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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鄭正中被 上訴 人 鄭克盛

吳漢甡許世昌林玠民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明(即孫永慶之繼承人)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與原上訴聲明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欄、「原上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以114年8月2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

(二)狀,更正上訴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471頁至472頁);另以114年7月16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鄭克盛、吳漢甡(下分稱其名)尚有於110年11月12日出具業務登載不實委任狀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原審聲明範圍內更正請求之幣別及金額,及基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於不變更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下,將回復名譽之方式更正聲明,與補充陳述其主張之鄭克盛、吳漢甡侵權行為內容,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克盛、吳漢甡、被上訴人許世昌、林玠民(下分稱其名,並與鄭克盛、吳漢甡合稱鄭克盛等4人)及原審被告王棟樑(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萬5,19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追加律師法第49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7頁、卷三第118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鄭克盛、吳漢甡、許世昌出具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民事委任狀及名片(詳後述)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程序一經開始即賡續進行,以期迅速終結,達到保護當事人私權之目的。倘因有法定原因存在,進行訴訟並不適當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185條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訴訟若已終結,即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就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下稱鄭克盛等3人)所涉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1318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請求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鄭克盛等3人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893號、429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197頁、343頁至346頁),堪認鄭克盛等3人前揭刑事案件已終結,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鄭克盛於107年2月間,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鄭克盛律師事務所」(下稱鄭克盛事務所)之負責人,該律師事務所為鄭克盛一人獨資成立;許世昌、吳漢甡為該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其等均與林玠民、王棟樑及訴外人黃鴻圖(下逕稱其名)之大展事務所無關。緣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孫永慶(下逕稱其名,於109年8月14日死亡)合作投資,上訴人應孫永慶請託,自個人帳戶提領人民幣10萬元,以代墊訴外人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之貨款,因遲未獲清償,而聲請對孫永慶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85號支付命令(下稱585號支付命令)命孫永慶應向上訴人清償47萬1,853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因孫永慶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改以107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210號事件)辦理,鄭克盛、許世昌為該案孫永慶訴訟代理人,明知其等為鄭克盛事務所之律師,與大展事務所無關,竟提供印有大展事務所鄭克盛律師、許世昌律師等不實名片予上訴人,蓄意打著大展事務所名號,稱大展事務所擁有法官、檢察官退下來的律師,給上訴人龐大壓力,並揚言大展事務所有諸多律師團作後盾,絕對會找許多理由打到最終審級,拖延訴訟,讓上訴人難以應付,並於107年4、5月開庭時提出不實之大展事務所民事委任狀至法院,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意思決定發生不自由結果,於107年5月16日就210號事件與孫永慶以35萬元達成調解,致上訴人受有如依585號支付命令所載可取得本息加計督促程序費用合計為65萬5,196元,與調解金額間之差額30萬5,196元之損害。鄭克盛、許世昌於210號事件中提供名片、委任狀,以大展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逼迫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達成系爭調解,及被上訴人鄭克盛、吳漢甡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與孫永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782號事件)中,亦提供大展事務所委任狀,對外以該所名義為訴訟行為,其等行為均涉犯刑法及律師法等規定。林玠民為大展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鄭克盛等3人上開行為,竟長期未制止,任其等藉大展事務所律師團之龐大壓力,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由權,人格權情節重大,亦應負責。爰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另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

㈡孫永慶前於97年間以發起人身分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

共同投資成立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並於97年8月間簽立合資成立有限公司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大陸股東擔任總經理,每位股東應出資人民幣20萬元,各占股權20%。上訴人因此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元2萬9,268.01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健食客公司自97年11月6日取得營業執照後從未正式營業,股東僅剩上訴人與孫永慶2人,孫永慶掌控所有公司註冊原始文件、銀行存摺、印章及所有帳戶内之人民幣60萬元資金,然迄今其從未交代人民幣60萬元股東資金流向、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其後上訴人向南京市政府主管機關查詢,始知悉孫永慶擅自在101年7月31日完成健食客公司之註銷登記,取走系爭投資款,在相關會議紀錄、表冊、委託書文件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又孫永慶以瑞和公司作為在大陸進行商業往來之窗口,該公司時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孫建仁(下逕稱其名)擔任董事、孫永慶媳婦即訴外人李秀芳擔任監察人,其等共同掏空瑞和公司2,383萬元資產,致無力清償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就系爭投資款聲請對孫永慶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24號),嗣經孫永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下稱278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下稱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244號判決後,上訴人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孫永慶繼承人即孫建仁、被上訴人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下分稱其名,合稱孫康秀鳳等6人)應依244號判決進行清算,均未獲置理等語。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第188條、健食客公司清算書等規定,請求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欄第三項所示。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

加律師法第49條為請求鄭克盛等4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對王棟樑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克盛等3人當時確為合法執業之律師,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

刑法或律師法之情,其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不曾告以大展事務所有多位司法官轉任律師之人、大展事務所陣容龐大等資訊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等曾以大展事務所名義對上訴人為心理上強制,其曾以其配偶名義檢舉與本件相關之名片與委任狀違反律師法,亦檢舉不成立。而當事人對於權利關係是否願意調解,考慮之因素多元,可能涉及訴訟費用、勝訴可能、對造態度、機會成本、應訴能力,甚至是自身當時心情,縱使對造委任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可能成為是否調解之心理因素之一,尚不可論此為絕對原因,此與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乃屬二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單純將支付命令標的金額(含程序費用)與調解金額相減即作為受損數額,實屬率斷,難謂相當。上訴人主張之受損情形係鄭克盛、許世昌以上開方式逼迫上訴人達成調解,及鄭克盛、吳漢甡於2782號事件中再故技重施,縱其主張為真,亦無從支持其有何需由法院除去人格權受侵害或防止受侵害之處,自與民法笫18條要件有間。且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容許於合理範圍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必以登報者名譽權遭侵害為前提,方有登報回復名譽之可能,則根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得出有何遭受侮辱誹謗等詆毀名譽之事。

㈡上訴人請求孫康秀鳳等6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為244號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曾主張要分派健食客公司之剩餘財產,惟經244號判決認定健食客公司未經清算且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洵屬可疑,且該權利之行使對象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故上訴人對於孫永慶自始不存在請求分派財產之債權,顯然無法認為上訴人有到期之債之關係得向孫永慶或其繼承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起訴尚有舉證未明之處。且委任關係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即消滅,而健食客公司之董事身分亦因公司註銷而消滅,則上訴人是否仍得以公司股東之身分,向健食客公司不存在之董事,請求清算,實有疑義。況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6日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依該協議第2、3、4條約定,足認屬上訴人與孫永慶就其等間過往之法律關係(包含健食客公司)所締創設性和解,上訴人既已同意其與孫永慶間之任何法律關係均已簽署系爭和解協議而為清算,嗣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向孫永慶及其親屬、或其投資、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悉應受該和解協議拘束,自不得再依原有之合夥、投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再為主張。上訴人與孫永慶雖於108年3月8日簽署第2份協議書,但並無否定系爭和解協議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對鄭克盛等4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鄭克盛等3人有出具不實之大展事務所委任狀及名片之侵權行為,應由鄭克盛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鄭克盛等4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鄭克盛、許世昌曾交付記載其等為大展事務所律師之名片

給上訴人,及鄭克盛等3人在210號事件、2782號事件、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事件(下稱5856號事件)審理中,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8年8月29日、109年5月間某日、110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記載其等為大展事務所律師之委任狀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名片、委任狀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163頁、165頁、16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383頁),應堪信實。

⒊依上訴人提出585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鄭克盛於該案

係稱:其有辦理鄭克盛事務所之登記,鄭克盛事務所為獨資,僅係向大展事務所承租辦公室等語;訴外人即該案被告吳宏毅(下逕稱其名)亦稱:伊受鄭克盛僱用,與大展事務所無法律上關係,僅是使用大展事務所之空間執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41頁)。另吳宏毅當庭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表影本,上載明於109年度自鄭克盛事務所(統一編號42332396)受有薪資所得(見原審卷一第37頁、41頁)。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鄭克盛等3人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該局以114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37615號函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鄭克盛於107年度至111年度均自「盛海法律事務所」(下稱盛海事務所,統一編號亦為42332396,與鄭克盛事務所之統一編號相同,應僅係營業稅籍更名,不影響同一性)受有執行業務所得,吳漢甡及許世昌則分別於109年度至111年度、107年度自盛海事務所領取薪資所得(見本院限閱卷第11頁、14頁、16頁、18頁、20頁、22頁、25頁至28頁),足認鄭克盛等3人均係鄭克盛事務所之律師。

⒋惟依證人黃鴻圖在本院證稱:伊現在是公司董事長,雖有登

錄為律師,沒有實際執業,目前以黃鴻圖律師事務所登錄,很早以前用過大展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向律師公會登記時就是林玠民擔任負責人。伊認識鄭克盛,與許世昌、吳漢甡不熟,大家在一個辦公室辦公,照一般講就是合署辦公,應該不能算同一個事務所,例如官朝永律師有一個官律師事務所,也在這個辦公室辦公。據伊瞭解,鄭克盛沒有受僱於大展事務所,也沒有跟大展事務所有合夥關係,許世昌、吳漢甡受僱於鄭克盛,他們事務所名稱伊不清楚,辦公室是大展事務所跟屋主承租,鄭克盛再跟大展事務所承租。伊猜想鄭克盛等3人可能認為是合署辦公,就使用大展事務所的律師名片及委任狀,就伊認知,早期合署共用一個名義對外,正常狀況沒有問題,很久以前大家有這個習慣,記憶中從來沒有因為合署共用名義導致遭律師懲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39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克盛等3人係與大展事務所林玠民於相同處所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並各自承擔責任之實質合署狀態等語相符。

⒌參以現行律師法第48條關於律師事務所型態之規範係於109年

1月15日始增訂公布,而於同年月17日施行,此前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並未如現行律師法第48條第3項明訂其定義為:「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則鄭克盛等4人基於前開實質合署之認知,於107年、108年間由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對外使用大展事務所之名稱執業,尚於法無違。至於鄭克盛另設立鄭克盛事務所、盛海事務所稅籍之行為,揆之律師主管機關即法務部104年4月24日法檢字第10400551440號函釋係認:

「按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即現行律師法第24條第4項,下同),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律師間不當競爭。而合署律師若為申請稅籍或社會保險之需求,以另一事務所名義個別向該等行政機關申請,若僅限於該等目的範圍內使用另一律師事務所名義,雖與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立法意旨無違,惟其究與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之意旨未盡相符,實屬不當。準此,合署律師因有申請稅籍編號或社會保險之需求,應在符合律師法之規定下,向該等行政機關尋求解決。」,亦核無直接違反律師法不得於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之規範。

⒍續查鄭克盛等3人雖非大展事務所律師,且於律師法109年修

法後仍持續以大展事務所之名義執業,或有不當之處,然其等均為本國律師,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33頁),本得基於委任關係於受任案件中合法執行職務,上訴人於上開各案件程序中亦始終知悉鄭克盛等3人為孫永慶之訴訟代理人,則其等本於法律專業,於上開案件中為委任人孫永慶提供法律服務,盡心與上訴人進行攻防,要無因其等是否為大展事務所律師而有差別。復參當事人對於權利關係是否願意調解,可能考慮之因素多元,涉及訴訟費用、勝訴可能、對造態度、機會成本、應訴能力,甚至是自身當時心情等等,縱使對造委任律師所屬事務所可能成為是否和解之心理因素之一,惟上訴人就其主張:鄭克盛等3人蓄意打著大展事務所名號,稱大展事務所擁有許多法官、檢察官退下來的律師,給上訴人龐大壓力,並揚言大展事務所有諸多律師團作後盾,絕對會找許多理由打到最終審級,拖延訴訟,讓上訴人難以應付云云,為鄭克盛等3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鄭克盛、許世昌交付名片給上訴人之舉,亦僅係使他造於倘有協調意願時,能有方便聯繫之管道,此於訴訟過程中頗為常見,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並依上訴人所稱其為法學博士,曾擔任檢察官、法官等職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並非不具法律專業之人,衡情當不至於僅因鄭克盛、許世昌於210號事件中提出大展事務所之名片、委任狀之單一因素,即決定於該案與孫永慶達成調解,此由嗣後之2782號事件並未調解或和解成立,而係由原審法院以2782號判決、本院以2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5856號事件尚經原審法院判命鄭克盛、吳宏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上訴後於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約定鄭克盛、吳宏毅應給付上訴人5萬8,888元,有前揭各該判決、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19頁、21頁至27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41頁、143頁),即可知悉,顯見鄭克盛等3人以大展事務所律師名義執行職務,並未發生上訴人所稱使其陷於錯誤,因而為不自由意思表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鄭克盛等3人提出大展事務所之名片、委任狀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況上訴人以鄭克盛等3人在210號事件、2782號事件、5856號

事件中提出其等為大展事務所律師之名片、委任狀,使上訴人、大展事務所受有損害,鄭克盛等3人涉有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已如前述,自無從遽論鄭克盛等3人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違反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律師法等保護他人法律可言,自不得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律師法第49條規定,請求鄭克盛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上訴人指定之內容登報。且既無證據足資證明鄭克盛等3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林玠民應依民法第185條、律師法第49條之規定,與鄭克盛等3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登報之責,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如更正後上訴聲明第2項⒈、⒉部分所示,即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對孫康秀鳳等6人請求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同一事件之認定,係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對孫永慶提起訴訟,嗣孫永慶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由孫康秀鳳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於該案主張:其於97年8月13日與孫永慶簽立系爭合資協議,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而於98年2月13日匯入系爭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同意將健食客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孫永慶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迄未返還,孫永慶已於109年8月14日死亡,孫康秀鳳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大陸公司法第186條,擇一求為命孫康秀鳳等6人於繼承孫永慶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投資款,並加計自健食客公司完成註銷登記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經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有2782號判決、244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19頁、21頁至27頁),核與上訴人在本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則上訴人本件又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第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與244號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屬相同,即為244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其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於本件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大陸公司法第188條等規定,及健食客公司清算書,請求孫康秀鳳等6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部分,經查:

⑴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甲(孫永慶)乙(訴外人陳學

祥)丙(訴外人陳宗鵠)丁(上訴人)戊(訴外人汪銘)共同擬訂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東會通過後全體股東簽署,作為本協議的組成部分」;第10條約定:「公司管理機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財務負責人的組成、職權和報酬等內容,公司的稅收、財務制度、清算等制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第12條約定:「公司利潤在按照規定進行各項提取後,按照股東出資金額比例進行分配」等語,有卷附系爭合資協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可知上訴人、孫永慶簽訂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之章程為系爭合資協議之一部,另健食客公司之清算制度,應按大陸地區法規及公司章程執行。再觀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規定:「公司可以提前終止經營。公司提前終止經營由合資各方會召開會議作出決定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公司合資各方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實際情況列明提前終止經營情形)」;第68條規定:「清算原則。⒈對公司的資產應根據帳面折舊程度,參考當時的價格重新估價。⒉對公司的債務(包括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國家稅款;其他債務)全部清償後,其剩餘的財產歸屬合資各方或按經合資各方會討論通過的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等語,有健食客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4頁)。

⑵再按公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大陸公司法第184條規定:「

公司因本法第180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㈣項、第㈤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同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㈣清缴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7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至459頁),並與系爭合資協議、健食客公司章程參互以觀,足悉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健食客公司終止經營時,該公司股東應依大陸公司法前揭規定,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税款,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始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為分配。

⑶從而,上訴人既為健食客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終止經營後

,即負有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之義務,且其雖對於清算後公司之剩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惟該請求權應向健食客公司行使,並須俟健食客公司清算程序完結,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後,始告發生。惟上訴人於前案自承:伊從未參加健食客公司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孫永慶亦未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提報股東會確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卷第391頁),則健食客公司解散清算之程序是否已依法完結、且有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健食客公司已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登記,並由公司機關依法公告,可見孫永慶已擅自完成健食客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並已製作清算報告,公司人格應已消滅等語,惟健食客公司人格縱已消滅,但審諸上訴人主張孫永慶將系爭投資款作為其私人別墅及投資瑞和公司裝修款,故以受損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縱或為真,受損者亦為健食客公司,上訴人至多僅屬間接受有損害,仍應由孫永慶向健食客公司賠償後,再由上訴人向健食客公司行使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利,惟其卻逕向孫永慶之繼承人即孫康秀鳳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於法要非有據。另大陸公司法第188條係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公司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尚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此向孫康秀鳳等6人請求給付,自屬無憑。

⑷至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意旨,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規定,由部分股東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云云,然民法上之合夥並未如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且為無限責任,其清算方式與複雜程度顯與公司不同,尚不得逕類推適用合夥之清算規定為公司清算,況上開判決係指類似合夥契約而得以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與本件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認得由部分股東逕行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其製作之健食客公司清算書,請求孫康秀鳳等6人給付系爭投資款,即難憑採。

⒊末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和解協議前言及第1條約定,雖記載係因上訴人主張

曾代瑞和公司或孫永慶向訴外人上海朗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朗賽公司)支付金錢,及受孫永慶有償委託協助設立訴外人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與代墊健食客公司費用等事宜,而就該等債務糾紛達成協議之意旨,並於第2條約定「自甲(即孫永慶,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簽署本協議書時起,乙方(即原告)同意終止或拋棄前條雙方所有法律關係及截至本協議書簽署日止,雙方已知、雙方未知或僅任一方知悉之所有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僱傭、委任、合夥、承攬、借貸、投資、薪資、代墊款項、票據、承諾、保證、擔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又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復約定:「乙方承諾本協議書簽署後,不再就本協議書簽署前之任何法律關係,向甲方(包含甲方、甲方親屬、甲方所投資或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等。」,第4條則約定:「甲方為感念雙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前,雙方過往情誼及本協議書訂立前所有法律關係(包含僱傭、委任、合夥、承攬、借貸、投資、薪資、代墊款項、票據、承諾、保證、擔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作為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前所有法律關係之清算,乙方嗣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向甲方(包含甲方、甲方親屬、甲方所投資或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民、刑事法律上之主張、請求或聲請等。(甲方於簽署本協議書當場,交付現金柒拾萬元予乙方,乙方鄭正中簽收無誤)」等語,有系爭和解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1頁至372頁)。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已明示上訴人及孫永慶就系爭和解協議簽署前「所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並由孫永慶當場給付上訴人70萬元作為該等法律關係之了結,上訴人嗣後即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孫永慶及其親屬、投資或經營之事業、財團法人、職員等為任何主張、請求或聲請,健食客公司為孫永慶所投資或經營之事業,依上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就其原得向健食客公司行使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利,亦應受該和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於和解成立後再為請求。

⑵嗣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間另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其事由略以:孫永慶於99年8月10日進行大陸南京市店面裝修及其位於南京市江寧北沿路2棟別墅裝修,裝潢費用共計人民幣61萬6,000元,其並要求裝潢廠商以瑞和公司名義開立相同金額增值稅發票交付,嗣因孫永慶獨資經營之華科公司資金未到位將遭政府部門處罰,其獲悉可將裝潢發票作為資金到位證明,竟偽稱前開發票中之人民幣25萬6,000元部分已遺失,要求裝潢廠商改以華科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廠商要求需再繳交稅率17%稅金即人民幣3萬7,196元,孫永慶請求不知情之上訴人為其代墊,並言明找到發票可立即寄還,即可辦理註銷取回重複繳交之稅款,詎上訴人代墊孫永慶至今未返還代墊稅款,爰依給付委任代墊款、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等語,雙方後於108年3月8日調解成立,由孫永慶於當日一次給付21萬元達成和解,有聲請調解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7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227頁至228頁);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孫永慶部分由吳宏毅律師代理),雙方同意達成上開糾紛之終局性和解,上訴人另書面載明「本件係單純針對華科公司稅款協議,不再提出刑事、民事及告發」等語,亦有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286頁)。

然上訴人及孫永慶並未於108年3月8日調解書或協議書約定有107年作成之系爭和解協議作廢或不再適用等文字,足見此部分僅係雙方就華科公司代墊稅款所生爭議,以108年3月8日之調解書、協議書為補充約定,並非以之全面取代系爭和解協議,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和解協議之約束,而不得再請求行使與健食客公司相關之權利。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協議僅針對朗塞公司代墊貨款及華科公司等委任報酬、代墊款達成協議,其他爭點非在和解範圍,上訴人另提出其他請求時,孫永慶均未爭執請求權已消滅,而再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然此主張顯與系爭和解協議已約明上訴人及孫永慶就協議簽署前「所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之文義不符,且再成立調解之原因眾多,亦可能係因基於儘速解決爭議之程序利益考量,未必係認系爭和解協議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另外請求之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律師法第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5,196元本息、被上訴人鄭克盛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載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與上訴人主張(如附件1所示)之事實;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0條、第12條、健食客公司章程第64條、68條、大陸公司法第186條、第188條、健食客公司清算書等規定,請求孫康秀鳳等6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元2萬9,268.0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王棟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5,196元及均至起訴狀(前3人)、或追加起訴狀(王棟樑)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王棟樑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前4人)、或追加起訴狀(王棟樑)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內頁,以25公分乘以17.2公分(十半)之篇幅,於聯合報全國版內頁(其他疊不指定),以7.3公分乘以29公分(三全批)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即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被告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至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5,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内頁,以25公分乘以17.2公分(十半)之篇幅,於聯合報全國版内頁(其他疊不指定),以7.3公分乘以29公分(三全批)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附件1.所示)。 ⒊被上訴人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更正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鄭克盛、許世昌、林玠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5,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林玠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内頁,以25公分乘以17.2公分(十半)之篇幅,於聯合報全國版内頁(其他疊不指定),以7.3公分乘以29公分(三全批)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如附件1.所示)。 ⒊被上訴人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元2萬9,268.01元(折合新臺幣91萬7,874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件1:上訴人請求登報刊登之內容被上訴人鄭克盛在107年2月至110年11月間,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鄭克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該律師事務所為鄭克盛一人獨資設立;被上訴人許世昌、吳漢甡在共同侵權行為時,依序為「鄭克盛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均與林玠民、黃鴻圖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無關;且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等3人在任職期間,均係以「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名義報稅,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鄭克盛律師事務所」名義登錄。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等3人明知依律師法第24條第1、4項規定,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且受僱律師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詎料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等3人竟有下列侵權行為: 1.鄭克盛、許世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業務登載不實,印製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鄭克盛律師、許世昌律師」名片;在交付名片時,揚言該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擁有法官、檢察官退下來龐大的律師團隊,很會打官司;並製作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鄭克盛律師、許世昌律師民事委任狀」,在107年2月13日,提交台北地院107年北司簡調字第210號承辦法官,旋於107年4月3日、5月1日、5月16日三度以「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出庭,執行律師業務,企圖藉由「聯合」法律事務所之龐大律師團,讓上訴人鄭博士陷於錯誤,畏懼該聯合法律事務所多位律師之壓力,因而意思決定發生不自由之結果,只好在107年5月16日於台北簡易庭與被上訴人鄭克盛代理其當事人達成調解,將65萬5,196元債權,僅以35萬元達成調解,讓孫永慶及鄭克盛等人取得不法利益,致蒙受305,196元損失。 2.其後,被上訴人鄭克盛在台北地院108年度調補字第1266號上訴人與孫永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又於108年8月29日出具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鄭克盛律師民事委任狀」,以「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來欺騙台北地院承辦法官及上訴人,利用「聯合」法律事務所之龐大律師團,讓上訴人鄭博士蒙受巨大壓力。 3.被上訴人吳漢甡明知其為「鄭克盛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在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與孫永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竟於109年5月間某日,出具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吳漢甡律師民事委任狀」,以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來欺騙台北地院承辦法官及上訴人鄭博士。 4.在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克盛、吳宏毅間,因受雇律師吳宏毅開庭時公然誹謗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被上訴人鄭克盛又與另一受雇律師吳漢甡於110年11月12日,共同出具業務登載不實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民事委任狀」,以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名義為訴訟行為,來欺騙台北地院承辦法官及上訴人鄭博士,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5.被上訴人林玠民律師作為「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鄭克盛、許世昌、吳漢甡之行為恐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律師法第24條第4項、第25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竟長期未制止,甚至同意讓其印制格式類似之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名片、提供「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狀予法院,顯有故意或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