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64號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林家螢律師被 上訴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洵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受款人施作裝修工程,因該等受款人無法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6萬3,000元(333萬元之工程款及33萬3,000元之稅金,下稱系爭款項),並指示伊將借款逕付該受款人,再由伊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伊於民國111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自得起訴請求清償。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工程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下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附表所示受款人,非交付伊,系爭款項與伊無關聯。又伊未曾與洪文豪、洪崇盛有交易往來,其等非伊之配合廠商。樂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鑫公司)與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仕公司)雖為伊之配合廠商,然伊並未積欠其等工程款,系爭款項為上訴人與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私人往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與附表所示受款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7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23至3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未授權黃富承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與伊達成借款
合意,伊並將系爭款項匯入黃富承指示之受款人帳戶云云。然黃富承自106年至111年12月22日任職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工程部協理一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一173頁),堪信屬實。參酌被上訴人內部聯絡單所載,其內部分設國際事業部、研發中心、品牌展店部、工程部、品評經銷部、財務部等不同部門(見本院卷二153至15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資金調度、融通事宜另設財務部專責處理,則衡諸事理,黃富承身為工程部協理,其業務範圍應限於與工程相關之事項,尚無處理公司資金周轉或對外借貸資金之權限,被上訴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非虛,自難認黃富承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
⒊再觀黃富承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也有向財務主管反應,都
未正面回覆付款日,我身為公司部門主管,避免造成公司有負面的形象產生,所以我跟永暉公司(即上訴人)商討後…」云云(見原審卷14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富承向上訴人借款。另依黃富承與上訴人代表人許永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05至123頁),僅見黃富承告知許永杉匯款帳戶及金額,無從知悉上訴人匯款原因,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匯款。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黃富承對外借款,自難認黃富承有權代表、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上訴人縱依黃富承指示匯付系爭款項,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黃富承之行為,自難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黃富承為被上訴人工程部協理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觀諸黃富承與上訴人代表人許永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05至123頁),僅見黃富承告知許永杉匯款帳戶及金額,黃富承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通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受款人之工程契約或相關工程文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憑據或曾為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授權黃富承為其借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難憑採。
㈢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附表所示受款人工程款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
⒈附表編號1至3、6、8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附表所示受款人施作工程,伊已
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工程採購部主任陳芊蓉證稱:伊於99至11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工程部採購主任,工作包括辦理裝修廠商之請款、對帳,但伊不知附表所示之內容,也不知洪文豪、洪崇盛有無施作被上訴人工程,伊雖有請上訴人會計人員匯款與洪崇盛,但伊不知匯款之工程內容,附表所示帳款並非平常對帳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336至338、340頁),已難認洪文豪、洪崇盛有向被上訴人承包工程。
⑵考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183、185、195頁),
均未記載係被上訴人之工程,且111年11月8日報價單所載業主為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報價單記載之經手人分別為林清水、秉全工程行,亦非洪文豪、洪崇盛,自難以此認定洪文豪、洪崇盛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有給付其等工程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匯款與洪文豪、洪崇盛而獲有清償工程款債務之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4部分:
⑴依證人即樂鑫公司負責人石明倫證稱:黃富承直接找伊施作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美食街大心桃園機場店(下稱桃機大心店)水電及追加鐵捲門工程,伊有提報價單給黃富承,但沒有跟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水電工程款係95萬元、追加鐵捲門工程款係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77頁),可知樂鑫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僅有與黃富承接洽聯繫。且參酌被上訴人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二153頁)所示,被上訴人組織內具有10萬元以上採購核決金額權限者為總經理、財務長,黃富承僅有10萬元以內之工程採購權限。是樂鑫公司施作之水電、追加鐵捲門工程顯已逾黃富承得核決之採購金額,難認黃富承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樂鑫公司採購該水電、追加鐵捲門工程。
⑵樂鑫公司固函覆:其有施作桃機大心店水電、追加鐵捲門工
程,但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107頁),惟查被上訴人與權仕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桃機大心店裝修工程合約,由權仕公司施作該店之裝修工程,施作包含水電、鐵件等工程,工程總價為26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8日、4月18日、110年6月18日給付權仕公司212萬元、39萬7,500元、13萬2,5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權仕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桃機大心店工程裝修合約)、用印及證照申請單、會計傳票、採購付款申請系統資料及發票可稽(見原審卷337至422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將桃機大心店之水電、鐵件等工程發包予權仕公司施作,自無將水電、追加鐵捲門工程另行、重複發包樂鑫公司施作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桃機大心店水電及追加鐵捲門工程發包與樂鑫公司施作,伊代為給付30萬元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樂鑫公司另有施作桃機大心店瓦斯工程,由其
代墊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樂鑫公司瓦斯工程報價單為憑(原審卷237頁、見本院卷二193頁),然觀諸樂鑫公司函覆其施作之工程項目為水電、追加鐵捲門等意旨(見本院卷一107頁),已難認樂鑫公司另有施作桃機大心店之瓦斯工程,遑論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此部分工程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⒊附表編號5、7部分:⑴依證人即權仕公司工程處副處長李冠緯證稱:權仕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之工程案件僅桃機大心店工程,雙方有簽承攬契約,伊完工、催款後,被上訴人歷經1年半陸續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81至182頁)。又被上訴人與權仕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桃機大心店裝修工程合約,由權仕公司以工程總價265萬元施作該店裝修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月18日、4月18日、110年6月18日給付權仕公司212萬元、39萬7,500元、13萬2,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桃機大心店工程款全數給付權仕公司。
⑵證人李冠緯雖證稱桃機大心店工程款總金額大約300多萬,權仕公司有收到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等語,然其亦證稱:
伊沒有帶桃機大心店工程裝修合約及相關明細,且該工程距今已3年多,伊忘記係由何人付款,權仕公司所收到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給付桃機大心店工程亦需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181頁),是附表編號5、7所示匯款之原因為何,已非無疑。又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桃機大心店工程裝修合約、用印及證照申請單、會計傳票、採購付款申請系統資料及發票(見原審卷337至422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權仕公司就桃機大心店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僅為265萬元,復稽之權仕公司函覆:桃機大心店工程之相關資料均已遺失之意旨(見本院卷二23頁),實難認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權仕公司間之桃機大心店工程款。
⑶上訴人固主張桃機大心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51萬元云云,
並提出權仕公司客戶追加減單為憑(見本院卷二189頁),然依桃機大心店工程裝修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有追加工程,應由權仕公司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價,並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原審卷343頁),再觀上開追加減單,僅有權仕公司之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簽章,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追加、減工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權仕公司51萬元追加工程款,已由伊代墊,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受款人訂有承攬契
約而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雖給付附表所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