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林曜䨞
吳志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姚彥成律師被 上訴人 台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榮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12年9月14日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進發股權登記事宜」(下稱系爭第4案決議)無效,嗣變更為: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4頁)。核屬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榮未事先召集董事會,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屬無權召集,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倘認屬有權召集,系爭第4案決議將被上訴人對進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下稱進發公司股權)按持股比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各股東,效果形同現物減資,本應依公司法第168條減資之規定辦理,卻逕行由股東會多數決將公司財產無償讓與股東,係以脫法行為規避上開強行規定,違反法人格獨立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序良俗,亦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得將股東已繳股款發還予股東、第15條公司不得無故貸與資金予股東等強行規定之規範目的,另系爭第4案決議係股東濫用多數決,致被上訴人喪失進發公司股東身分,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公司價值,進而損害伊基於被上訴人股東應享有之股權價值,亦構成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4案決議亦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事長以自己名義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應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會決議不因此不成立或無效。系爭第4案決議內容為處分公司資產,與公司法第168條所定之減資係指股份之銷除不同,亦與貸與資產予特定股東或將股款發還股東間無類似性,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條、第9條規定之餘地,況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為取締規定,違反之效力亦非使系爭第4案決議當然無效。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第4案決議讓與進發公司股權予股東後,不僅大股東未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反而小股東更可直接介入進發公司經營,上訴人全未因此受有損害,系爭第4案決議顯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㈠上訴人林曜䨞、吳志陽(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有分別委託訴外人林錫埼、吳彥輝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就後開議案行使表決權。
㈡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劉文榮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先行召集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嗣系爭股東會通過「111年度財務報表審閱」、「111年度營運狀況報告」、「進發股權登記事宜」(即系爭第4案)及「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之決議。
㈢依112年7月20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記載(見原審卷第31頁)
,當時股東分別為林曜䨞(52萬5,000股)、吳志陽(25萬股)、訴外人劉文榮(35萬股)、劉信良(5萬股)、吳彥輝(25萬股)、林錫埼(5萬股)、龔淑芬(12萬5,000股)、林俊雄(12萬5,000股)、周哲仰(12萬5,000股)、王文彬(2萬5,000股)、周志健(17萬5,000股)、李孟遠(12萬5,000股)、劉彥邦(20萬股)與周怡寧(12萬5,000股)等14人,股份總數250萬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主張董事長劉文榮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且系爭第4案決議內容亦屬違法而無效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部分: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劉文榮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先行召集董事會,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即於112年9月5日以「台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文榮」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定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9、33、35、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開說明,劉文榮雖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然此瑕疵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上訴人雖謂上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公司召集股東以前已有召集董事會,僅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援用云云,然觀諸該案所根據之事實,乃兩造不爭執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召集股東會,與本件並無二致,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就此顯有誤認,主張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准予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擅自召集之,無異架
空公司法設立董事會之目的,並損及股東之權利等語,惟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共計3人,分別為劉文榮、訴外人劉信良及吳彥輝,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91頁),又劉文榮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曾寄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予各股東,包含劉信良及吳彥輝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在場之人均未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亦有前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37頁),足認劉信良及吳彥輝對於劉文榮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反對之意思,是以本件雖欠缺董事會召集程序及董事會議決過程,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存有瑕疵,然與董事長全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仍屬有間,考量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合法作成,應認以上開瑕疵態樣,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賦予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方式,以合理兼顧股東權益及法律行為之安定性。
㈣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認董
事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乙節,然觀諸該案事實,係董事之一人,而非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與本件係董事長召集股東會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與上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衝突。
㈤基上,劉文榮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
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予撤銷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所為決議非屬不成立。又本件上訴人未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於原審時以113年1月1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撤回該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有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均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確認系爭第4案決議無效部分:㈠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第4案決議內容為:「台翊公司贊成其所持之進發
公司股份依持股股東之比例分散給台翊公司各股東」,有系爭股東會決議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該決議應屬無效,係以上開決議效果形同現物減資,未依減資規定辦理,逕依股東會多數決將公司財產讓與全體股東,違反法人格獨立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司法第168條、第9條、第15條等法令,且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構成權利濫用,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1.觀諸前揭決議內容,係股東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進發公司股權讓與全體股東,即公司讓與部分財產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意旨,可知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將財產讓與他人,僅在涉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時,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導致股東遭受重大不利益,故特設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反之,若非屬主要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即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東會既作為公司最高機關,其就此所為之決議,亦應有拘束力。本件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紀錄上之簽到紀錄及委託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7、201、203、39
7、399頁),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中同意系爭第4案之股權數為55%,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是不論進發公司股權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或財產,系爭第4案議案之表決結果,均已符合特別決議之門檻,非法所不許。
2.上訴人雖主張該案效力形同實質減資,故應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辦理,否則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公司之資本與財產有別,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資本係指公司章程所規定股份總數乘以每股金額之總和(即章定資本或法定資本),或在授權資本制下已發行股份數額乘以每股金額之總和(即實收資本);財產則為公司實質而動態性之資產,與資本係屬不同概念,二者間非無落差。而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係源自於資本不變原則,即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確定,非經踐行嚴格法定之減資或增資程序,不得任意變動,以控制公司資本之流入及流出,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目的,換言之,該條係針對公司之章定資本而定,與公司財產無關。否則公司於設立後,本於經營活動之結果,財產無可避免地將會有所增減,倘各次資產之讓與均須依該條以股東會決議行之,將嚴重箝制公司資產之運用,無從因應經營需求至明。是以,上訴人以系爭第4案決議之效力形同現物減資,故應依前條第3項規定就該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否則即屬違反該條強行規定,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乃自行創設法所無明文之要求,顯非有據。
3.又被上訴人讓與進發公司股權予其股東,目的既與減資無關,而無須依公司法第168條所定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以系爭第4案決議係為規避該條強行規定,以迂迴方式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效果,屬脫法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亦無可取。
4.再按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社會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惟依前所述,依經營活動之結果,形式資本無可避免地將會有所增減,故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資本之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已明文設有如公司法第140條、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67條、第23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9條等規範,若未違反上列規定或章程者,依上說明,原則上即應尊重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得將股東已繳股款發還予股東或同法第15條公司不得無故貸與資金予股東之規定,認公司亦不得無故將財產無償讓與股東,系爭第4案決議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依前所述,公司讓與財產予他人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揭櫫之意旨,法律尚區分是否屬於主要財產,而異其決定方式,要非法所不許,是公司法就此事項自非未設有規範,而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條或第15條之餘地。經濟部106年11月30日經商字第10602426840號函明揭:「
一、查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違反者處以刑事罰;據此,本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認公司將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有違背公司法之精神。惟查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有關刑責規定,又因違反資金貸與規定,性質涉及私權,爰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負責人與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部前開函與現行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似有未合。二、又近年來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蔚為國際潮流及趨勢,公司在追求獲利之外亦能兼顧社會價值,符合公司法之精神,是以,公司對他人之贈與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見本院卷㈡第365頁),亦採同一見解。另觀諸資本維持原則之目的係為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已如前述,倘公司無償讓與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撤銷權,益徵並無全面預先禁止公司將資產讓與他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即未具體主張系爭第4案決議內容有何因公司資產不當流出而足以影響公司經營或嚴重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等情事,僅泛以資本維持原則及法人格獨立原則,即謂除依公司法第168條之減資、同法第232條及第241條之盈餘與公積分派、及同法第330條之賸餘財產分派程序,公司不得將財產無償讓與股東云云(且上訴人復自陳進發公司股權與盈餘或賸餘財產之性質有間,本件僅能依減資程序辦理,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自難認有據。從而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而將財產讓與股東,應與資本維持原則、法人格獨立原則及前開規定無違。
5.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持有進發公司43%之股權,為第一大股東,於進發公司擔任一席董事,參與進發公司之經營,並享有進發公司分配之大量盈餘,劉文榮、訴外人周志健為成為進發公司之大股東,直接掌控進發公司之經營,於系爭股東會中濫用表決權通過系爭第4案決議,致被上訴人因此喪失進發公司股東身分,無法享有前開利益,嚴重影響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價值,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
總發行股數為250萬股,林曜䨞、吳志陽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數分別為52萬5,000股及25萬股,持股比例分別為21%及10%,劉文榮、周志健則分別為35萬股及17萬5,000股,持股比例分別為14%及7%(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尚多於劉文榮、周志健2人之持股比例,則依系爭第4案決議依各股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比例,個別取得進發公司股份後,劉文榮、周志健對進發公司之控制程度,仍未高於上訴人,劉文榮、周志健應無從藉由系爭第4案決議,享有與其原先持股比例不符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因該決議,即喪失其得以參與進發公司經營之機會,或有其他股東固有權遭實質剝奪,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以其不諳越南之企業經營環境及監管法規,亦缺
乏跨國投資管理經驗,其因系爭第4案決議直接取得進發公司股權後,實難有效掌握或參與進發公司之經營等語,主張上開決議係為侵害其權利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惟投資行為本需仰賴投資人對於投資標的之充分瞭解及相關專業知識,此不惟對上訴人而言係如此,對於其他股東而言,亦屬當然,實難僅憑上訴人個人欠缺投資管理之能力,即認其他股東為上開決議,有何犧牲上訴人等少數股東之利益以圖利自己之不當目的可言,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第4案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⑶另關於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原先持有進發公司43%股權,享有
控制權溢價,股權評價高於股份打散後,少數股權之市場價格;及進發公司採取累積投票制,可能導致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意見不一致而影響公司經營效率等節,均屬其主觀判斷,欠缺具體論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更難認多數股東主觀上係以損害少數股東之目的而為此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234號判決,主張於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乙節。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分別為股東會決議將使少數股東不能行使表決權,而實質上剝奪其股東固有權,及多數股東於表決前未告知或徵詢少數股東之意見,即自行以同意書方式行使表決權達成決議,而剝奪少數股東表達意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7至19、21至25頁),客觀上均已見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而遭實質剝奪,方認公司有反證其決議具有正當性之義務,與本件依上述決議過程及決議內容,均未見有明顯損及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迥異。上訴人僅擷取上開判決部分文義,遽謂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第4案決議具有正當商業目的及符合比例原則,而免除其主張權利之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云云,顯不足採。⑸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第4案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㈢從而,系爭第4案決議既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該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