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許振禮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 人 楊詠誼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振年
許麗蘭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玉被 上訴 人 段樹丁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許振禮、許麗玉、許振年、許麗蘭(下合稱上訴人,許麗玉以次3人下稱許麗玉等3人)為被告,代位許振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判決後,僅許振禮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人許麗玉等3人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許麗玉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許振禮另案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業經法院判決命許振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伊乃聲請對許振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外人許林寶桂(於民國78年4月4日死亡)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稱編號1、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係許林寶桂全體繼承人,已於78年7月26日就許林寶桂其餘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登記,仍為公同共有,伊多次聲請拍賣許振禮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小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致流標無人應買,為保全系爭債權,系爭建物有分割必要,許振禮怠於辦理分割,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許振禮部分:伊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並無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必要。且編號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鄭雅如即伊之配偶,自編號1、2建物之外觀及各樓層構造,均可看出為不同建物,編號2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因系爭建物均為伊一家人居住,方打通共同使用;又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分割範圍亦僅為編號1建物,上訴人非編號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2建物自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代位分割範圍等語。
㈡許麗玉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㈠被上訴人對許振禮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另案判決(士林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確定。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上訴人為許林寶桂全體繼承人,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許林寶桂。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許振禮之債權人,已就其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並未受滿足清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有分割必要,許振禮怠於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伊得代位請求分割以保全債權等語。許振禮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振禮之債權人,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林寶桂,上訴人為許林寶桂全體繼承人,許林寶桂之其餘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就許振禮所有除前開建物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法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後減價之第4次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流標,致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外放影印卷),並據本院調取士林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許振禮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許振禮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共有物(範圍詳後述)之必要,自屬有據。⑶許振禮雖辯稱:伊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可供執行,價值達2,000
餘萬元以上,顯大於系爭債權金額1,00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必要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第68-74、128、208-259頁)。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就許振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法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進行特別變賣後減價之第4次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流標,致執行均無結果,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價值固已達2,000餘萬元以上,然此部分之執行並無結果,可見許振禮之其他責任財產,確有不足確保被上訴人債權受完全清償情形,被上訴人仍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故許振禮前開所辯,並不可採。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範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林寶桂,伊得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等語。許振禮則予否認。經查:⑴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林寶桂,已如前述;而編
號2建物起課年月為91年9月,納稅義務人固為鄭雅如,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然編號1、2建物之1、2樓內部間,均係門戶相通,編號1建物1、2樓之外牆均為鋼筋混凝土,編號2建物1、2樓之外牆各為紅磚、鐵皮,由外牆材質不同之分隔點對應二建物1樓屋內位置,經目視未見有明顯分隔牆痕跡,現亦無牆壁區隔,各有對外出入門戶;編號1建物1樓屋內留有先前便利商店裝潢,2樓屋內為客廳、兩間臥室,頂樓為陽台;編號2建物1樓屋內為廚房、廁所、置物空間,2樓為客廳、臥室,頂樓為無法通行之鐵皮屋頂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情明確,有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4-336、344-377頁)。可知編號1、2建物之外牆材質雖有差異及各有對外出入門戶,然內部相通,無法區分成各有完整四壁之兩棟獨立建物,且編號1建物並無廚房、廁所,應係於編號2建物擴建廚房、廁所,以供輔助編號1建物之居住使用功能,並相互為用。
⑶又鄭雅如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2月20日勘驗期日陳稱:編號
1建物之前為其經營便利商店使用,編號2建物為其經營期間因空間不足使用,自己慢慢搭建過去,現在為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許振禮於原審陳稱:編號1、2建物為伊一家人在使用,自然會有一些家電設備混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亦見係因編號1建物不敷許振禮全家人使用,乃擴建編號2建物以助編號1建物效用,編號2建物係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乃附屬建物,應屬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擴張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林寶桂,其得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建物全部,應屬有據。
⒉許振禮雖辯稱: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鄭雅如,該
建物有獨立出入口、門牌及信箱,且外觀可明顯看出編號1、2建物外牆之區別及分界線,可知係不同時期之建物,編號2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事實上處分權為鄭雅如云云。經查,編號1、2建物雖係不同時期之建物,各有對外出入門戶,然編號2建物係因編號1建物不敷許振禮全家人使用,乃擴建以助編號1建物效用,編號1、2建物內部相通,無法區分成各有完整四壁之兩棟獨立建物,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編號1、2建物係不同時期之建物,即認編號2建物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另門牌號碼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信箱更係人為自行設置,亦難僅因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鄭雅如,及有獨立之門牌及信箱,遽謂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雅如。故許振禮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⒊至許振禮雖聲請傳訊證人鄭雅如及調查系爭建物門牌整編紀
錄,欲證明編號1、2建物自始為不同建物云云;然編號1、2建物為不同時期興建之建物,並不影響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附屬建物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無再調查上情必要,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否有據?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許林寶桂,上訴人為許林寶桂全體繼承人,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許振禮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必要,係屬有據,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由許振禮居住,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可繼續居住在原住處,保障其居住權,並可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不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不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行使,得以兼顧兩造利益與公平。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建物,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 第一層:45.51 第二層:49.97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如附圖所示乙1、乙2) 第一層:54.39 第二層:57.06附表二: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許振禮 1/4 許振年 1/4 許麗玉 1/4 許麗蘭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