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上 訴 人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被 上訴人 廖怡甯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薛聖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政宏為上訴人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曼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變更為蔡政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蔡政宏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為上訴人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