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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義雄被 上訴人 邱柏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鎮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邱柏誠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鎮鴻後,邱鎮鴻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9頁),係以邱鎮鴻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7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然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備位請求邱鎮鴻給付213萬0,8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係以邱鎮鴻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偕同訴外人劉佳惠向其拿取137萬5,000元,迄未返還,受有不當得利,且其代邱鎮鴻裝修房屋,有利於邱鎮鴻,邱鎮鴻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裝修費用75萬5,857元等語,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1頁),顯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使用,亦無併存不兩立關係,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有害於邱鎮鴻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71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