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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李淑蘋上 訴 人 A01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怡如律師上 訴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李淑蘋、A01、A02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A01、A02、A03及被代位人甲○○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淑蘋於原審以對造上訴人A01、A02(下稱A02)(下合稱A01等2人,分稱其名)、A03為被告,代位甲○○請求分割其等之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A01等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A03,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以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李淑蘋、A01等2人於本院更正分割方法之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第219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淑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淑蘋主張:債務人甲○○因積欠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未受償。對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4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甲○○與A01等2人、A03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分割系爭遺產,求為命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A01等2人則以:伊等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系爭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李淑蘋及A01等2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淑蘋及A01等2人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李淑蘋及A01等2人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303頁):

㈠上訴人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甲○○尚積欠67萬7,000元未

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本院卷第317至319、368、369、377頁)。

㈡被繼承人乙○遺有系爭遺產,甲○○及A01等2人及A03均為乙○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甲○○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李淑蘋為保全上開債權,得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乙○除戶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與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之109年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33、37、55至58、87至96、129、131、141、145、181、187、439至444頁)。

㈢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編號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共165萬9,581元,已由A02於112年11月23日清償,有交易明細、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97至427頁),A02為全體繼承人代償前開貸款金額,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

㈣系爭房屋目前由A01等2人居住。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依每坪36萬元計算。

㈤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同意由A02單獨取得所有權,扣除已代為清

償之房貸165萬9,581元後,按每坪36萬元之價格計算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

㈥中國鋼鐵股票分割方法同意由A02單獨取得,並補償A01、A03

、甲○○各3萬1,290元(如附表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李淑蘋為甲○○之債權人,甲○○尚積欠67萬7,000元,甲○○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而甲○○繼承系爭遺產後,迄未能協議分割,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李淑蘋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取償等情,為李淑蘋及A01等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甲○○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李淑蘋之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李淑蘋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9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李淑蘋及A01等2人均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卷第354頁),並審酌系爭房屋目前由A01等2人居住(見不爭執事項㈣),中國鋼鐵股份4,172股避免細分,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認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且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A02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A02補償A01新臺幣(下同)194萬9,405元、A03123萬2,049元、甲○○194萬9,405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中國鋼鐵股份4,172股 由A02單獨取得,並由A02補償A01、A03、甲○○各3萬1,29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