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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何錦東被 上訴人 馮天賢

郭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馮天賢有債權未受清償,馮天賢於民國103年8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5樓頂未登記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郭尊文名下,詐害上訴人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並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無法回復登記,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為前開金錢請求(見本院卷第1

63、345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郭尊文明知馮天賢積欠伊債務,仍於98年9月28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馮天賢供其收受自訴外人王天財所匯之610萬元所得,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前開主張,並追加請求馮天賢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63、3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對馮天賢有⒈70萬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7號支付命令確定;⒉86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100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15/100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72號支付命令確定;⒊581萬9,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債權)。

詎馮天賢與郭尊文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尊文所有,已害及伊之系爭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又因系爭房地已遭拍賣無法回復登記,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再由伊代位受領。另㈡郭尊文明知馮天賢積欠伊債務,竟於98年9月28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出借予馮天賢供其收受王天財所匯之610萬元所得,致伊無法執行馮天賢帳戶內財產,郭尊文、馮天賢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伊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請求馮天賢連帶給付等語。其上訴及追加(即備位聲明請求馮天賢給付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4日所為無償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郭尊文應給付馮天賢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上開聲明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開聲明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2人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本為郭尊文,該房地遭拍賣並未損及上訴人對馮天賢之債權。另系爭帳戶早於93年間即由馮天賢使用,王天財所匯入該帳戶之610萬元,係訴外人恩雅公司之財產,已用以清償恩雅公司債務,伊2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㈠上訴人對馮天賢有下列債權:

⒈①70萬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1,0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以上①②經士林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07號支付命令確定。

⒉86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100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15/100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72號支付命令確定。⒊581萬9,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經士林地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吳麗金所有,於10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郭尊文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959號(下稱119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周怡如以總價2,068萬9,999元拍定,於110年8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怡如。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馮天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尊文名下,害及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再依同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代位馮天賢請求郭尊文給付600萬元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郭尊文前因逾期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獲郭尊文漏報馮天賢取自王天財之其他所得2,150萬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2,300萬8,442元,應補稅額776萬9,499元,並處罰鍰388萬4,749元,郭尊文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於107年3月31日提出原審訴字卷第175至186頁之「行政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下稱系爭起訴暨聲請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訴訟部分經北高行法院以107年訴字第406號(下稱406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判決駁回郭尊文之上訴確定;聲請停止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經北高行法院以107年度停字第31號(下稱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系爭房地原為吳麗金所有,於10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尊文所有,該房地嗣於系爭執行程序遭拍賣,由周怡如以總價2,068萬9,999元拍定,於110年8月1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9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怡如等情,有406號、343號判決、31號裁定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42、64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以郭尊文於系爭起訴暨聲請狀稱「…原行政處分作成後

,被告業已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並將原告之股票…與配偶馮天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扣押在案…」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主張系爭房地為馮天賢借名登記在郭尊文名下,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觀諸406號、343號、31號事件全卷,僅有郭尊文曾於系爭起訴暨聲請狀為前開陳述,其並未在前開事件卷內再為相同陳述,亦無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其前開陳述,實難以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行政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所為前開一次性之陳述,且其聲請業經31號裁定駁回,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⒋上訴人又以馮天賢於109年3月31日系爭執行程序中稱:「(

問:請問郭尊文為何無法親自到場?)基本上整件事情都是由我處理,我太太郭尊文是家庭主婦,跟他無關,他也不清楚,所以由我來說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5至241頁),主張系爭房地為馮天賢所有,故郭尊文不清楚云云。然觀之該次執行筆錄之前後脈絡,馮天賢係以郭尊文之代理人身分,說明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使用情況,及希望可以給予時間以便找第三人承買,以取得較高賣價供清償全部銀行抵押權債務及稅款,以馮天賢與郭尊文為夫妻關係,則郭尊文授權馮天賢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由馮天賢出面說明,與常情無違。又馮天賢於同年6月9日、7月7日以郭尊文之代理人身分到場,與士林分署人員進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勘測、系爭房地查封程序,均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陳述,有前開日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勘測筆錄、查封(履勘)筆錄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3至247頁),實無從僅憑馮天賢以郭尊文代理人身分於109年3月31日所為前開陳述,即認馮天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⒌上訴人又以馮天賢於112年2月24日系爭執行程序中稱「…今天

傳我來而已,沒有代理…我也很願意配合,名下的資產都被貴分署執行,我也都願意配合。查封不動產貼封條,我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主張馮天賢自陳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然士林分署人員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系爭執行程序中陳述馮天賢有提領郭尊文系爭帳戶金錢情況,故對馮天賢核發第三人扣押命令,並通知馮天賢至士林分署製作筆錄,有111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士林分署士執庚107年綜所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83至289頁、11959號卷四前開執行命令、112年2月15日通知),馮天賢係針對士林分署人員說明「義務人的錢都被你拿走了,這就是之前發返還不當得利扣押命令之原因」後,而為前開陳述,綜觀該次執行筆錄內容,馮天賢通篇並未表示郭尊文名下之資產即為其資產、或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自無從以馮天賢前開陳述,即認郭尊文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馮天賢所有,借名登記於郭尊文名下。

⒍上訴人又以郭尊文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69

號案件提出之112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自陳其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來源,大多為貸款,實際支付之460萬元係以其自己工作收入每月約1萬元、馮天賢先前有經濟能力時按月所給家用及生活費5至8萬元之結餘存款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主張系爭房地大部分為馮天賢出資,確為馮天賢借名登記云云。然郭尊文之存款來源縱包含馮天賢所提供之家用結餘,但已屬郭尊文所有之金錢,且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係由郭尊文自行與吳麗金簽立,系爭房地之定金、簽約款、完稅款均係由郭尊文委託訴外人張宗嫻匯款(見本院卷第57頁),亦與郭尊文抗辯系爭房地為其以自己金錢向吳麗金購買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以張宗嫻係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幫郭尊文匯款,聲請調查郭尊文是否於該分行設有帳戶云云,然郭尊文抗辯其於該分行未設有帳戶,且經本院提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官於系爭執行程序查詢郭尊文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郭尊文於聯邦銀行申辦帳戶紀錄,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至207、221頁),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郭尊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103年7月至107年4月之各筆款項來源及去向云云,欲證明該帳戶金錢來源是否為馮天賢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並未見該帳戶金錢與馮天賢有何關聯,有摸索證明之嫌,且縱馮天賢有協助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情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⒎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於103年8月4日

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郭尊文自馮天賢無償取得,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借名登記債權行為,即無理由,其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郭尊文賠償馮天賢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600萬元,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郭尊文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於98年9月28日出借予

馮天賢用以收受王天財匯款,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因郭尊文提供馮天賢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無法

就馮天賢財產執行或應受償之金錢執行受償,致「系爭債權」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有理由。又馮天賢本可自由處分自己財產,其以系爭帳戶收受王天財款項,並非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而馮天賢、郭尊文為因結婚而產生身分、財產上緊密結合關係之夫妻,夫妻間將自己財物交由對方保管或使用,並非少見,郭尊文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馮天賢使用,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之時間為96、99年,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係郭尊文於93年間就提供給馮天賢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則郭尊文早自93年間即提供系爭帳戶予馮天賢使用,亦難認其等有何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郭尊文明知馮天賢積欠伊債務,竟於98年9月28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出借予馮天賢使用,供馮天賢以系爭帳戶收受王天財所匯之610萬元所得,致伊無法執行馮天賢帳戶內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王天財係於98年9月28日匯款入系爭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執行程序111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83至284頁),而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5頁),亦屬可採,併此說明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系爭帳戶受領王天財匯款610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及406號事件稱係因馮天賢為保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恩雅公司名下不動產免遭強制執行拍賣,商議由王天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出面承受,以便恩雅公司日後買回,雙方並於97年7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7年7月9日協議書),嗣因恩雅公司無資力買回,王天財遂自行出售,並為順利將該不動產交付買受人,雙方再於98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8年7月21日協議書),王天財同意給付金錢作為搬遷補償及先前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該不動產之報酬,因此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補字卷第24至32頁),然97年7月9日協議書係馮天賢以個人名義與王天財簽立,98年7月21日協議書之簽立人則記載馮天賢及關係企業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406號卷第21至23頁),均無隻字提及恩雅公司,且王天財所給付予馮天賢之款項均由馮天賢所支配使用,亦經406號判決所認定,且經343號判決駁回郭尊文上訴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4至43頁),則王天財所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認係基於其與馮天賢間之協議而為。馮天賢既基於其與王天財間之協議而受領金錢,而非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馮天賢有何侵害法律上應歸屬上訴人享有利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難認馮天賢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帳戶既非郭尊文實際管領使用,郭尊文自無取得任何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借名登記債權行為,代位馮天賢由上訴人受領郭尊文給付60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尊文給付6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備位追加請求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馮天賢連帶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