稱系爭譯文),被上訴人所屬新聞主播於109年6月9日先是引言播報:「而這個案子也有一些問號,臺北市的一名退休員警,居然被七間保險公司提告說他詐保了上千萬,這一位羅姓的退休員警說他在2011年發生一個嚴重的車禍,導致他脊髓損傷,左下肢癱瘓,所以就向保險公司申請了一級殘等的理賠。結果呢,拿了1,140萬元,不過幾年之後就被發現了,怎麼他走起路來跟常人差不多,甚至連跟他有官司的家人也出面指控說,根本不知道他有發生過這麼嚴重的車禍,明明平常看他走路都是行動自如的。不過最後檢方卻認定,因為沒有辦法證明這一名退休員警有詐欺意圖,所以對他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翌日(6月10日)接續報導:「臺北市有位退休的警察呢,竟然遭到7間的保險公司提告詐保千萬,原來是這個警察說自己在2011年發生一起嚴重的車禍,導致他的這個下半身是癱瘓的,來向保險公司申請一級的殘輔理賠,不過幾年後卻發現了,他其實走起路來明明就很正常阿,就連他的家人都指控說,根本不知道這個退休警察有發生車禍,還說他的行動很自如,他說因此最後檢方認定他無法證明說這個男生有詐欺意圖,還是獲得了不起訴處分,現在呢,我們都聯絡不到當事人,不過整個事情已經開始持續發酵」(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報導無非僅係被上訴人經考慮事件之衝突性及異常性後,認應有新聞價值,始透過電視台媒體對外發布上訴人於110年車禍後迄今之行為、身體狀態及所發生司法訴訟事件等客觀事實資訊,核屬新聞之性質,應可認定。
㈢、系爭報導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惡意所為:依系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所屬之採訪記者,於系爭報導中先引述:「拄著拐杖,腳上綁著護膝,走起路還一跛一跛看起來不良於行的紅衣男,卻被指控這一切,都是在演戲」、「舉步維艱的模樣讓保險業務看了都於心不忍,一一通過理賠審核,但事後卻發現,事情並不單純」、「同樣是這名男子,幾年後恢復神速,走路完全沒問題。對比他車禍後在保險審查的場合,跟法院開庭時居然提著拐杖跟正常人一般行動自如,實在太不合理」、「就連家人都出面指證歷歷,原來這名男子曾經是中正二分局的員警,他自稱2011年發生車禍,導致他嚴重癱瘓,跟七間保險公司申請一級殘等理賠,拿了1,140萬元」、「不僅保險公司對他有所懷疑,妹妹還指控羅姓男子為了爭產跟家人撕破臉。不過檢方偵查後,認定醫院的肌電圖報告沒有證據力,再加上看護跟居家服務證實羅男的確行走不便,最終不起訴處分」、「實際求證這名退休員警,但電話無人回應。根據週刊報導他否認詐保控訴,還強調會對保險公司提告。不過看看這些強烈的對比畫面,到底是醫療奇蹟出現,還是演技逼真,詐保過關,是真是假恐怕只有當事人心中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見系爭報導中雖明確指出上訴人之身體狀態,於其申請保險理賠之前、後確實天差地遠,但並未誣指上訴人必有為保險詐欺之犯行,且系爭報導中同時平衡指出上訴人雖經7家保險公司提告但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截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是雖系爭報導用語犀利,但既未以惡意攻擊或不雅詞彙辱罵上訴人,復能如實揭示上訴人經檢察機關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供大眾審視系爭報導之新聞價值,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選擇播報與上訴人相關之系爭報導,即當然推認被上訴人必係出於惡意所為。
㈣、系爭報導已經被上訴人事先為合理查證:再者,依系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所屬採訪記者於系爭報導內曾實地訪談化名為「小可」之目擊者(即上訴人胞妹羅婷云),且親自撥打上訴人本人電話欲為聯繫(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依被上訴人所屬記者與羅婷云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採訪記者也一再向羅婷云追問:「那你手機還有影片嗎」、「我方便請教您的大名嗎」、「這樣我請警察找資料比較快」、「請問那段錄音是誰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0至334頁),在在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之前,確有直接查證行為,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下稱犯防中心)108年度業務報告書(該報告書係於109年5月8日經該中心第6屆第5次董事會通過),復確有提及上訴人所涉疑似詐殘案件(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10日為系爭報導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至上訴人固主張:羅婷云所述並非事實,系爭報導植基於羅婷云之指訴,當亦屬虛偽云云。惟上訴人曾就羅婷云於系爭報導內所為之陳述內容,對之提起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羅婷云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上訴人日常步行之相關影片為舉證,而認羅婷云未於系爭報導內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40號、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報導不實,即無可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遭保險公司提告之刑事偵查案件逐一審閱後,業已確認上訴人當初以自己發生車禍事故而「全殘」為由,向多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並獲賠金額1,149萬5,572元,卷內且有記載上訴人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5號即「神經肌肉障礙全殘廢」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依犯防中心事後於108年5月24日對上訴人提出鑑定意見表示:「㈠依據101年2月5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病歷與頸椎核磁共振報告,羅君因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無力住院(雙前臂肌力兩分『Both arm:MP:2』),故其中樞神經病變屬實,且具備顯著障礙。㈡惟就工作能力而言,依據蒐證影像,申請人明確未符合『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體況,故其傷害險給付殘等應為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非第1-1-1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植物人或四肢癱瘓體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715卷第30頁),可見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賠時所宣稱因車禍傷勢導致全殘之嚴重程度,與其身體真實健康狀態不同,顯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堪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有何其他虛偽情事,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而故意侵害其名譽而為播報云云,殊非有據。
㈤、最後,綜觀系爭報導全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翻拍影片(見原審卷㈡第278至412頁),既從未揭露上訴人真實面貌或完整姓名,至於上訴人之姓氏、曾任職之工作單位,則屬上訴人早已自行對外公開之身分資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7月22日北市中正二分人字第11430228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難認有何侵害隱私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害於其個人隱私云云,尤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指定媒體永久刊登道歉聲明影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