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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薛玉君被 上訴人 陳昭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4萬1,59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公示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45至146、149至153頁),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迄至抗告期間期滿,上訴人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本院卷163至1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