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被 上訴人 易亭龍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易健民(下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家菁(下以姓名稱之,即被上訴人配偶)共同創立,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出資,然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仍將伊之15萬6,250股(下稱系爭股份)股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伊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07年1月25日簽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因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伊之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常與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上訴人個性剛烈,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兩造間曾多次協商,被上訴人乃於109年2月4日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且於109年8月間完成南亞設備訂單後,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次協商,最終合意由伊給付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及補償未來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系爭股份股權,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協議)。嗣伊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萬4,200元(下稱第1筆款項)、1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萬3,370元(下稱第2筆款項)、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萬3,370元(下稱第3筆款項)、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萬4,404元(下稱第4筆款項),合計美元71萬5,344元(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2,152萬82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伊考量過往情份再額外給付被上訴人354萬116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但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之退還股款100萬元、股利分配254萬116元。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竟仍主張其具有伊之股東身分,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4號),嚴重干擾伊之經營,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以台北民權86號存證信函(下稱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遵守系爭協議,未獲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股份為50萬股,伊當時即已登記取得系爭股份股權,且伊從未拋棄系爭股份股權或辦理退股。第1、3、4筆款項均非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如以匯款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000萬6,872元。系爭款項為易健民承諾給付伊之津貼,並以系爭款項作為伊繼續任職上訴人之留職條件,並非離職金。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曾開立支票號碼:AE0000000號,面額120萬4,412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股利支票,系爭支票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上訴人即任職於上訴人,並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審卷一第29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獲准,當時上訴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8萬股、被上訴人登記持有股份數為15萬6,250股(即系爭股份),前揭登記內容迄今並未改變(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107年1月31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100萬元作為股款認購出資(原審卷一第3
3、101頁)。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萬3,3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LOOK-J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LOOK-J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萬4,20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萬3,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萬4,40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原審卷一第151頁)。
㈦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254萬11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㈧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以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
(即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一週內,以書面方式答覆確認台端已同意拋棄所登記持股之15萬6,250股(即系爭股份),並應履行約定,無條件撤回所提起之選派檢查人與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被上訴人則於112年3月13日以土城青雲郵局34號存證信函回覆:「茲收受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委託宇恒法律事務所以台北民權存證信函86存證信函並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法認同。貴我雙方既已有相關爭執事件繫屬於法院,謹請台端公司於案件程序中進行法律攻防,相關紛爭之解決則由法院依法審理定奪」(原審卷一第47至49、147至1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000
萬元作為離職金,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系爭股份股權,且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故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本人易亭龍任職于優智科技
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生產工作主管一職。因本人身體為由有所無法勝任,前期于工作中承接南亞一批設備(至今日2/4日還未收到訂單)的工作。本人會在此批設備完成後離開公司。萬一沒收到訂單,而公司已投入成本製作所發生的費用,本人會在有生之年前清償此公司的損失。如有幸接得南亞訂單,會在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原審卷一第31頁),其上未提及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股份股權或退股等事宜,系爭離職證明書僅涉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以口頭方
式表示拋棄系爭股份股權,其無法記得口頭表示的確切日期,離職與退股均在109年12月31日生效等語(原審卷二第139、24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文件記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1日以1,000,000元認購本公司股份,同意退股。110年度公司結算稅後淨利75,695,448,股利分配如下(易亭龍之股利分配2,540,116元)。……股利2,540,116及退還股份1,000,000,於6月10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審卷一第41頁),然原證6文件未見任何人簽名確認,且該文件亦未載明製作日期,顯無法對被上訴人發生任何拘束力,又該文件所載被上訴人認購股份金額為100萬元,與系爭股份數額不同,故原證6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
⒋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則同意拋棄系爭股份股權,且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云云。經查,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第1、3、4筆款項係以LOOK-J公司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係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6月17日始提出其與LOOK-J公司簽署之借款合約(本院卷第229頁),顯已逾時提出,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該借款合約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36頁),自難據此認定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指示LOOK-J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又第2筆款雖係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系爭款項之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均未載明各筆匯款之原因(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離職與退股均在109年12月31日生效,惟第4筆匯款遲至110年12月28日完成,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前,上訴人從未辦理該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實難認定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股份股權或辦理退股相關,且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協議。
⒌此外,依易健民與潘家菁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43至4
6、105至123頁),亦可證明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股份股權或辦理退股乙節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吳幸聯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證言(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可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上訴人提出之退股協議文件,益證被上訴人尚未拋棄系爭股份股權或辦理退股。
⒍系爭同意書雖記載:「易亭龍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
員。在此聲明,願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原審卷一第33頁),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而依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9年11月間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之離職與退股均在109年12月31日生效,兩者相距逾2年9個月以上,自難以系爭同意書逕予推論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依上開四之㈡⒌所示易健民與潘家菁之對話紀錄及證人吳幸聯之證言,已足以認定兩造對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股份股權或辦理退股乙節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同意書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其已依約給付被上訴
人2,000萬元作為離職金,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系爭股份股權,且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故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系爭股份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