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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許睿紘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魏立佳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自費取得「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伊因經商考量,於11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擔任「福州當舖」之形式上負責人,惟伊仍為實際負責人,兩造並於112年8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嗣伊因上訴人疑似對外積欠債務,伊遂於112年9月11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通知上訴人將「福州當舖」負責人變更為伊,惟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置之不理,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3月14日出資購入「福州當舖」,惟因備用金不夠,且未找齊人手,故未開業營業,持續辦理諪業中,被上訴人主張自費取得「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

,並與伊約定由伊擔任「福州當舖」形式上負責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乙節,並非事實。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源係被上訴人為掩飾對於當舖並無權利存在,始撰以借名登記為由,諉稱被上訴人為當舖實際所有權利人。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總額預定違約金,「福州當舖」迄今均未開業營業,被上訴人並未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福州當舖」牌照之履行利益損害,應屬無稽。另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遭受威脅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存有重大瑕疵,伊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理由,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福州當舖」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

抗辯其係遭受威脅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福州當舖」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

抗辯其係遭受威脅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費取得「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

,並於111年1月3日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擔任「福州當舖」之形式上負責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終止「福州當舖」牌照借名關係之112年9月11日翔律字第1120911010號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等及郵局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甲乙雙方〔甲方 :魏立佳(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方:許睿紘(按即本件上訴人)〕就福州當舖(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當舖業許可證(當舖業許可證牌照號碼:新北警刑當字第0213-5號),約定本協議書……」、第1條約定:「 『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由甲方領得後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借用乙方之名義登記『福州當舖』之當鋪業許可證及牌照。」、第4條約定:「當舖營業登記均為甲方所有,僅係借用乙方名義登記。乙方出名期間,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或報酬。」、第5條約定:「甲方得基於必要事由 ,經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終止第1條之借用約定,乙方經受甲方通知時,應即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福州當舖業』之相關變更登記或搬遷及交付相關必要文件,乙方不得執詞拒絕或拖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律師函主旨載明:「代當事人魏立佳先生函告臺端(按即上訴人)終止當舖牌照借名登記關係……」,說明二記載:「……㈡緣臺端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經本人受本人之託,登記領得『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牌證及牌照,並簽有相應之協議書以茲為證……。㈢是本人經再三衡量後,決定終止與臺端就『福州當舖業』……之借名等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另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許哲涵律師於原審證稱:112年8月25日當天傍晚,伊有接到第三人王禹傑的通知,希望伊到○○區○○○路某處見證2家當舖(按即福州當舖及顧客至上當舖)的牌照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伊到約定地點時,被上訴人不在場,王禹傑和上訴人說要針對系爭協議書請伊做見證,後來上訴人說急著去工地,伊就先跟上訴人確認身分後,逐條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後,在協議書上簽名及蓋手印後就先離開,後來王禹傑表示被上訴人塞車在附近,王禹傑就載伊到○○區某處大樓外的路邊和被上訴人見面,伊跟被上訴人確認身分後,逐條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

堪認「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及牌照,確係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取得。

⒉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遭受威脅非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故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證人許哲涵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為何會簽立上開協議書?)答:在○○○路處時,因為等待無聊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說來話長,不太願意跟我講細節。」、「(問:協議書第6條有約定損害賠償600萬元,你方才說有跟被告特別提到,被告有何回應?)答:他說沒有問題,整篇我每條說完之後,都有問被告是否瞭解。」、「(問:簽立協議書時,被告有任何遭威脅的情形嗎?)答:我看起來是沒有,身上沒有具體外傷,我到現場時被告在抽煙喝飲料,他當時也有自由使用手機,我到時有拿我的證件讓他確認我的身份,被告印象中有拿出手機拍照。」、「(問:當時問被告為何簽協議書或是違約金時,你方才說被告說不細講,被告當時有無受脅迫或不情願的狀況?)答:當下看起來沒有受脅迫或不情願的狀況,被告是說這件事說來話長,很複雜,就協議書上跟他做確認即可。」、「(問:被告簽完兩份協議書說工地有事先離開,他當時離開的情況下是否自由

?)答:是,印象中被告一直問我多久可以完成,因為他要去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處於得自由為意思表示之狀態,並未受在場人士之強暴或脅迫。是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洵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效力。

⒊從而,兩造間就「福州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及牌照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福州當舖」係其於111年3月14日出資購入,與被上訴人並未存有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

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得基於必要事由,經以口頭

或書面通知終止第1條之借用約定,乙方經受甲方通知時 ,應即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福州當舖業』之相關變更登記或搬遷及交付相關必要文件,乙方不得執詞拒絕或拖延。」 、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者,除願對甲方負擔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外,亦願賠償甲方因行使本條請求權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交通費等);如乙方之違背行為涉及刑事犯罪者,亦願受甲方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請林子翔律師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福州當舖」之借名等委任關係,並請上訴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配合辦理「福州當舖」之相關變更登記、搬遷、點交及交付相關必要文件,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惟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福州當舖」之相關變更登記、搬遷、點交等事宜,「福州當舖」迄今負責人仍登記為上訴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5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305336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承諾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者,除願對甲方負擔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外,亦願賠償甲方因行使本條請求權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交通費等);如乙方之違背行為涉及刑事犯罪者,亦願受甲方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可知

,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違約時,願對被上訴人負擔600萬元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性質究屬懲罰性違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再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福州當舖」之相關變更登記、點交等事宜,致受有「福州當舖」牌照本身價值之損失約300萬元,及自寄發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牌照迄今,已逾22個月

,共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65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yahoo新聞網站之113年7月24日華視影音新聞及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上訴人對前開新聞報導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次查,新北市當舖牌照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有高有低之情,有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25日新北市當和字第114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新聞報導所載,1張當舖牌照轉手行情價格約在3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 ,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等語可知,當舖業向持當人收當而貸予借款,除可收取按出借金額至多以年息30%計算之利息外,並可再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是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配合將 「福州當舖」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收當,自受有無法向持當人收取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規定計算之利息及倉棧費之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允當。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

繕本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