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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歐克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蕥湘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人 艾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艾葳科技實業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型號SPS-3繞線機器設備1組(下稱系爭設備),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備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算(同上卷第269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6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單以9萬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並於106年5月5日以時任伊法定代理人周建宏名義,依約將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交付系爭設備,經多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伊乃以114年6月12日民事準備狀(下稱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縱認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萬元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陳蕥湘與訴外人周志強(下合稱陳蕥湘2人)於105年簽立合作意向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合意成立安利佳創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佳公司)經營環型變壓器製造廠業務,陳蕥湘負責提供資金,周志強負責提供技術並訂購設備。因陳蕥湘2人欲購入繞線機器設備,而分別由陳蕥湘指示上訴人匯款、周志強指示伊收受款項並出名採購,故兩造無買賣真意而簽立訂購單,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9萬元本息。又上訴人雖有匯款9萬元予伊,惟該9萬元實係安利佳公司股東出資,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伊嗣後購買他牌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已超出9萬元,自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㈠陳蕥湘2人共同成立安利佳公司,以環型變壓器為營業項目,

由陳蕥湘提供資金、周志強提供技術,其等存有投資合作關係,於105年12月10日簽署合作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以周建宏名義匯款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被上訴人於5月9日出具9萬元之收款確認單予上訴人,兩造於5月10日簽立訂購單,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5日開立銷售系爭設備之發票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11日、11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並表明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旨。

㈣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係受周志強之託,出名代購國外設備等並代收款項。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29頁):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如有,上訴人有無合法解

除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萬元之利益?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9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

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又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以周建宏名義匯款9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5月9日出具9萬元之收款確認單予上訴人,兩造於5月10日簽立訂購單,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5日開立銷售系爭設備之發票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已就價金及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以9萬元買賣系爭設備之系爭契約至明。被上訴人固辯稱:陳蕥湘2人欲購入繞線機器設備供安利佳公司經營業務使用,而分別由陳蕥湘指示上訴人匯款、周志強指示伊收受款項並出名採購,兩造無買賣真意而簽立訂購單,兩造及陳蕥湘2人間應受隱藏之各自委任關係拘束,各別對陳蕥湘2人負責並完成採購設備之事務云云。惟查,周志強與被上訴人間縱有委任或借名之約定,究屬其等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對外願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實難謂兩造無買賣系爭設備之真意。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員工黃雅莉曾向外國公司就系爭設備詢價乙節(見本院卷第191、193頁),益徵被上訴人非無出賣系爭設備之真意。

⒊又上訴人雖係以周建宏名義匯款買賣價金,惟周建宏係付款

當時上訴人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公司付款,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故難僅以價金非以上訴人名義交付乙節,逕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成立而無效。至被上訴人辯稱:9萬元匯款實係安利佳公司股東出資,並非上訴人自有資金云云,亦屬安利佳公司股東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無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無買賣真意,其抗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而無效,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息: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系爭契約固未約定交付系爭設備之履行期(見司促卷第21頁),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如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即有交付之義務。而上訴人先後以106年9月11日、113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準備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於114年6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226頁),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無疑。

⒉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2款自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交付買賣價金9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9萬元,並僅請求自113年5月17日(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此部分爭點,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相關事證,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