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林傑信被 上訴人 盧美伶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分割前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分稱其地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買賣取得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遂訴請裁判分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該判決附圖甲(面積590.7平方公尺,坐落前揭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面積156.82平方公尺,坐落前揭4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日據時代即興建由訴外人即伊父林燈榜繼承之祖傳三合院(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面積約30坪,下稱系爭三合院)及林燈榜加蓋之豬舍(面積約20坪,下稱系爭豬舍),林燈榜過世後其他繼承人亦陸續過世,訴外人林森寶等孫輩均不得繼承,故由伊繼承而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及豬舍,並將屋內伊所有之床4組、櫃子、衣櫥、農具等物(下稱系爭物品)丟棄,侵害伊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三合院及豬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系爭物品損失2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832條、第84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土地後,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林義星、林展弘、林源深、張春蘭、林冠伶、陳劉鳳、吳鳳妍、林進源、林冠儒(下稱林義星等人)於112年7月28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證明系爭三合院無稅籍登記,並表明由伊取得使用權,任伊處置及拆除,稅籍登記僅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判斷,上訴人非系爭三合院及豬舍之所有權人;縱由上訴人繼承亦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代表他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林傑鑫(林燈榜之子)之繼承人林森寶亦於113年11月2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伊承接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況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本應拆除系爭三合院及豬舍自不生損害;系爭三合院外觀破敗不堪、雜草叢生,內空無一物,更無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原為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嗣經系爭判決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分得如該判決附圖庚部分之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坐落457地號土地,嗣改編為457之3地號);系爭三合院與豬舍未辦保存登記坐落在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將系爭三合院、豬舍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517頁之不爭執事項㈠、㈡、第383頁),亦有系爭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信屬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75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以系爭三合院及豬舍遭損害請求賠償。惟查,系爭三
合院及豬舍係林燈榜繼承及原始建築取得等語,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186、354頁)。又林燈榜於82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林傑俊、林傑祥、林傑鑫、林傑鐘、林冬妹等6人;林傑俊於102年1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秀玉、林秀美、林素幸、林得億、林得省等5人;林傑祥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容容、林秀玲等2人,林傑鑫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林森政、林森國、林森寶、林麗琴等4人,林傑鐘於84年4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黃信妹、林昀、莊恩達、林小琴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之不爭執事項㈢、第393至39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56頁)等件可參,則被繼承人林燈榜於82年4月8日死亡後,系爭三合院及豬舍等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上訴人自陳:系爭三合院及豬舍於林燈榜去世迄今無人處分
,未經繼承人分割,亦未辦理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6、355至356頁),林傑俊死亡後,再轉繼承人為林秀玉、林秀美、林素幸、林得億、林得省等5人;林傑祥死亡後,再轉繼承人為林容容、林秀玲等2人,林傑鑫死亡後,再轉繼承人為林森政、林森國、林森寶、林麗琴等4人,林傑鐘死亡後,再轉繼承人為黃信妹、林昀、莊恩達、林小琴等4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511頁),則林傑俊、林傑祥、林傑鑫、林傑鐘就系爭三合院及豬舍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其等死亡後,自各為前揭再轉繼承人所繼承,此亦可徵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之系爭同意書中,再轉繼承人林森寶已表明伊基於林傑鑫之再轉繼承人地位而為系爭三合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自明,則就系爭三合院、豬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認屬上訴人與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
⒋上訴人復自承: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揭
孫輩之再轉繼承人亦未讓與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卷二第22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又本件除林森寶曾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不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一第516、382頁)外,亦未見其他公同共有人有利害相反或事實上不能取得同意之情形,故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三合院及豬舍之損害。
⒌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
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民法第84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原為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經系爭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及豬舍拆除之義務,本件非屬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之情形,而不符民法第840條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32條、第8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物品損失25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拆除前仍實際居住在系爭三合院而有系爭物品在內遭丟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三合院於拆除時業已廢棄,伊未見系爭物品等語,並提出拆除前之三合院照片(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為佐。經查,上訴人所提之拆除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2頁)不能認定存有系爭物品;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分割前土地後,法院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分割前土地後方有廢棄三合院存在乙情,亦有勘驗筆錄(見前案竹北簡調卷第285頁)可稽,堪認該處於勘驗時業已廢棄。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三合院於拆除前,其實際居住該處、系爭三合院原有系爭物品,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丟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即屬無據。又本件非屬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32條、第840條規定請求2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2條、第84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