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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謝縈俞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王煥傑律師吳弘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柏諺律師

吳奕萱律師被 上訴人 黃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7,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事實,主張原聲明金額有誤,應擴張為498萬8,972元,即追加請求331萬1,725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增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20頁),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妹即訴外人謝秀娟生前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董事長,因有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及其他投資之必要,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帳戶)及交割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國票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嗣謝秀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消滅,被上訴人竟旋即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密碼,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占為己有。截至謝秀娟死亡時,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餘額為498萬8,97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謝秀娟之金錢,伊為謝秀娟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餘款項(即331萬1,725元部分),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1萬1,72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張治政及謝秀娟為多年至交好友,伊自100年左右起即與謝秀娟共同投資,均有獲利,嗣伊為與張治政共同投資生煤、股票等,即於106年3月22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由謝秀娟保管使用,全權委由謝秀娟代為操作,並非與謝秀娟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及股票均為伊與張治政所有,非謝秀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22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開立系爭帳戶,其中系爭一銀帳戶為系爭國票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均交予上訴人之胞妹謝秀娟保管使用。

㈢謝秀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㈣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期間不

含股票交割交易之其他交易明細情形,如原審卷第16頁之表格所示。㈤謝秀娟生前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

四、上訴人另主張謝秀娟為買賣川飛公司股票及其他投資,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其內資金均為謝秀娟所有,系爭借用契約於謝秀娟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

之原存摺、印鑑章交予謝秀娟保管使用,迄至謝秀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仍在謝秀娟之保管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川飛公司員工陳禕帆、陳健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01號侵占等案件中均證稱:謝秀娟過世之前會用系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陳禕帆負責注意交割日時,帳戶餘額是否足夠,陳健燄則負責跑銀行進行刷本或銀行交易,印章是在謝秀娟那邊,存摺則是放在陳健燄那裡等情(見該案電子卷第311、312頁),及證人陳禕帆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證述:黃麗珠也是另一位買賣股票的帳戶,其買賣模式是謝秀娟自己用手機下單,再要求伊登記張數及確認帳戶的錢夠不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272頁),核與謝秀娟與陳禕帆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禕帆確有頻繁向謝秀娟報告其所管理之帳戶進出情形,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情況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34頁),加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謝秀娟保管使用後,其即未再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聞問,得由謝秀娟全權處理(見本院卷㈡第8

9、90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上開謝秀娟保管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概括授權謝秀娟得反覆以其名義存入、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與張治政有共同投資關係,為全權

委託謝秀娟代為操盤,故將系爭帳戶交由謝秀娟保管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與張治政所有;其將系爭帳戶交給謝秀娟後,謝秀娟完全沒有與其及張治政共同投資,僅是代為保管存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8、392頁、卷㈡第87、89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謝秀娟會持有系爭帳戶,係因其與謝秀娟共同進行投資多年,具有共同投資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進、匯出均係供作投資與分潤之用(見原審卷第71、102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抗辯,已明顯不一。

2.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與張治政所有,謝秀娟僅係代操,惟其對於謝秀娟有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9月3日自謝秀娟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先後匯款1,500萬元、1,200萬元、800萬元及1,300萬元之投資款予訴外人高淑華,及於108年12月23日以謝秀娟名義開立1,800萬元之支票予高淑華,因而取得高淑華簽發之面額90萬元、70萬元、150萬元、7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利息或本金支票,並依序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1月2日、同年4月27日將上開支票存入系爭一銀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並不否認(以上經過詳參本院卷㈢第87、89頁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至4、6至7、9至11「備註及說明欄」所為之主張,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同上卷第312頁),且謝秀娟另有於111年3月17日匯入5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亦有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此,倘認謝秀娟未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實屬謝秀娟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而係約定全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僅由謝秀娟代操,則除有合理原因,謝秀娟應無可能將其共計高達數千萬元之自有資金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而不匯入自己其他帳戶。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謝秀娟有以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之關係,復未能反證謝秀娟存入上開款項係為充作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治政之投資資金(詳參後3.),則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即非無據。

3.再以被上訴人就其存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投資金額一節,原辯稱:其與張治政間未明確約定各自出資額及盈餘分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392頁),後經多次更迭(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300至301頁),最終稱:其於105年間有匯給張治政500萬元作為長期投資,109年5月8日、111年9月30日又有短期投資各100萬元、300萬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關於原審卷第16頁所示明細中記載為支票部分,均屬高淑華給付與其及張治政之生媒投資利得,亦未領回繼續作為投資本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2頁),惟查:

⑴依證人張治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係與其及謝秀娟

共同投資,在謝秀娟死前幾年大多是投資生媒。被上訴人為此於105年間放500萬元在其名下帳戶內,後來因其為警察,與高淑華間的大額資金往來遭政風室調查,其與被上訴人就將資金轉給謝秀娟,謝秀娟說他會把高淑華還款慢慢轉到系爭一銀帳戶,由謝秀娟操作。被上訴人在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資金有500萬元,其有3,500萬元,合計4,000萬元。該4,000萬元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日期、數額,係為:①其於108年4月9日匯款4,500萬元予高淑華,經高淑華開立支票予謝秀娟(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7日、面額1,100萬元,及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8月7日、面額400萬元各1張),謝秀娟再將其中1,500萬元陸續轉入系爭一銀帳戶。②其於108年6月25日又匯款1,450萬元予高淑華,經高淑華開立支票予謝秀娟(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面額1,0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面額300萬元及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面額150萬元各1張),謝秀娟再陸續轉入系爭一銀帳戶。③其於111年4月1日、同年12月8日分別匯款600萬元、4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97、98、215頁),可知依證人張治政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500萬元,係由謝秀娟以前揭①②所示方式轉入系爭一銀帳戶。然依證人張治政提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0、225至229頁),上開①、②所列高淑華開立予證人張治政之支票,除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係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存入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即謝秀娟於該行開立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7頁);再與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該等支票兌現後(即108年8月7日、同年10月24日),系爭一銀帳戶內均查無相對應之存款紀錄(原審卷第16頁參照),而無所謂謝秀娟將資金陸續轉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情形,證人張治政對此固證稱:其是與謝秀娟約定上開支票兌現後,請謝秀娟用該等款項為其操作生煤投資,謝秀娟一定有將款項存入,可能是用高淑華開立的其他支票回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惟經提示系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詢之,證人張治政亦僅指出109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之次交支票,金額合計1,450萬元,即與其108年6月25日匯款1,450萬元予高淑華之金額相符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對於其餘款項部分,則泛稱:

謝秀娟一定有存入,但其不知道謝秀娟具體如何操作及何時存入;謝秀娟說他存入的支票,帳戶裡的錢就是其與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308頁),復參諸前揭1,450萬元次交支票入帳日期(109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與證人張治政所提出支票之兌現日(108年8月7日、同年10月24日)已相隔數月,至系爭一銀帳戶歷來備註為「高淑華」之支票入帳金額則高達7,300萬元(詳見原審卷第16頁明細所示),顯遠多於證人張治政所稱之投資金額,均核與證人張治政證述之情節不符,被上訴人對此亦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自難遽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提供予張治政之500萬元確有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所有支票存款,均屬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治政之投資資金。

⑵再參以證人張治政於107年9月18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政

風室調查程序中,供稱其在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戶內之資金,有部分係謝秀娟匯入,並透過其匯款給高淑華作為生煤投資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2頁),則其前揭證詞中以其名義匯款予高淑華之款項,是否全屬其個人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即顯非無疑,並佐以證人張治政自承其於謝秀娟死後,已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川飛公司股票都賣掉,得款3,700萬元,除交付300多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由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益徵其自身利害關係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相悖,自難僅憑其證詞,即認系爭一銀帳戶內確有被上訴人之投入500萬元投資款,及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所有支票存款,均屬被上訴人與證人張治政之資金。

⑶至被上訴人所稱109年5月8日、111年9月30日之短期投資各10

0萬元、300萬元部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2至313頁),惟上開兩筆投資已分別於111年7月7日、112年2月8日自系爭一銀帳戶各匯出300萬0,040元作為投資本金及紅利之返還,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348頁),即難認該兩筆投資款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之歸屬有關。

⑷此外,觀諸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原審卷第16頁參照)

除被上訴人所稱之支票存款及其個人前揭短期投資外,尚有若干與其所述無關之匯入紀錄,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始終無任何說明,更無從認該部分款項為其與張治政所有。是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與張治政所有云云,要屬無據。

4.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高淑華,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開設台美熱能公司賣煤炭,需要資金時會向謝秀娟個人借貸,有時謝秀娟錢不夠,會要其直接找張治政,故有些錢其是向張治政借的。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資金往來,至於被上訴人與張治政之間有無共同投資關係,其不清楚。從帳戶資料上看,張治政借款是108年4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匯款4,500萬元、1,450萬元至其帳戶,其是以開支票的方式返還借款及利息,有時支票交給謝秀娟轉交,有時直接交給張治政,至於後續如何提示兌現,其不清楚,這是他們內部的事。其亦不知謝秀娟有無使用系爭一銀帳戶,及有無使用他人名義持有川飛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50至352、356頁),顯不足以證明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與張治政所有,及謝秀娟僅係為被上訴人及張治政代操投資生煤等事實。

5.至被上訴人另舉謝秀娟於104年2月13日因涉及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鄺吉瑜與黃麗珠夫婦約於10年前認識其以後,就跟張治政一樣,有放錢在其這邊請其幫忙投資,最早是100萬元,之後分紅的部分再作為本金作為投資,到100年間他們2人加起來大約有6、7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90頁),佐為被上訴人確有全權委託謝秀娟代為操作投資之證明,惟查謝秀娟於104年間接受詢問時,系爭帳戶尚未開戶,且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與張治政共同投資,第1筆投資款為105年間始交付之500萬元等情間明顯無涉,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被上訴人又辯稱:謝秀娟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云云,經查謝秀娟名下雖非無其他活期存款帳戶,然系爭一銀帳戶乃系爭國票帳戶之交割帳戶,且觀諸系爭一銀帳戶之歷來交易往來中,大多為股票買賣交割款(與股款交割無關者僅有如原審卷第16頁之表格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又以川飛股票為大宗,此有系爭一銀、國票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可稽(分見外放一銀交易明細卷及國票交易明細卷),加以謝秀娟生前為川飛公司之董事長,自108年起至000年死亡時止,其個人加計以其任法定代表人並百分之百持股之庭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持有川飛公司股份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此有川飛公司股東會年報前十大股東相互間關係匯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取得人應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以觀(見本院卷㈣第62頁),可知上訴人主張謝秀娟借用系爭一銀、國票帳戶之主要目的,係為以他人名義買賣川飛公司股票,以減省免去辦理股份數額變動時之申報程序等情,並非虛構。反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均屬其與張治政委託謝秀娟代操投資標的云云,然除未能證明資金來源,已如前述外,並自認其迄未與謝秀娟進行股票投資部分之獲利結算(見本院卷㈠第388頁),且被上訴人與張治政均未曾實質行使股東權,亦經證人張治政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此外,證人張治政尚證稱其另有以個人名義持有川飛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04頁),經查數量高達1,000多張(見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則其何有再委由謝秀娟代操投資川飛公司之必要,更見可疑。是以,被上訴人徒憑謝秀娟已實質控制川飛公司股份近30%,否認謝秀娟有向其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必要及動機云云,洵不足採。

7.再者,被上訴人一再以其與謝秀娟間係屬合資關係,抗辯其與謝秀娟無成立借用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開戶人概括授權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業如前述,準此,縱謝秀娟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或張治政復基於委託謝秀娟投資之意思,將金錢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亦不妨礙謝秀娟係以其實際控制之帳戶收受被上訴人或張治政之資金,再以混同後之資金為其等進行投資,雙方嗣後仍可依合資契約之約定進行利益分配,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將帳戶出借予謝秀娟之意思。是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原審時曾稱「謝秀娟生前有跟上訴人說有關被上訴人部分都已經返還」、及於訴訟外向張治政表示「你在謝小姐(指謝秀娟)這邊賺了不少錢」等語,抗辯上訴人已自認謝秀娟與張治政、被上訴人間屬合資關係等情,然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謝秀娟時,主觀上有無出借帳戶之意思無涉。

8.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提出謝秀娟生前製作之帳冊供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所為抗辯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已提出其自謝秀娟遺物中尋得之相關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91至414頁),且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帳冊存在,至上訴人與張治政之對話中,雖有提及「你在謝小姐(謝秀娟)這邊吼,賺了不少錢了」、「他們都有帳嘛!都有記帳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然此僅足以表示其知悉謝秀娟有記帳一事,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經查找後,僅發現如上之明細,而未尋得其他帳冊一情並無齟齬,另經本院詢問證人張治政有無看過謝秀娟生前製作之帳冊,其亦僅證稱謝秀娟有說過金額,而未表明有帳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故基上所述,尚難證明確實有其他「帳冊」存在而未據提出,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㈣基上,上訴人主張謝秀娟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謝秀娟,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而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被上訴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帳戶借用契約,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僅係委託謝秀娟以其內資金全權代操投資云云,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謝秀娟繼承人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即謝秀娟生前所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而未及取用之金錢共計498萬8,972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謝秀娟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其他合資關係尚未結算,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原審聲明請求之167萬7,274元部分,加付自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審卷內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故應以被上訴人第一次到庭應訴之日即113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9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推定為其最初知悉本件起訴內容之日,並於同年月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331萬1,725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自114年2月15日即其當庭以言詞為追加聲明之翌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2頁)起加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7,274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1萬1,72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