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高青良
陳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上訴人 高柄煌
高賢銘上 1 人輔 助 人 高素霞被上訴人 高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民國114年5月9日期間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183.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含鐵皮屋頂覆蓋之開放空間,下稱系爭房屋)、標示A1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雨遮篷架、標示B部分面積86.0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坪(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按月給付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嗣在本院補充:更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於114年5月9日依原審判決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遷出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逕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所示面積依序183.86平方公尺、37.25平方公尺、86.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伊等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及於無權占有土地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高青良係基於其祖父高萬得與伊等之父高尾(於87年3月27日死亡)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用系爭甲地,借用人高萬得已於100年6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建築迄今逾60年而已不堪用,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伊等乃於113年1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先後向高萬得之全體繼承人通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高青良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甲地,自無權同意上訴人陳映如占用,均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按月給付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5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等各1,051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高萬得於33年間起與家人同住該土地上之草屋,嗣於50年間拆除草屋,原地新建系爭房屋,並於高尾依國有地公地放領程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繼續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高尾生前均未要求高萬得拆屋還地,高尾與高萬得成立不定期限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87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長期未要求高萬得拆屋還地,高萬得死亡後,即改由實際使用系爭地上物之高青良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高青良及其女友陳映如自有權使用系爭甲地。系爭房屋現堪居住,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陳映如僅於週末假日暫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陳映如給付不當得利,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高尾所有,高尾於87年3月27日死亡,其等於同年10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為高萬得於50年間興建,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覆蓋該屋之鐵皮屋頂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雨遮棚架均為高青良搭建,高青良於本件起訴時住在系爭房屋,陳映如為高青良之女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5頁、第151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稱使用借貸者,係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二)高萬得與高尾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因繼承高尾所遺系爭土地而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
1、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於66年2月1日由高尾依公地放領原因單獨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萬得、高尾前於50年間分別委任包商曾錦枝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及毗鄰該屋之工具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包商曾錦枝證稱:系爭房屋為高萬得於50年時出資委託伊興建,緊臨房屋左側之工具間為高尾出資興建,伊蓋屋前問高萬得、高尾兄弟,系爭土地放領後係高尾所有,系爭房屋如何可蓋在土地上,高尾表示房子蓋下去再辦理土地持分,都是兄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可知高尾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知高萬得在該土地上蓋屋居住;參佐高尾於66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會自其市區住所往返系爭土地處理農務,會因祭袓或農務與高萬得往來,高尾生前未要求高萬得或其子女拆屋還地等情,亦有證人即高萬得子女高秋豐、高秋男、高來春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足見高尾於66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迄87年3月27日死亡為止,至少20年以上未干涉高萬得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之事,且未收取對價,高尾知悉高萬得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卻長期未提出異議,高尾、高萬得本為兄弟,高萬得於50年間出資逕在高尾工具間旁建築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抗辯高尾、高萬得間就系爭房屋及相關範圍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高萬得有權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為高尾之繼承人,於87年10月28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繼受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地位,負有同意高萬得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債務。
2、高萬得於100年6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7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高青良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仍在系爭房屋加蓋鐵皮屋頂及在附圖編號A1部分搭建雨遮棚架,在附圖編號B部分鋪設水泥地供停車(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辯論期日,以言詞向高萬得之繼承人高青良、高來春、高秋男、高秋豐4人通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同日又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高青良終止契約,及以同年6月18日第262號函通知高萬得之繼承人高玉蘭、高秋男、高秋豐、高金機、高進至、高青良、楊曄程、姜玉鳳、姜玉華及再轉繼承人黃志翔共11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有高萬得之繼承系統表、民事補充理由㈡狀所載上訴人收受繕本記錄、第262號函及收件人附表、送達回執,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第207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435頁至第448頁、第501頁至第507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上開終止意思表示最後送達高萬得繼承人之一楊曄程生效之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至第50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公告)起向後失效,高青良於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甲地,均為無權占有。又陳映如以衣物放置系爭房屋並與高青良同住該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00頁),與系爭甲地有一定程度且相當繼續之結合關係,堪認陳映如亦有占用系爭甲地。高青良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甲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原依高青良同意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陳映如,自無占有系爭甲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自屬權利正當行使,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等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各1,051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2、上訴人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全部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甲地,嗣於114年5月9日遷出系爭甲地,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00頁),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5月9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達307.17平方公尺,係供居住及停放汽車、貨車,可以上開交通工具對外聯絡,生活機能尚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故依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被上訴人請求計算系爭甲地面積307.17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自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5月9日遷出為止,每月所受不當利益係3,154元(1,760元×307.17㎡×7%÷12個月≒3,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依其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其等各1,051元(3,154÷3≒1,051.3元),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騰空遷出,及應於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5月9日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5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