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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賴春敏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被 上訴 人 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信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晨楓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温富淞為代表人)被 上訴 人 謝宏展(即吳珏玲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謝東男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珏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晨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晨楓公司指派吳珏玲為代表人,嗣吳珏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死亡,改指派温富淞為代表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董事指派書、法人代表改派書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277頁),晨楓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吳珏玲於11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宏展(下以姓名稱之),有吳珏玲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査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59、265、269至271頁),謝宏展於114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木森林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請求確認木森林公司112年6月24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該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則依序改列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36、314頁),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9頁、第23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特定為選舉決議事項,以及就確認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特定為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董事,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36、314頁),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木森林公司之股東,木森林公司111年8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8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訴外人李彤琪、吳凱詮、趙明利、賴聖杰(下合稱李彤琪等4人,前三者下合稱李彤琪等3人)為董事,然該次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李彤琪等4人非合法董事,其等組成之董事會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選任吳珏玲為董事之決議(即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舉手表決方式計算得票數,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並經伊當場表示異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吳珏玲與李彤琪等3人均非合法之董事,其等於112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選任吳珏玲為董事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第13條及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述之瑕疵,故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1.(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⑴(備位)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①(備位一)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②(備位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⑴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113年11月12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乃係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有實際召開,當日選出李彤琪等4人為董事,訴外人呂嘉豪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選任賴聖杰為董事長,賴聖杰於111年10月31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由李彤琪暫代董事長,並由李彤琪等3人組成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股東會僅補選董事一人,故每一股份僅有一選舉權,主席以個別候選人為對象,逐一詢問有無股東要投票給該候選人,各股東持有複數股份而有複數之選舉權,仍可分配投給數候選人,但當時有行使選舉權之人均集中選舉同一位候選人,再加總舉手股東之選舉權作為表決結果,而選出吳珏玲為董事,無違背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況上訴人未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吳珏玲為合法選任之董事,與李彤琪等3人於112年6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違反木森林公司章程第13條及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均擔任木森林公司董事長(原審卷第155、161、147至148頁),於111年4月25日辭任木森林公司之董事長(112年度全字第148號卷第75頁)。

㈡、木森林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已發行股份為100萬股,股東為賴聖杰(持311,720股)、吳凱銓(持262,895股)、李彤琪(持30,110股)、趙明利(持58,775股)、呂嘉豪(持336,500股)(本院卷第160頁、原審卷第110頁)。

㈢、木森林公司於111年8月26日檢附111年8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111年8月16日修正章程(修正第12條為:本公司設董事4人,監察人1人,任期2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9月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6860號函就上開申請准予登記。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主席賴聖杰、紀錄李彤琪,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以及選任李彤琪等4人為董事,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等語。李彤琪等4人及呂嘉豪均有簽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頁)。李彤琪等4人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組成董事會,決議選任賴聖杰為董事長(原審卷第97至110頁)。

㈣、賴聖杰於111年10月31日辭任董事長,李彤琪等4人於同日組成董事會,決議選任李彤琪接任董事長一職(原審卷第75至76頁)。

㈤、李彤琪等3人召開112年6月7日董事會,決議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修改章程及增設1名董事之補選事宜。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於112年6月8日寄發,股東李彤琪(持30,100股)、呂嘉豪(持336,500股)、吳凱詮(持250,000股)、吳珏玲(持12,900股)均於同日收受,趙明利(持58,800股)、賴聖杰(持100,000股)、陳光輝(持100,000股)、上訴人(持111,700股)於112年6月9日收受(原審卷第63至69頁、第71頁)。

㈥、木森林公司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吳凱詮、李彤琪、呂嘉豪、吳珏玲、上訴人、趙明利(委託張治誠出席),並決議修改章程增設董事1名及選任吳珏玲為董事,任期自112年6月19日至113年8月15日(原審卷第71至73、85至86頁)。該次增設董事1名之候選人為上訴人、吳珏玲、陳光輝,主席李彤琪以各候選人為對象,逐一詢問出席股東,有無投票給該候選人,由股東表示是否投票給該候選人,各候選人之得票結果以同意股東之股份數(每一股份代表一選舉權)加總,作為當選權數(原審卷第85頁、第274頁、第303至305頁)。

㈦、木森林公司於112年6月24日召集董事會,吳珏玲與李彤琪等3人出席,決議選任吳珏玲為董事長。木森林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補辦解任董事長(賴聖杰)及補選董事長(李彤琪),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8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05800號函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審卷第81至83、87至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依序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吳珏玲任董事長而擔任主席召集木森林公司113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其中包含選任晨楓公司為董事,任期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晨楓公司現任木森林公司董事長,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327至333頁),可見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是否存有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爭執延續至今,且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涉及吳珏玲擔任董事、董事長之合法性,上訴人為木森林公司之股東,其主觀上認此等不確定之法律關係,致其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應不足採。

㈡、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李彤琪等4人為合法董事:

1.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木森林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賴聖杰擔任主席,李彤琪擔任紀錄,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案如所附公司章程,及選任李彤琪等4人為董事、呂嘉豪為監察人,其等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且木森林公司於111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亦係檢附系爭會議紀錄供主管機關審核。再者,李彤琪等4人及呂嘉豪(下合稱呂嘉豪等5人)均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意自111年8月16日起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本院卷第103頁),且該次股東會新選任之董事李彤琪等4人,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賴聖杰為董事長,有111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101頁),堪認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雖主張:股東簽到簿為股東會必備文件,但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沒有備置股東簽到簿,足見無實際召開云云。然查,木森林公司於111年8月16日當時之股東僅有呂嘉豪等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而呂嘉豪等5人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且於111年8月16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業如前述,可徵呂嘉豪等5人應有出席同日上午之股東會,並同意決議結果。再查,證人李彤琪到庭結證:系爭會議紀錄是我製作,上面簽名是我簽名,印象中有開過這次會議;當時的股東只剩賴聖杰、吳凱銓、我、趙明利、呂嘉豪,全部股東都有出席這次股東會,開會地點在辦公室,開了多久我不記得;系爭會議紀錄與111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都是我製作,也有給賴聖杰看,我的印象,應該是開完股東會後,大家中午吃午飯,下午接著開董事會,所以各個董事都會知道下午要開會;當日修改章程後,全部的董監事全部改選;由賴聖杰、吳凱銓、我、趙明利當選為董事,呂嘉豪當選為監察人;我有參加當日下午2點半的董事會,當日全體董事同意推選賴聖杰為董事長;系爭同意書是我簽名,也是我製作,也是我拿給其他董監事簽名;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會議紀錄及111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的製作時間,應該一樣;因為當時有製作系爭同意書給其他人簽名,且大家都同意開會的內容,所以我因此認為不用再製作簽到簿,同意書的內容也足以認為有簽到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證人呂嘉豪到庭結證:我本人有參加111年8月16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與會的人有我、賴聖杰、吳凱銓、李彤琪,趙明利通常是她先生誠哥代理;原先除了趙明利外,其他股東都擔任董監事,所以我提議股東就這幾位,讓趙明利也可以擔任董監事職務,所以提議3董1監改為4董1監,這樣可以讓趙明利進入董事會;當天投票情形是大家都同意,沒有人反對,由賴聖杰、吳凱銓、李彤琪、趙明利當選為董事,我當選為監察人;111年8月16日下午2點半的董事會我有列席,但我不能參與表決,因為我是監察人;111年8月6日股東會後,有通知下午接著開董事會,當日由出席董事推選賴聖杰為董事長;系爭同意書上呂嘉豪簽名是我的筆跡,我簽名的時候可能沒有仔細對照任期,任期末日為114年8月16日應該是打字打錯;我參與過的股東會與董事會沒有一定會有簽到簿,有時候大家同意了就直接製作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互核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堪認其等證述可採,是木森林公司之股東會要非歷次均備有股東簽到簿,倘若有其他足以表徵股東出席之簽名文件,如系爭同意書,公司即不會另行製作簽到簿予股東簽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3.至證人賴聖杰雖到庭證述:木森林公司開會都會有會議紀錄及簽到本,且都是由李彤琪製作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然證人賴聖杰亦證述:我任職木森林公司期間參與過的會議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我不記得了,因為太多次;111年8月16日股東會不是我召開,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參加,所以不清楚是否有通知股東參加,那些股東出席、開會多久;我有印象被董事會選為董事長,但不記得是哪一次,時間也不記得,應該只有一次;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有哪些股東我不記得,也不清楚;當天是否有通過章程修正(把3董1監改為4董1監)沒有印象,當日有無改選董監事沒有印象;我對於選我為董事長的會議,因為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可見賴聖杰對於其參與過會議之真實情況,或有無出席111年8月16日股東會及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以及其被選任為董事長等會議之時間、過程,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自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定木森林公司歷次會議均備有簽到簿,亦無法以上開證述認定111年8月16日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至證人賴聖杰另證述:系爭會議紀錄及111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面「賴聖杰」的章是我當董事長後公司刻的董事長章,放在公司,由李彤琪保管,上面用印不是我蓋的。我當時擔任董事長實際上只是掛名性質,實際經營人為李彤琪與呂嘉豪,因為呂嘉豪為大股東,李彤琪是文書及會計經理云云,後又證述;我只有保管公司在聯邦銀行開戶印鑑章其中的小章,會議紀錄上用印的章跟我保管的小章不一樣,我沒看過云云(本院卷第163、169頁),依其證述,賴聖杰負責掌管公司金融帳戶之印鑑章,得以支配公司資金,其卻證述自己僅係掛名之董事長,實際經營者為呂嘉豪、李彤琪云云,顯已矛盾,不可採信。再者,賴聖杰既可明確指出系爭會議紀錄上之「賴聖杰」印章,乃其當董事長後,由公司刻的董事長章,放在公司一節,嗣後卻證述:伊沒看過此印章云云,顯不合常理,參以賴聖杰為上訴人之子(本院卷第160頁),與本件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難期其證詞絕對客觀中立,是其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查,系爭同意書之「賴聖杰」簽名為真正,有證人李彤琪、賴聖杰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165、171頁),可見賴聖杰對於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曾決議選任其為董事,且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算一情,不僅知悉且同意,益徵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有實際召開。

4.準此,111年8月16日股東會有實際召開,李彤琪等4人均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合法董事。

㈢、系爭股東會由合法董事會召集,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如係由公司之董事會召集,即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聖杰於111年10月31日辭任董事長,李彤琪等4人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改選任李彤琪擔任董事長;李彤琪任董事長後,於112年6月7日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及董事補選等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且李彤琪等4人為合法選任之董事,業如前述,是李彤琪於112年6月7日召集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為合法之董事會,而系爭股東會既係由合法之董事會召集,合於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即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公司法就董事選任議案之特別表決方式即累積投票制,此制度可使少數派股東集中選舉權予其所推派的代表,使其推舉之人有當選董事之可能,以制衡大股東,防止股東會中多數派股東以其優勢把持選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文義,執行累積投票制可分為兩點,第一,賦予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以此方式擴張選舉權數,與一般公司事項表決以每一股份為單位而賦予一投票權之方式不同;第二,股東得任意將選舉權集中選舉同一董事候選人,或分配選舉數董事候選人。且按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格式,公司法無分割選票之明文規定,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始為適法;公司製作選票時,應讓股東得自由分配選舉權,違反者,股東可要求公司另行發給得自由分配選舉權之選票,公司應配合辦理(經濟部102年7月22日經商字第10200624630號、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111760號函釋參照);如選舉董事或監察人由股東會自行決定選舉方式,不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而採提名表決方式選舉董監事,則任何股東均得在決議後1個月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如以舉手方法選出董事或同時選任監察人時,因核與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未合,公司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送件時,應通知公司申復有無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依同法第198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經濟部70年8月21日經商字第34809號、70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5138號函釋參照)。可知股東會選舉董事時,公司雖非必須製作選票,但表決方式須確保股東得將其複數之選舉權任意分配予不同之候選人,且以提名表決或舉手表決方式為之,核與公司法第198條規範意旨未合。

⒉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木森林公司之股東有李彤琪(持30,10

0股)、呂嘉豪(持336,500股)、吳凱詮(持250,000股)、吳珏玲(持12,900股)、趙明利(持58,800股)、賴聖杰(持100,000股)、陳光輝(持100,000股)、上訴人(持111,700股)。系爭股東會當日選任董事之議案,董事候選人有陳光輝、上訴人、吳珏玲3人,但僅須選出一名董事,故各股東之每一股份僅有一選舉權,無擴張選舉權之問題。次觀當日選舉過程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主席李彤琪表示:「..現在公司章程增設1名董事,進行補選董事之任期自就任後至113年5月29日,請就未任董事之剩餘股東陳光輝、賴春敏、吳珏玲進行投票。補選董事,第一個陳光輝,大家請決,要投陳光輝擔任董事的請舉手,目前沒有票數,要請賴春敏擔任董事的請舉手,賴春敏,賴春敏擔任董事的,好,目前沒有。那要請吳珏玲擔任董事的請舉手」,主席並唱名「吳珏玲同意」、「吳凱詮同意」、「趙明利同意」、「呂嘉豪同意」、「李彤琪同意,由吳珏玲當選為新任董事」(本院卷第211、239至241、251頁),可知當日主席於投票前未告知股東得將複數選舉權分配予不同之候選人,僅逐一就各候選人詢問在場之股東有無要選任該候選人,經股東舉手後,主席亦未與舉手股東確認其所投之選舉權數若干,逕將舉手股東之選舉權數全部納入該候選人之得票數,可見僅以舉手表決,無從確認參與表決之股東是否將其選舉權數分配予不同候選人,自與累積投票制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然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審卷第71頁),觀當日開會過程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系爭股東會決議前後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272至274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251頁),可知在進行變更公司名稱及修正公司章程案時,係由代表陳光輝出席之訴外人史碩仁,就李彤琪是否具有董事長身分,以及公司111年度財務報表未由李彤琪簽名等事項提出質疑,並數次打斷議案進行,致場面混亂,與董事補選議案之決議方法是否採用累積投票制等情無涉,上訴人於錄音時間25分24秒時表示:「講甚麼都聽沒有,這麼吵要怎樣,你再講清楚一點啦,我沒有聽到你講什麼」;25分52秒時表示:「真的要這樣強行通過嗎?哈哈哈」,則係上訴人見史碩仁打斷上開議案進行,而就李彤琪宣布表決通過變更公司章程一節,提出疑問,然斯時尚未進行補選董事議案,難認上訴人有就補選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一節,當場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㈤、系爭董事會決議非屬無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木森林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人及副董事長1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原審卷第90頁)。查李彤琪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被選為董事,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業如前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吳珏玲乃合法選任之董事,任期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是李彤琪等3人與吳珏玲於112年6月24日組成董事會時均為現任董事,經5分之4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全體之同意選任吳珏玲為董事長(原審卷第87頁),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違反木森林公司章程第13條及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無效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㈥、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吳珏玲與木森林公司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錄音光碟時間 發言人 發言內容 證據出處 23:47 史碩仁 律師,沒有請你講話以前,你不需要提供意見,有人請你講話,你再表示意見,可不可以。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本院卷第211、236頁 23:51 李彤琪 今日出席股東股份共佔本公司… 23:54 史碩仁 等一下,我還沒講完…。李小姐、李董事長... 23:59 李彤琪 變更公司章程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說明… 23:59 史碩仁 你既然自認李董事長,董事長,你既然自認是董事長,李董事長,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甚麼時候就任董事長,你跟我講是去年底,那為甚麼不敢去… 24:14 李彤琪 我們現在討論第一案由變更公司章程,二說明一變更公司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4:17 史碩仁 這個稅簽跟財簽不敢簽名,你為甚麼不敢簽名,李董事長,你既然是自認為董事長,為甚麼我們今年申報去年的財簽稅簽,你為甚麼不敢簽名? 24:31 李彤琪 二…本公司共設4名董事…… 24:32 史碩仁 你不敢簽名結果呢,現在我們公司的錢在你的管理之下,怎麼會有錢在董事的身上,而且董事也在裡面有挪用錢,有沒有這個現象,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那就表示說我們公司的治理已經出現嚴重的問題了,律師,如果今天我所說的這些東西屬實,你聽到以後你有甚麼反應,你要不要給公司一個建議,律師,你不要裝作沒聽到我講話,我現在在這裡,我從頭到尾就質疑,現在同意沒甚麼意義,因為這樣作如果有違法行為,這些同意,我們一樣送法院。 25:13 張治誠 去法院講拉 25:15 史碩仁 不是,我們今天開完會以後,一定會去法院講,這您放心,一定會講… 25:21 史碩仁 我現在針對的部分。 本院卷第211、239至241頁、第251頁 25:23 李彤琪 沒有,你現在代表陳光輝。 25:24 賴春敏 講什麼都聽沒有,這麼吵要怎樣,你再講清楚一點啦,我沒有聽到你講什麼。 25:29 史碩仁 我現在質疑你現在董事的這個身分。 25:33 賴春敏 律師麻煩你中立。 25:35 李彤琪 那今日出席的股東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超過三分之二,經表決過半同意變更公司章程。 25:52 賴春敏 真的要這樣強行通過嗎?哈哈哈。 25:54 李彤琪 第二個案由,公司章程增設一名董事之補選,說明:目前4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之任期皆為自111年5月30日至113年5月29日,現在公司章程增設1名董事,進行補選補選董事之任期自就任後至113年5月29日,請就未任董事之剩餘股東陳光輝、賴春敏、吳珏玲進行投票。補選董事,第一個陳光輝,大家請決,要投陳光輝擔任董事的請舉手,目前沒有票數,要請賴春敏擔任董事的請舉手,賴春敏,賴春敏,擔任董事的,好目前沒有。那要請吳珏玲擔任董事的請舉手。 27:47 史碩仁 決議無效。 27:49 李彤琪 唱名。 27:49 吳珏玲 吳珏玲同意。 27:51 吳凱詮 吳凱詮同意。 27:52 趙明利 趙明利同意。 27:53 呂嘉豪 呂嘉豪同意。 27:54 李彤琪 李彤琪同意,由吳珏玲當選為新任董事,有沒有要臨時動議? 28:10 史碩仁 我臨時動議。 請公司告訴我、告訴本股東,我們的111年財簽稅簽的何時申報的…律師,沒請你講話,你是公司聘請…本股東在講話,希望你不要先講話好嗎?本股東在講話,請你先保持你的沉默…國信環保的111年的財報我還是要在這裡說明,我們財簽稅簽何時申報的上面的簽名董事長是誰,還有監察人在上面是誰,第一個,請你一一要回答我,這是我臨時動議,這要查清楚,因為你這個查清,大家才知道這公司的治理,因為你們一直在強調公司治理馬,這是公司最重要的一個部分,第二個,請問這你一定要回答我們的齁,我們公司有近千萬的現金,怎麼會由董事私人來管理,誰同意的?如果照剛才李彤琪小姐說你是董事長,你知不知道這個事情,監察人知不知情,由於董事呢是股東會選出來的,如果他做了這樣的事情,那麼背信侵占的問題,所以如果有知情那知情,那知情人本身有沒有領錢,我想這件事情對公司治理非常的重要,如果有做這些違法的事情公司站到李彤琪董事長的…你一定要去移送法辦,如果有此事,如果你有介入的話我想這件事情就很大條了,所以我剛才有特別講,這對我們公司來講特別重要,那領取這些錢,有沒有簽收,我們收入這些錢,為何不入帳,如果有一天公司涉及到逃漏稅,造成公司重大傷害的時候,那又領錢,那造成公司的傷害,拿了公司錢,有沒有貪賭的問題。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211、236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