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義雄被 上訴人 邱柏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柏誠、訴外人紀清輝於民國112年1月9日成立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約定紀清輝應依伊指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邱柏誠。被上訴人邱鎮鴻(下稱其名,並與邱柏誠合稱被上訴人)當場代伊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紀清輝。嗣邱鎮鴻於同年1月17日以537萬元價格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契約),邱鎮鴻並借用邱柏誠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惟邱鎮鴻於同年1月18日給付完稅款217萬5,000元後,翌(19)日即偕同訴外人劉佳惠向伊取回13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於同年6月6日發函限期邱鎮鴻於7日內給付尾款100萬元,並載明如逾期不付,系爭契約即行解除等語,邱鎮鴻始於同年6月29日匯款支付尾款100萬元,惟尚欠137萬5,000元價金未清償,系爭契約已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解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命邱柏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部分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37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邱鎮鴻給付213萬0,857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柏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鎮鴻於112年1月9日調解成立時代上訴人交付紀清輝220萬元,於同年1月18日匯款217萬5,000元,及於同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而給付買賣價金537萬元完畢,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提領137萬5,000元交付劉佳惠,係其與劉佳惠間消費借貸關係,邱鎮鴻未拿取系爭款,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不得代位邱鎮鴻終止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邱鎮鴻未付清買賣價金,伊已解除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100萬元:無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5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同時點交建物」,足見邱鎮鴻之尾款給付,須俟地政士通知後,逾5日不繳,始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或拒收經郵局退回)逾7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尚須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繳付,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邱柏誠與紀清輝於112年1月9日成立本院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紀清輝應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柏誠。上訴人與邱鎮鴻於112年1月17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邱鎮鴻以537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第一期簽約款220萬元由邱鎮鴻代上訴人給付予紀清輝、第二期完稅款217萬元、第三期尾款100萬元係於同年1月18日匯款217萬5,000元、同年6月26日匯款100萬元,均匯入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邱鎮鴻與邱柏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認邱鎮鴻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37萬元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100萬元,伊已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邱鎮鴻繳付尾款是否逾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期限,僅提出112年6月6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第5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系爭催告函因無人領取而遭郵局退回,則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因被上訴人未證明邱鎮鴻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固應認其受招領通知時,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已到達而發生效力,不以邱鎮鴻實際領取為必要。然上訴人陳稱:不知地政士何時通知邱鎮鴻繳納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其僅以系爭催告函限期催告邱鎮鴻於7日內給付尾款,邱鎮鴻收受系爭催告函後未按期繳付,固應負遲延責任;惟邱鎮鴻已於同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清償尾款,其逾期未達1個月,則上訴人逕以系爭催告函主旨記載:「敬請台端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逾期未付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動解除...」,及於說明欄記載:「..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如逾期1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或拒收經郵局退回)於7日內仍未支付」,而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況邱鎮鴻亦稱其已於112年6月24日收受系爭催告函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尚與其與邱鎮鴻所立上開契約之約定不合。
㈣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劉佳惠及邱鎮鴻於112年1月19日以劉佳
惠急需發薪予公司員工,要其退還137萬5,000元價款,劉佳惠承諾1週後還款,伊才從系爭帳戶領取現金給其二人,邱鎮鴻尚有137萬5,000元價金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邱鎮鴻已代上訴人給付220萬元與紀清輝,及於同年1月18日給付完稅款217萬5,000元、同年6月29日給付尾款100萬元與上訴人,共給付537萬5,000元(2,200,000+2,175,000+1,000,000=5,375,000),業已付清買賣價金,已如前述。邱鎮鴻所付完稅款217萬5000元於112年1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金錢混同;併參上訴人領款時係在取款憑條註記「薪資支出」及「發薪」字樣而無任何有關退還買賣價金之註記(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劉佳惠有用錢需求始提領系爭款項交付劉佳惠,否則應無在取款憑條為上開註記之必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將系爭款項交付劉佳惠後,業經劉佳惠以該款項回流與邱鎮鴻,由邱鎮鴻取得利益。而邱鎮鴻以邱柏誠華南銀行帳號末5碼63567號之帳戶匯出完稅款217萬5,000元與上訴人,該帳戶事後未曾收受以劉佳惠或邱鎮鴻名義匯入137萬5,000元之情形,亦經原審勘驗邱柏誠帳戶之存摺在卷(見原審卷第326頁至第327頁);加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與劉佳惠後,如認為係返還部分價金與邱鎮鴻,惟其112年6月6日寄發系爭催告函限期邱鎮鴻履行時,僅稱邱鎮鴻未付尾款100萬元,未曾催告邱鎮鴻返還該款項,其所稱系爭款項業由邱鎮鴻取得,邱鎮鴻未返還系爭款項,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邱柏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